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訴,2737,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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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品果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阿瑪亞˙賽斐格

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陳振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若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4萬2,393元及利息(本院卷㈠11頁)。

嗣於民國111年3月4日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97萬1,014元及利息(本院卷㈡151頁)。

查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羅美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瑋茜,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官方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㈣61至63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所主辦之「新北市原住民族特色商品(下稱系爭商品)開發及產業優化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係於109年8月5日以總價150萬元決標,由原告辦理系爭商品之開發、設計、生產、推展銷售通路等業務。

原告於同年月18日檢送系爭採購案第1次細部服務建議書,被告於同年9月4日邀請原告召開細部工作會議後,原告再於同年月10日、同年10月8日提出系爭採購案第2次、第3次細部服務建議書,嗣經被告於同年月15日檢附最終版本之系爭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交予原告,該契約約定第1期款40%即60萬元、第2期款20%即30萬元、第3期款40%即60萬元。

㈡兩造於109年12月17日辦理商品評選會議,並決議擇定「YokaysT恤」、「Ulay娃娃」兩款商品。

嗣原告多次依被告指示修正及提送商品打樣,被告竟仍於110年6月7日發函告知原告,因原告提出之商品經多次審查不合格、履約品質不符約定,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0款終止契約云云(本院卷㈠72頁),然原告提出之商品均與契約本旨相符,而具備一般之專業及技術水準,可彰顯原住民族特色文化及進行量產,況被告於110年6月7日終止契約後,隨即於110年8月1日之原住民族日公開量產及穿戴原告於110年4月8日所提送之第3次商品打樣。

若原告所提送之打樣有不符約定品質之情形,為何被告會於公開正式之場合使用?故應認原告所交付之設計圖及打樣,合於系爭採購案之契約本旨。

且被告於110年5月5日發函要求原告同時一併提供補正後之商品打樣及包裝設計,顯然與系爭契約第ll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之第2期款驗收程序「應由廠商先提交設計草圖經被告擇定後,原告始應於15天內檢送商品打樣」(本院卷㈠64頁)有所不符,是原告即於110年5月11日發函檢送商品設計圖(2D及模擬圖),並請求被告應先確認設計圖再由原告製作打樣,然被告承辦人員竟未就該商品設計圖(即該函所附之2D及模擬圖)進行核定,即自行退出兩造之工作LINE群組,又逕自為應於110年5月20日前提送商品打樣之指示。

則被告未先核定設計圖即要求原告打樣,與契約所定之驗收程序不符,其驗收程序不合法,不生驗收之效力,亦無審查合格與否之問題。

從而,原告所提交之商品符合約定品質,且被告驗收程序不生效力,故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l0款所定之終止契約事由。

是被告於110年6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l0款而終止契約,洵不可採。

㈢又因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於極短之時間內必須依審查意見修正、並提出商品打樣,以一般文創作業時間而言顯然不足,導致原告人力及材料成本不堪負荷。

是因被告多次變更指示,且以不合理之時間要求原告補正,更於原告於110年5月24日第5次提出商品打樣後即於110年6月7日單方解除契約,顯係濫用其行政機關審查權限,增加原告成就第2期款給付條件之障礙,即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第2期款之給付條件成就。

致使原告因商品打樣遲遲未經核定,而無法取得承攬報酬第2期款30萬元。

是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商品打樣已審核通過,被告依約應給付承攬報酬第2期款30萬元。

㈣另外,被告於109年9月4日工作會議,要求原告於都會區及烏來區額外辦理商品遴選說明會,並以輔導者角色,協助在地商家及工作坊進行系爭商品之設計及產出。

因此新增修正前服務建議書所無之指示,核均係屬於原契約外之追加工作,應已構成第1次之契約變更。

又被告於110年3月29日召開審查會議,就之前109年12月17日會議所擇定之兩款商品,均大幅修改商品樣式,惟依兩造約定工作流程,在109年12月17日會議遴選出兩款商品後,即應按決議通過之商品進行後續打樣及生產製作,因被告自行變更原先所為之指示要求依不同條件重新設計,導致原告必須重新繪製設計圖及另行尋找適當材料,格外付出時間勞力及工作成本,等同於進行第2次之契約變更。

