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訴,2739,2022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39號
原 告 魏庭莉(原名魏可函)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被 告 林業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3萬8,025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5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154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前於105年12月1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調解離婚,並於調解筆錄第四條載明:「兩造暫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債權債務,待日後兩造會算,確實有差額時,再另行主張,並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曾於102年11月24日結婚,因被告婚前即因沉迷於賭博下注網站(九州娛樂城)而積欠債務,婚後仍不改習性多次沉迷於賭博下注,又工作不穩定,時常無法拿錢回家,家中生活開銷均仰賴原告支出,又因被告毫無金錢觀念、嗜愛賭博,為花在賭博上不時向外人借款,使得所積欠之債務如滾雪球般堆積,每遇到債務催討只能向原告苦苦哀求請其協助,造成原告在萬般無奈下將自己婚前所積蓄之存款為被告償債,甚且直到原告所積累之存款均花費殆盡後,被告還要求原告去借款供其還債,最後使得原告將婚前所存之存款均花費殆盡,甚至還背負了近60萬元之債務,此部分有被告所簽署之欠款說明書可證【原證3】。

嗣兩造離婚多年,被告仍未償還所欠之款項,因此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爰依民法第474 、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欠款。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及第478條定有明文。

㈢從被告所簽署之欠款說明書可知,在標示欠可函的部分有以下註明:⒈花旗信用貸款:502,325元(未來業軒會還款計算所得)。

⒉中國信託貸款47,400元。

⒊我的電話費15000(被告所積欠的半年電話費)⒋小可基金解約共165,000元。

⒌小可存款80萬元。

⒍2014年12月14日可函借4,300元,給業軒繳遠東。

⒎2014年12月24日可函借4,000元,給業軒繳渣打。

㈣以上金額總計為1,538,025元。

㈤花旗信用貸款502,325元之計算乃係從「未來業軒會還款」計算所得「計算式:(20,617元『註20607乃誤繕』×13期)+(7,322×32期)=502,325元」。

㈥上述所註明欠可函之部分,部分是被告向原告借錢,部分是被告請求原告信用貸款後,再轉借給被告或代被告償還其他債務,依據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既然被告已於欠款說明書中,承諾就此部分會償還原告所支出或所代墊之款項,則兩造就此部分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當得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所欠之款項。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尚有1,538,025元,尚未償還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㈧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知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合先敘明。

㈡兩造曾有夫妻關係,並已於105年12月1日經桃園地院調解離婚,本次訴訟原告所提出之返還欠款案之訴求皆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之時間內。

㈢被告對外所積欠之債務,實則全數皆由被告家人所處理及還款,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返還該債務,亦無由原告直接償還線上博弈之賭債及當鋪銀行等借款。

㈣被告僅就原告所請求之欠款返還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⒈花旗信用貸款502,325元:該筆貸款總額、利息及金流去向被告皆並不清楚,因事隔多年,被告僅知當初原告貸款之部分為兩人婚姻生活之花費,此為兩人婚姻生活之開銷及花費,且如房租等開銷亦為被告之母親所支付,並非由原告之貸款金額所支付。

⒉中國信託貸款47,400元:同上所述,該筆貸款總額、利息及金流去向被告皆並不清楚。

⒊我的電話費15,000元:被告亦有手機門號並未向原告借用手機通話。

⒋小可基金解約共165,000元:同⒈,該筆基金解約之數額及金流去向被告皆並不清楚。

⒌小可存款80萬元:同⒈,原告之存款之使用及金流去向被告皆不清楚,及上述答辯理由㈢所提,被告之債務並非由原告之存款所償還,實則為被告之家人所清償。

⒍2014年12月14日可函借4,300元,給業軒繳遠東:時隔多年,當初婚姻生活之細碎花費已無印象,請原告提出相關借款證明或轉帳紀錄等。

⒎2014年12月24日可函借4,000元,給業軒繳渣打:時隔多年,當初婚姻生活之細碎花費已無印象,請原告提出相關借款證明或轉帳紀錄等。

㈤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至原證7,為婚姻關係內,被告為挽回原告所簽立之數張悔過書、承諾書,此目的為原告強烈希望挽回該段婚姻所簽,且原告之家人亦在場表明不簽即離婚,並非欠條借據。

原告所提之借款返還之多數項目亦為原告自身所辦理之貸款、基金解約、存款等,多為原告自身花費、及婚姻生活之共同花費,難證明其金額為被告一人所花用。

退萬步言,被告家人幫忙負擔其房租、生活費、生小孩後原告來被告母親家中坐月子等相關花費,難不成也算是被告母親借給原告的?此顯非原告主張之民法474條之精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前於105年12月1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調解離婚,被告於兩造102年11月24日結婚前即積欠債務,及被告於兩造離婚前有簽署欠款說明書予原告,其上註明:⒈花旗信用貸款:502,325元(未來業軒會還款計算所得)。

