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訴,2735,202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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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35號
原 告 陳慧玲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江義水
江秀鳳
廖江秀戀

江秀桂
江秀真
林呂瓊華

呂紹和
呂倖誼
呂敏郎
呂明達
呂鎧丞
童廖旦

林素月
林素貞
林洳萱

羅喜雄
羅民安
羅弘有
羅怡慧
羅秀雯
林廖阿錢
廖吳美惠
廖淑桂
廖克弘
廖克誠
廖嘉魁
廖嘉宗
廖嘉榜
葉瑛卿(即游龍飛之承受訴訟人)


游佳敏(即游龍飛之承受訴訟人)


游金梅(即游龍飛之承受訴訟人)


游建章(即游龍飛之承受訴訟人)


呂詠雪

呂松年
簡坤土

李簡月桂
簡榮章
謝簡月裡
許廖秀笑
賴許美玉
賴乙瑄
賴仲民
賴世維
賴仲君
范賴玉鳳
賴年明
賴秀蘭

廖克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振宇
被 告 廖克志
廖明鍾
詹梅英

戴文彬
戴昆育

戴昆明
戴茂發
戴美鳳
戴清和
蘇雪蓮(即廖嘉松之承受訴訟人)

廖鳳翎(即廖嘉松之承受訴訟人)

廖克凡(即廖嘉松之承受訴訟人)

廖巧翎(即廖嘉松之承受訴訟人)

廖月玲(即廖光秀之承受訴訟人)

廖建中(即廖光秀之承受訴訟人)

廖建輝(即廖光秀之承受訴訟人)

廖偉傑(即廖光秀之承受訴訟人)

廖慧如(即廖光秀之承受訴訟人)


廖偉文(即廖光秀之承受訴訟人)

廖婉伶
廖隆明
廖秋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嘉宏

被 告 廖隆志

陳姿伶
廖菲萍
魏瑪娜

魏勝楚
魏瑪莉
魏勝春
魏勝志
陳賢輝(即廖阿菜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伶(即廖阿菜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萍(即廖阿菜之承受訴訟人)


陳勁豪(即廖阿菜之承受訴訟人)

金祐群

金姵姿
廖克將
顏勝雄
顏美茹
顏美玉
顏嘉舜
廖嘉郎
廖克偉


廖克銘
廖克信

廖嘉南
蔡登宏


劉吉秀(兼廖年吉、廖于陞、倪葆真、倪如婷之承 當訴訟人)
廖克隆
廖克祥
廖鳳仙
廖淑芬
陳厚品
簡鴻儒
劉文卿
賴謝碧月
賴晉伸
賴晉宏
賴晉安
賴晉平

賴晉立
邱仁賢
邱美雲
邱彬森
邱价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如附表二編號2、2-1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A○○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B○○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六點五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酉○○、戌○○、天○○、亥○○於本件起訴時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嗣渠4人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1月、12月,將渠等所有上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甲○○已具狀聲請由其為酉○○、戌○○、天○○、亥○○承當訴訟,經原告及酉○○、戌○○、天○○、亥○○表示同意,有民事陳報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本件應准由甲○○為酉○○、戌○○、天○○、亥○○承當訴訟,先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宇○○於起訴後之110年10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丑○○及子女壬○○、癸○○、子○○;

被告黃○○於111年4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丁○○及子女乙○○、寅○○、辰○○;

被告玄○○於起訴後之111年10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卯○○、未○○、申○○、午○○、丙○○、巳○○;

宙○○於起訴後之111年5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辛○○及子女戊○○、己○○、庚○○,此有宇○○、黃○○、玄○○、宙○○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並經原告於111年3月24日、112年1月30日、112年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是本件應分別以被告丑○○、壬○○、癸○○、子○○為宇○○之承受訴訟人;

以被告丁○○、乙○○、寅○○、辰○○為黃○○之承受訴訟人;

以被告卯○○、未○○、申○○、午○○、丙○○、巳○○為玄○○之承受訴訟人;