是以,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請求追加部分之報酬共計金額67萬1,014元。

㈤綜上,被告於110年6月7日之終止契約既不合法,且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原告取得第2期款,並有兩次重大之契約變更。

為此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1,014元,其中94萬2,3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萬8,621元,自準備書㈡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9年9月4日工作會議決議,要求原告辦理商品說明會,遴選在地商家及工作坊之特色商品,輔導及協助商品之設計及產出,惟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建議事項並無異議,亦未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契約變更之要求以及做成書面紀錄,是本件兩造並無原告所指第1次契約變更之情事。

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請求追加部分之報酬。

㈡又原告所提之履約工作品質有無達到標準,被告本有審核之權限,被告雖於110年3月29日商品審查會議,決議修改兩款商品樣式,將YokaysT恤改為POLO衫、將Ulay娃娃改為動物造型,但此僅係再酌修微調兩款商品,而並非原告所述之大幅修改、重新進行商品設計,故本件亦無第2次契約變更之情事。

另有關原告主張增加工期及工作成本,要求再行變更追加契約金額之請求,亦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8項約定有違,被告自無法同意。

㈢又原告雖多次提送商品樣品予被告,然品質樣式及材質均未能符合契約需求,被告所提出改善項目,僅屬樣品設計微調,而非大幅修改,並於110年5月5日明確告知樣品修改方式,且同意將修正期限延長至110年5月20日。

惟原告仍未能如期完成樣品修正,故被告自依契約約定而終止契約。

況本件驗收流程未經被告審核通過,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故原告本不得請求第2期款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採購案於109年8月5日以總價150萬元決標,由原告辦理系爭商品之開發、設計、生產、推展銷售通路等業務。

㈡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檢附最終版本之系爭契約予原告,約定第1期款40%即60萬元、第2期款20%即30萬元、第3期款40%即60萬元。

㈢被告於109年9月4日工作會議,要求原告都會區及烏來區各辦理一場商品說明會,遴選在地商家及工作坊之特色商品,並協助進行系爭商品之設計及產出。

㈣原告於109年11月6日及109年11月7日,分別於烏來區及三峽區辦理商品說明會,並依序將商家報名資料、商品設計圖及審查作業流程送交被告。

㈤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召開審查會議,審查委員均係由被告所指定,由被告當時代表人羅美菁親自主持,並決議擇定「YokaysT恤」及「Ulay娃娃」兩款商品。

㈥被告110年3月29日召開審查會議,決議修改兩款商品樣式,將YokaysT恤改為POLO衫,以及將Ulay娃娃改為動物造型並加上多功能扣環。

㈦被告於110年6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0款,而以履約品質不符約定、未依審查意見限期修正為由,終止契約。

㈧被告於110年6月30日辦理驗收會議,並於110年7月5日、110年8月18日行文,要求原告應退還溢領款項19萬6,612元(第1期款部分),及應繳納逾期違約金共計26日、3萬9,000元。

㈨就本件契約履約過程之相關事件時間順序,如附件「本案相關事件時序表」之編號1至31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第1次及第2次契約變更之追加報酬,為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與「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廠商依詳細、正確之圖說及詳細價目表或工程估價單,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報酬之契約,除工程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之總價外,承攬人必須在契約約定之總價內,完成工程之所有工作(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11號、106年度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

在決標方式採取最有利標評選時,為防範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於工程施作時如有增減工程項目及費用必要時,自應與業主以契約辦理增減工作項目及其費用,否則即與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及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總費用計壹佰伍拾萬元整」、第5條第6項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第14條第1項前段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1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内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同條第5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由上開契約約定內容觀之,本件採購案之承攬報酬係採「總價承攬」方式計算,固定總額為150萬元,亦即除非兩造間依約進行契約內容之變更,否則原告必須在所約定之總價內完成所約定範圍之所有工作,被告僅負有給付所約定之總價報酬之義務,先予敘明。