⒉中國信託貸款47,400元。

⒊我的電話費15000(被告所積欠的半年電話費)⒋小可基金解約共165,000元。

⒌小可存款80萬元。

⒍2014年12月14日可函借4,300元,給業軒繳遠東。

⒎2014年12月24日可函借4,000元,給業軒繳渣打(以上金額總計為1,538,025元)之事實,有調解筆錄及欠款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婚前即因沉迷於賭博下注網站(九州娛樂城)而積欠債務,婚後仍不改習性多次沉迷於賭博下注,又工作不穩定,時常無法拿錢回家,家中生活開銷均仰賴原告支出,又因被告毫無金錢觀念、嗜愛賭博,為花在賭博上不時向外人借款,使得所積欠之債務如滾雪球般堆積,每遇到債務催討只能向原告苦苦哀求請其協助,造成原告在萬般無奈下將自己婚前所積蓄之存款為被告償債,甚且直到原告所積累之存款均花費殆盡後,被告還要求原告去借款供其還債,最後使得原告將婚前所存之存款均花費殆盡,甚至還背負了近60萬元之債務,嗣兩造離婚多年,被告仍未償還所欠前述1,538,025元款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欠款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惟,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2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

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此觀民法第474條第2項及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裁判參照)、「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又消費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判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前即因沉迷於賭博下注網站(九州娛樂城)而積欠債務,婚後仍不改習性多次沉迷於賭博下注,又工作不穩定,時常無法拿錢回家,家中生活開銷均仰賴原告支出,又因被告毫無金錢觀念、嗜愛賭博,為花在賭博上不時向外人借款,使得所積欠之債務如滾雪球般堆積,每遇到債務催討只能向原告苦苦哀求請其協助,造成原告在萬般無奈下將自己婚前所積蓄之存款為被告償債,甚且直到原告所積累之存款均花費殆盡後,被告還要求原告去借款供其還債,最後使得原告將婚前所存之存款均花費殆盡,甚至還背負了近60萬元之債務,嗣兩造離婚多年,被告仍未償還所欠原告之1,538,025元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證3:被告所簽署之欠款說明書、原證4:被告親書之103年1月12日悔過書、原證5:被告親書之103年9月4日悔過書、原證6:被告親書之103年9月19日承諾書、原證7:被告親書之103年12月21日承諾書、原證8:兩造LINE對話紀錄㈠、原證9:兩造LINE對話紀錄㈡、原證10:原告與被告母親之對話紀錄、原證11:原告與被告弟弟之對話紀錄、原證12:兩造LINE對話紀錄㈢、原證13:兩造LINE對話紀錄㈣、原證14:兩造LINE對話紀錄㈤、原證15:兩造LINE對話紀錄㈥、原證16:兩造LINE對話紀錄㈦、原證18:花旗銀行欠款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23、47至53、79至113、117頁),綜觀上開證據內容,及該欠款說明書有由被告本人手寫註記內容並親自簽名及記載日期,悔過書、承諾書亦均係被告本人手寫內容並親自簽名及記載日期,已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538,025元之事實為真實。

㈢被告固就原告所請求之欠款返還之項目及金額,抗辯如下:⒈花旗信用貸款502,325元:該筆貸款總額、利息及金流去向被告皆並不清楚,因事隔多年,被告僅知當初原告貸款之部分為兩人婚姻生活之花費,此為兩人婚姻生活之開銷及花費,且如房租等開銷亦為被告之母親所支付,並非由原告之貸款金額所支付。

⒉中國信託貸款47,400元:同上所述,該筆貸款總額、利息及金流去向被告皆並不清楚。

⒊我的電話費15,000元:被告亦有手機門號並未向原告借用手機通話。

⒋小可基金解約共165,000元:同⒈,該筆基金解約之數額及金流去向被告皆並不清楚。

⒌小可存款80萬元:同⒈,原告之存款之使用及金流去向被告皆不清楚,被告之債務並非由原告之存款所償還。

⒍2014年12月14日可函借4,300元,給業軒繳遠東:時隔多年,當初婚姻生活之細碎花費已無印象,請原告提出相關借款證明或轉帳紀錄等。

⒎2014年12月24日可函借4,000元,給業軒繳渣打:時隔多年,當初婚姻生活之細碎花費已無印象,請原告提出相關借款證明或轉帳紀錄等云云。

惟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欠款說明書、悔過書、承諾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38,025元之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

㈣被告復抗辯其對外所積欠之債務,實則全數皆由被告家人所處理及還款,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返還該債務,亦無由原告直接償還線上博弈之賭債及當鋪銀行等借款;

再者,原告提出之被告悔過書、承諾書,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挽回原告而簽立,並非欠條借據,且原告所提之借款返還項目多數亦為原告自身所辦理之貸款、基金解約、存款等,多為原告自身花費、及婚姻生活之共同花費,難證明其金額為被告1人所花用,退萬步言,被告家人幫忙負擔其房租、生活費、生小孩後原告來被告母親家中坐月子等相關花費,難不成也算是被告母親借給原告?此顯非原告主張之民法474條之精神云云。

然查,被告就其抗辯對外所積欠之債務,實則全數皆由被告家人所處理及還款,並未向原告借款返還該債務,亦無由原告直接償還線上博弈之賭債及當鋪銀行等借款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至於其餘所辯各節,參諸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規定,則均無可取。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8,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35頁)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