以被告辛○○、戊○○、己○○、庚○○為宙○○之承受訴訟人。

三、復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

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

查原告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均屬相同,惟因認e○○、P○○、Q○○、f○○非屬被繼承人A○○之繼承人,故以除e○○、P○○、Q○○、f○○以外之其餘被告為先位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先位之訴,惟慮及倘e○○、P○○、Q○○、f○○確屬被繼承人A○○之繼承人,將致先位之訴無理由,故備位被告除包括全體先位被告外,併以e○○、P○○、Q○○、f○○為備位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備位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既符合辯論主義,兼收訴訟經濟之效,程序上尚無不合。

四、本件除被告W○○、F○○○、甲乙○、甲D○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因A○○、B○○分別於起訴前之49年10月18日、54年6月4日死亡,且繼承人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A○○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繼承人、B○○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繼承人,就各自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分割系爭土地。

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係地○○○之繼承人,惟因地○○○之本生父親為林登榜,其於A○○之戶籍資料上姓名欄雖係登載為廖林氏玉釵,續柄欄則係登載為養媳女婦,惟此係因地○○○當時應係以A○○收養之養媳而非養女入戶籍,然因其後地○○○與邱春木結婚,且未另與養家即A○○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A○○之養女,則地○○○之身分未由A○○之養媳轉換為養女,故地○○○於結婚後為戶籍登記時,戶政機關即依當時法令,刪去其養家之「廖」姓,回復為其本家之「林」姓,再冠以夫姓「邱」,並變更姓名為地○○○,父母親則仍記載為林登榜、林何氏粉,並無養父母之記載迄今,堪認地○○○之戶籍資料事由欄雖仍登載為A○○養女,應係過錄登載錯誤,地○○○既非A○○之養女,應非A○○之繼承人,是地○○○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繼承人亦非屬A○○之繼承人。

惟倘鈞院仍認地○○○應為A○○之養女,對於本件訴訟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備位聲明併以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人為A○○之繼承人。

㈡再者,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百人,共有面積僅196.56平方公尺,並呈長條形狀,若採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將造成大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細瑣零碎而難以利用,勢必將降低其經濟價值,不利於兩造全體共有人權益,若將系爭土地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共有人間彼此有金錢補償之問題,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份發揮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而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可採取參與買受或依法行使優先承買之方式為之等情,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不僅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

㈢併為聲明:⒈先位聲明:⑴附表二編號2所示A○○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A○○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⑵附表二編號3所示B○○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B○○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不含編號2-1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⒉備位聲明:⑴附表二編號2、2-1所示A○○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A○○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⑵附表二編號3所示B○○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B○○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p○○、W○○、F○○○、甲乙○、甲D○均陳稱:同意變價分割,且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之訴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惟其中共有人A○○已於起訴前之49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A所示(除地○○○及其繼承人以外之部分);

另共有人B○○已於起訴前之54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B所示,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參。

至地○○○及其繼承人是否為A○○之繼承人,茲論述如下:⑴按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女之區別在於養女去其本家姓,改從養家姓,與養家間發生與血親相同之親屬關係;

媳婦仔則以本家姓冠上養家姓,雖名為收養,僅指收而養之,與養家間不發生擬制血親關係,且於戶籍登記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

至於養媳與養女,被解為互可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

是以媳婦仔倘已依戶籍記載為養女,應可認為其身分轉換為養女。

⑵查地○○○於大正00年0月00日出生,日治時期原登記在戶主廖萬城戶內,續柄欄為「姪」,續柄細別欄記載為「弟A○○媳婦仔」,父母欄登記為林登榜與林何氏粉,戶籍登記姓名為「廖林氏玉釵」,事由欄並記載「大正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養子緣組入戶」等文字;

嗣A○○分戶後,改登記在戶主A○○戶內,續柄欄將「媳婦仔」刪除,改記載為「養女」,父母欄登記為林登榜與林何氏粉,戶籍登記姓名為「廖氏玉釵」,事由欄並記載「大正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養子緣組入戶」等文字;

後於昭和年間入戶主邱春木戶內,續柄欄為「妻」,戶籍登記姓名變更為「邱氏玉釵」,父母欄登記為林登榜與林何氏粉,事由欄並記載「臺北州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貨饒百六拾四番地A○○養女民國參拾四年拾貳月拾五日婚姻二付入籍」等文字;

嗣於光復後設於邱春木戶內,戶籍登記姓名變更為「地○○○」,配偶姓名欄記載為邱春木,父母欄登記為林登榜與林何粉,此有地○○○之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4至97頁)。