⒊關於第1次契約變更:⑴原告雖主張被告109年9月4日工作會議要求辦理商品說明會,遴選在地工作坊之特色商品,並協助進行商品之設計及產出,原告遂於109年11月6日、7日分別於烏來區及三峽區辦理說明會,並將商家報名資料、商品設計圖、及審查作業流程送交被告,應已構成第1次之契約變更,故請求追加報酬云云。

惟原告投標文件之「109年7月7日修正前服務建議書」其中「第壹章、第二節、四、資料盤點調查與分析」提及:「將蒐集新北市原住民族從事農產或文化創意人士資料,依開發類別區分為包包/皮夾類、個性飾品、伴手好禮類、優良食材類、居家好物類、裝置藝術類、皮雕類、編織類、生活文創類9種類型,就其發展現況進行調查分析」(本院卷㈠152、161至162頁),其中「第貳章、第一節、三、量化生產品項」亦提及:「透過田野調查法、深度訪談法及問本院卷調查法進行瞭解。

實際考察通路現況並蒐集相關資料,將訪談稿資料進行紮根理論分析,然而,不同行銷通路皆擁有不同的特性與其適合的商品種類。

整合通路特性、商品定位與消費者偏好之研究成果,進而提出具系統性之原住民文化商品設計策略」(本院卷㈠152、169頁),另於「第肆章、表11、本計畫責任分配矩陣表」提及:「推展銷售通路:扶植在地產業至少3家以上本市原住民業者」等內容(本院卷㈠189、190頁)。

由上述投標文件內容可知,原告於投標之時應已預見其於得標後,將會以「對於在地工作坊業主」,進行蒐集資料、訪談遴選及協助扶植,作為系爭採購案之履約事項之一。

是原告上述所主張之工作內容,仍屬兩造約定之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工作範圍,縱令原告因此支出說明會費用、遴選訪視費用、遴選委員聘任費用、及協助工坊設計及建模費用,均應已包含於承包總價內,自不得另請求給付報酬。

⑵況被告於109年9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應辦理商品說明會,以改良開發在地特色商品,原告以109年11月12日函覆被告時僅提及:「辦理說明會執行會議記綠暨計畫展延」、「因故與工坊溝通整合、設計曠日廢時,我司建請貴局淮予計畫展延至110年3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㈠291頁),可知原告當初接獲通知應辦理商品說明會、遴選商品及協助商品設計及產出後,僅請求展延履約期限至110年3月30日止,並未提及變更約定工作範圍應予追加承攬報酬一事,雙方亦未辦理契約變更。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即無從據以主張調整契約總價,故不得以「辦理說明會及其他相關事宜」為由,要求增加本件之總價工程款。

⒋關於第2次契約變更:原告雖另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17日召開遴選會議,並擇定「YokaysT恤、Ulay娃娃」兩款商品,嗣被告於110年3月29日召開審查會議大幅度變更商品,等同於進行第2次之契約變更,得請求追加報酬云云。

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原住民族特色商品開發及產業優化勞務採購案〉徵求服務需求書說明第肆點規定,其他則依廠商服務需求書暨本採購招標文件規定事項辦理」(本院卷㈠49頁)。

又依被告招標文件之「徵求服務需求說明書」,其中「肆、委託工作項目」中「一、原住民族特色商品開發」即提及:「㈠開發3款本市在地原住民族特色產品,產品形式需多元發展,且非同一類型項目」、「㈤規劃至少9種類型商品設計,依機關擇定之3樣商品延伸至商品設計,並經機關審核擇定後,始得進行商品製作及量產」(本院卷㈠122、123頁)。

再依原告投標文件之「109年7月7日修正前服務建議書」,其中「第肆章、計畫期程及工作執行流程」之「表11、本計畫責任分配矩陣表」亦提及:「開發3款本市在地原住民特色產品」、「規劃9種類型商品設計依機關擇定3樣商品延伸商品製作」(本院卷㈠189、190頁)。

由上述系爭契約、招標文件及投標文件內容可知,原告於投標時及締約時應已預見將會以「開發3款原住民族特色產品及規劃9種類型商品設計」(即開發3款特色商品、每款設計3種式樣、以上總計9種商品設計式樣),作為系爭採購案之履約事項標的;

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條條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及樣品是否符合系爭採購案之履約品質及量產需求,其本有審查、測試、核定之驗收權限(本院卷㈠61至62、64至65頁),可認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為之變更兩款商品設計行為,亦屬於兩造所約定之得標及履約工作範圍,是原告不得就此部分另請求給付報酬。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30萬元,為有理由:⒈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約定:「㈡驗收程序:⒉第二期款:廠商提交商品設計草圖經本局擇定後15個工作天内,函文檢送商品打樣至機關,經機關審核通過後,檢附發票或收據請領契約價金總額20%」(本院卷㈠64頁)。

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可知,第2期款之驗收程序應由原告先行提交商品設計圖,經被告擇定後,原告始應於15個工作天內檢送商品打樣,即「應由被告先確認圖、再由原告檢送商品打樣」。

惟就兩造間自110年5月5日至同年6月7日之催告函、回函內容及時序觀察,被告於110年5月5日要求原告一併提供商品設計圖及打樣,原告即於同年月11日回函提出「先確認設計圖再打樣」之請求,被告再於同年月14日、同年月21日發函堅持應依同年月5日函所示內容一併提供補正後之商品設計圖及打樣,由上開往來函文內容可知,被告並未先核定設計圖,即要求原告提供商品設計圖及打樣,此與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驗收程序顯然不符。

⒉再者,被告先於110年3月3日發函原告要求「請依初審意見表於110年3月10日前補正,(中略)予以調整優化商品設計及打樣」,其又於同年3月31日發函原告要求「請貴公司依決議事項於110年4月12日前提送修正後商品設計樣品,供機關審核」,其再於110年4月21日、同年5月5日先後發函原告要求依初審意見補正。

由上述被告發函催告之日期與內容可知,被告給予原告檢送補正後之商品打樣之作業期間亦均不到15天,亦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補正期間不符。

⒊參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⒈本契約總費用計壹佰伍拾萬元整,採分期付款,各期給付價金及給付條件如下;

⑵第二期款:廠商提交商品並詳述設計概念及圖樣經本局擇定後15日内,函文檢送商品打樣至機關經機關審核通過後,檢附發票或收據請領契約價金總額20%,計新臺幣叁拾萬元整」(本院卷㈠51頁)可知,第2期款係以「設計圖經被告擇定後,原告於15天檢送打樣,經審核通過」作為付款條件。

然被告未先核定設計圖即要求打樣,且所給予原告之作業期間、亦均不到15天,顯見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致使原告不僅遲遲未經被告確認設計圖,且作業時間過於短暫,其所檢送之商品打樣因而難以審核通過,使第2期款之付款條件發生障礙、難以成就,足認被告上開行為涉及以不正當手段方法,而阻止第2期款之給付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商品打樣已審核通過。

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給付第2期款30萬元,即屬有據。

⒋至被告雖以原告本須提供3項樣品,但實際執行僅有2項樣品為由,請求扣減第2期款30萬元云云,惟按承攬契約依其係約定工程款總價,抑或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而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契約;

而就總價承攬契約,定作人尚無法以數量差異之計價結果,要求增減工程款。

然為求承攬契約雙方之公平合理,參諸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規定,例外於總價承攬契約,如實作數量與契約約定數量差異達百分之五以上者,定作人得以變更設計方式,增減契約約定之總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已如前述,是以除非契約雙方依約進行契約內容之變更,始得增減原本約定報酬款。

然遍觀全卷,均未見被告向原告表明仍需製作第3款樣品,亦未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提出契約變更之要求。