原告雖主張地○○○於A○○之戶籍資料係登載為養媳女婦,其身分應為A○○之養媳云云,惟日治時期並無原告所稱「養媳女婦」之身分稱謂,顯見原告有所誤認,而觀諸地○○○於A○○戶內之記載,續柄欄原有墨色較淡之「媳婦仔」之記載,並可見此3字上劃有2筆斜線表刪除之意,另將「養女」2字以墨色較深之筆色分別填載在「媳」字兩側,另在姓名欄「林」字上亦劃有2筆斜線表刪除之意,此觀持有原始戶籍資料之新北○○○○○○○○於111年10月12日函復本院稱:「…於戶長『A○○』戶內查有『廖氏玉釵』,續柄欄登載為『養女』…。」

等情亦明(見本院卷三第87至88頁);

再由地○○○於邱春木戶內之戶籍資料事由欄亦記載有「A○○養女」等文字,足見地○○○在戶籍登記上已由A○○之「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身分。

至地○○○於與A○○間成立收養關係後,嗣嫁與邱春木後雖因從夫姓由「廖氏玉釵」改名為「邱氏玉釵」,惟尚無礙於該收養關係之效力。

又「邱氏玉釵」於光復後雖又回復本生父親之姓氏改名為「地○○○」,惟戶政機關就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轉載登錄上時常可見或有疏誤之處,本院遍觀全卷有關A○○、地○○○之戶籍資料,既查無有關A○○與地○○○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且依新北○○○○○○○○上開函復亦可知於地○○○戶籍資料之個人記事欄均查無終止收養相關記事資料,是尚難僅因地○○○已回復本生父親之姓氏即依此認定地○○○與A○○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

  ⑶從而,地○○○既為A○○之養女,迄A○○於49年10月18日死亡未見終止、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之情形,則地○○○自為A○○之繼承人。

復因地○○○已於92年9月21日死亡,自應由其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繼承人再轉繼承,是被告e○○、P○○、Q○○、f○○自亦屬A○○之合法繼承人。

⒉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

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查e○○、P○○、Q○○、f○○亦為A○○之繼承人,業如前述,原告先位之訴既未以渠4人為被繼承人A○○之繼承人而列為被告,其對其餘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之訴,顯未對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顯有欠缺。

從而,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惟其中共有人A○○已於起訴前之49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A所示;

另共有人B○○已於起訴前之54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B所示,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參。

且被繼承人A○○、B○○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等就系爭土地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

被告p○○、W○○、F○○○、甲乙○、甲D○對前開事實並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前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備位之訴除原所列先位之訴之被告外,既併以e○○、P○○、Q○○、f○○為A○○之繼承人而列為被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併予敘明。

  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從而,原告以共有人間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因而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⒊再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A○○、B○○業已死亡,而渠等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2-1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A○○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請求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B○○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且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要旨、10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⑴系爭土地倘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其中被告q○○、v○○之應有部分各120分之1,僅受分配各約1.638平方公尺(計算式:196.56㎡×1/120=1.638㎡),又被告x○○、o○○、甲D○及如附表二編號3之B○○繼承人,應有部分各60分之1,僅各受分配3.276平方公尺(計算式:196.56㎡×1/60=3.276㎡),將造成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細瑣零碎,不利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利用,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又按,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由受分配之共有人,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予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固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然兩造均無人主張倘僅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願就分得之系爭土地,對於其餘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給予金錢補償,故本院認此亦非適合之分割方式。

⑵復查,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為共有人p○○、W○○、F○○○、甲乙○、甲D○所同意。

而參酌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既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且按諸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揆其立法理由乃謂: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

又買受人為共有人時,因本項規範目的已實現,且為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故明定於此種情形時,排除本項之適用。

準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是以,觀諸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土地之價格,且得標之人繳足價款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適可避免原物分割之前揭缺點,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與以上開原物分割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相同結果,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

是以,兩者相較,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為適當與公平。

⒌從而,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故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因未以e○○、P○○、Q○○、f○○為被繼承人A○○之繼承人而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顯有欠缺,故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備位之訴已以A○○、B○○之全體繼承人暨全部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其訴請如附表二編號2、2-1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A○○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B○○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以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均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中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附表一:<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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