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既未提出契約變更之要求,即無從據以主張調整契約總價,是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本院卷㈠4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因反訴被告未依反訴原告之審查意見限期修正商品打樣,不符契約規定,故被告以1l0年6月7日新北原經字第llOlO98l57號函終止契約,而反訴被告本應提出3件樣品,然其所提出之商品經遴選會議審查後,僅2項商品入選(YokaysT恤、Ulay娃娃),故反訴被告實際執行項目僅40萬3,388元,惟反訴原告已撥付第1期款60萬元,故反訴被告溢領金額為19萬6,612元(計算式:60萬元-40萬3,388元=19萬6,612元),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

又原告所提交第5次商品打樣之實際送達日110年5月31日,未於110年5月20日履約期限完成,逾期天數為11日,再加計兩造達成合意之其他逾期日數15日,共計26日(計算式:15日+11日=26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l項約定,應按日以契約價金總額150萬元之0.1%計算違約金,故反訴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共計3萬9,000元(計算式:150萬元×0.1%×26日=3萬9,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

並聲明:⑴原告應給付被告23萬5,61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110年5月11日收受商品設計圖後,未就該2D及模擬圖另為核定即要求打樣,與契約所定驗收程序不符,亦與過往政府採購驗收慣例相悖,導致原告難以進行後續之商品打樣程序,此一遲延給付,實係肇因於被告怠於核定設計圖之行為,屬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自110年5月21日至110年5月31日之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

至反訴原告雖請求返還溢付金額19萬6,612元,然反訴被告係在承攬契約關係有效存在之情形下受有承攬報酬之第l期款6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反訴原告所提起反訴請求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付款項19萬6,612元,為無理由:⑴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⒈本契約總費用計壹佰伍拾萬元整,採分期付款,各期給付價金及給付條件如下:⑴第一期款:廠商須於決標日後15日內,函文檢送細部執行計畫書1式3份至機關,並指派專案人員針對整體需求進行研商及確認作業,經機關審核通過後,檢附發票或收據請領契約價金總額40%,計新臺幣陸拾萬元整」(本院卷㈠51頁)。

是由上開契約條款內容可知,第1期款之付款條件即以「原告檢送細部執行計畫書,經被告審核通過」作為第1期款60萬元之付款條件。

⑵經查,反訴被告業於109年8月18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8日分別檢送第1次、第2次、第3次細部工作計畫書,此有反訴被告109年8月18日、109年9月10日、109年10月8日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3、39、41頁),又反訴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檢附最終版本之系爭採購案契約書,已包含反訴被告檢送之第3次細部工作報告書(本院卷㈠217頁以下),則反訴被告既已檢送第3次細部工作計畫書,並經反訴原告審核通過後並將之作為正式契約之附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第1期款60萬元之付款條件已達成,反訴被告受領此部分報酬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是反訴原告自不得以反訴被告實際僅提出2項樣品云云為由,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關於第1期款之溢付款項。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日之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違約金之支付,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事實為前提;

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復為民法第230條所明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l項第2款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⒉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本院卷㈠65頁)。

是依上開契約條款所載,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廠商逾期改正,本應自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而按日依總價金1‰計算違約金。

又反訴原告未先核定設計圖、即要求反訴被告打樣,與契約所約定之驗收程序不符,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遲於110年5月24日、同年月28日始提供第5次商品打樣,並於110年5月31日送達所造成之遲延給付,實係肇因於反訴原告怠於履行核定設計圖之協力義務所致,難認屬於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是自補正期限次日之110年5月21日起至實際送達日即110年5月31日止,共計11日之商品打樣遲延期間,反訴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給付此部分11日期間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另反訴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履約遲延天數,經兩造合意日數共計15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㈢124、128頁),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l項第2款,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15日之逾期違約金共計2萬2,500元(計算式:150萬元×1‰×15日=2萬2,500元)乙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萬2,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本院卷㈡35至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本案相關事件時序表)
編號 時間 事件 卷證 1 109年8月5日 系爭採購案以總價150萬元決標,由原告辦理系爭商品之開發、設計、生產丶推展銷售通路等業務。
原證l、41 2 109年8月18日 原告檢送系爭採購案之第1次細部計畫書。
原證2、42 3 109年9月4日 被告召開工作會議,要求於都會區及烏來區各辦理一場商品說明會,遴選在地商家及工作坊之商品,並協助其進行商品之設計及產出。
原證3 4 109年9月10日 原告檢送細部工作計畫書修正版(即第2次計畫書) 原證4 5 109年10月8日 原告檢送修正後細部執行工作計畫書(即第3次計畫書) 原證5、43 6 109年10月15日 被告檢附最終版本之系爭採購案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予原告,其内含109年7月7日之修正前服務建議書、第3次細部工作計畫書 原證6、7 7 109年11月6日及109年11月7日 兩造於烏來區馥蘭朵度假酒店、及三峽區原住民族生活文化園區,各辦理一場商品說明會。
原證8 8 109年11月23日、109年12月4日、109年12月11日 原告依序將商家報名資料、商品設計概念圖、及評審委員名單及審查作業流程送交被告。
原證9、10、11 9 109年12月17日 原告辦理商品審查會議,審查委員由被告指定,由被告代表人羅美菁親自主持,並擇定「YokaysT恤」及「Ulay娃娃」兩款商品。
原證11、12、35 10 110年2月23日 第1次打樣:原告將兩款商品(即「YokaysT恤」及「Ulay娃娃」)之商品設計圖及商品打樣檢送。
原證12、40 11 110年3月3日 被告提出初審意見,並要求原告於110年3月10日前,修正並提交商品打樣。
原證13 12 110年3月10日 第2次打樣:原告提供調整後第2次商品打樣。
原證14、40 13 110年3月29日 被告召開商品審查會議,修改兩款商品樣式,將YokaysT恤改為POLO衫,以及Ulay娃娃改為動物造型並加上多功能扣環。
原證15 14 110年3月31日 被告提出上開會議決議事項,以及要求原告於110年4月12日前,修正並提交商品打樣。
原證15 15 110年4月6日 原告提出先核定設計圖後、再打樣之請求 原證16 16 110年4月8日 第3次打樣:原告最終仍依據被告要求,而將調整後第3次商品打樣檢送。
原證17、40 17 110年4月21日 被告提出初審意見,並要求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前,修正並提交商品打樣。
原證18 18 110年4月26日 第4次打樣:原告以LINE補送第4次商品打樣。
原證19、40 19 110年5月5日 被告提出初審意見,並要求原告於110年5月11日前,修正並提交商品設計圖及打樣。
原證20 20 110年5月11日 原告提交修正後之2D及模擬圖,並請求被告先確認設計圖再打樣。
原證21 21 原告承辦人員請求被告先確認設計圖再打樣,但被告承辦人員卻選擇退出LINE群組。
原證22 22 110年5月21日 被告重申依110年5月5日函辦理,應於110年5月11日前,修正並提交商品設計圖及打樣。
原證23 23 110年5月21日 被告同意將商品打樣修正期限,延至110年5月20日。
原證24 24 110年5月24日 第5次打樣:原告將第5次商品打樣及包裝設計圖提交。
原證25 25 110年5月28日 第5次打樣:原告將第5次商品包裝設計式樣提交。
原證26、40 26 110年6月7日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0款,而以履約品質不符約定、未依審查意見限期修正為由,終止契約 原證27 27 110年6月30日 被告辦理驗收會議,認應退還溢領款項19萬6,612元,以及繳納逾期違約金3萬9,000元。
反訴原證1,卷㈡27頁 28 110年7月5日 被告檢送驗收會議紀錄,要求退還溢領款項19萬6,612元,以及繳納逾期違約金3萬9,000元。
原證28,卷㈡29頁 29 110年8月18日 被告重申依110年7月5日函辦理,要求退還溢領款項19萬6,612元,以及繳納逾期違約金3萬9,000元。
反訴原證3,卷㈡31頁 30 110年7月15日 新北市政府檢送,採購申訴委員會所為之調解建議書1份。
原證53 31 110年9月7日 新北市政府檢送,兩造當事人間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
原證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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