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訴,2743,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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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43號
原 告 洪昭勝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被 告 龍形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崚賓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
焦郁穎律師
蘇光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龍形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經新任法定代理人羅崚賓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由兩造合意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做成系爭鑑定報
告書,證明系爭房屋於109年8月5日起之漏水情形及漏水原因為公共幹管造成,被告也已於112年7月4日開庭時多次承認「000年0月間的滲漏水是公共幹管所致」,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及第528條、第544條,就系爭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
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
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
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定有明文。另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
2、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參原證1),系爭房屋則位於被告所管理之社區,社區之公
共幹管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共用部分,由被告負
責管理維護並有修繕之責。
3、本件事件前因:
㈠98年12月及99年1月因龍形天廈社區頂樓公共水管堵塞,導致大量雨水自系爭房屋之冷氣孔流入,造成屋內嚴重積水
,經原告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參原證2),嗣兩造
於臺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願賠償原告5
萬5,000元,此有臺北縣○○鄉○○○○○00○○○○○00號調解筆錄可證(參原證3)。由此可知龍形天廈社區公共水管長年
以來即有堵塞問題,惟被告並未妥善維護。
㈡因被告疏於維護公共幹管,自108年3月起長達1年多期間,又造成社區受有漏水損害,15之7號6樓(即系爭房屋樓下)、15之5號7樓、15之8號7樓、15之6號6樓等住戶多次反應有漏水情事,原告亦多次向被告反應社區之公共幹管有
問題,惟被告均未處理,反而向住戶聲稱漏水原因是系爭
房屋造成,故原告於109年7月27日將系爭房屋停水以自清(參原證4)。
4、109年8月5日起,系爭房屋發生大量淹水現象;
兩造於109年7月30日之漏水檢查鑑定同意書及109年8月12日說明會成立「證據契約」,已合意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
」為證據方法:
㈠原告委由原告父親洪正彬,與15之7號6樓住戶張賢淑、及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余正男三方達成協議,因龍形天廈社
區發生多戶樓層天花板與樓地板有不明來源漏水或滲水現
象,為避免漏水日益擴大而影響房屋結構與住戶居家品質
,三方同意聘僱合法認證之防漏工程廠商進行鑑定後修繕
,此有109年7月30日漏水檢查鑑定(施工)同意書可佐(參原證5)。
該同意書第10點載明:「本同意書為管委會及各住戶認同本次漏水源鑑定,不得有異議;如有異議需
請北北基法院認證漏水鑑定之公會工程公司重新鑑定。」
㈡109年8月5日起,系爭房屋開始發生大量淹水現象(參原證8鑑定報告書第4頁本案漏水過程說明),109年8月5日檢測當時,現場有15之7號6樓住戶張賢淑、捉漏師傅陳先生、及多名當時之管委會委員在場親眼目睹系爭房屋地板突
然開始大量滲漏水之情形。由於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法院
會囑託鑑定漏水原因之單位,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漏水檢
查鑑定同意書,於109年8月10日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房屋漏水鑑定(參原證6),並於109年8月12日之「房屋漏水鑑定說明會」委由原告父親洪正彬向被告表示其已申
請漏水鑑定。
㈢由於三方於109年7月30日同意聘僱之廠商於109年8月12日之說明會現場表示尚無法釐清漏水原因,亦即當天無鑑定
結論,被告故於該說明會中同意改依原告委請之公會鑑定
結果界定責任歸屬及修繕方式,若屬公共管線造成漏水則
由公共基金支付,此有「房屋漏水鑑定說明會」會議記錄
可佐(參原證7)。
㈣惟被告於會議記錄錯誤記載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且該會議紀錄為被告單方之會議記錄,並未請原告確認即
予以公告,原告無從更正。
由109年8月12日之說明會(參原證7會議記錄「意見討論6.」記載內容為「15-7號7樓洪先生:因為這次檢測鑑定亦無結論,我家仍繼續積水。所
以我已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召集人蘇先生:
管委會同意洪先生找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漏水鑑定」等
語可知,被告係同意原告於109年8月10日申請之鑑定(即「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
此外,109年8月24日,原告父親洪正彬亦再次向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余正男確認
係「建築師公會」要來複勘,余正男亦表示同意,此有洪
正彬與余正男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參原證9)。
5、兩造於上述同意書及說明會合意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為系爭房屋109年8月5日起之淹水現象之證據方法後,該公會於同月18日初勘、24日通知複勘。
被告於108年8月24日會議中單方決議取消,並無效力:
㈠109年8月18日建築師至系爭房屋初勘時,系爭房屋全部室內空間,包含客廳餐廳臥室等,已呈現全面積水達2至2.5公分之嚴重積水狀況,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內所附109年8月18日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及現況照片9張可證(參原證8,鑑定報告書第4頁「漏水現況說明」欄及附件四、六)。
㈡109年8月24日,原告委由原告父親洪正彬向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余正男通知建築師近期將進行複勘,余正男亦表示
同意,此有洪正彬與余正男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參原證9)。
㈢嗣於109年8月24日之龍形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八月份第一次臨時會中,被告表示檢測、疏通過程及修繕責任歸屬如
下(參原證10):I.經使用紅色染劑測試後,發現公共冷氣排水管堵塞溢流。
II.疏通過程第一阻塞點探測深度位於13號管,約餘70公分,實際探測深度52米深,換算後阻塞點約在6樓樓地板至天花板間。
III.第二阻塞點探測深度位於16號管,約餘52公分,實際探測深度65米深,換算後阻塞點約在2樓樓地板下樑處。
IV.從地面以及天花板阻塞處檢視阻塞物,以類棉絮、粉塵類苔化後堆積物及兩片
木片(尺寸各為3.3×2.8公分、5.3×2.8公分)為主,少部分為細石。
V.本次疏通結果顯示,公共冷氣排水管有漏水(即溢流現象)獲得確認。既為公共冷氣排水管有阻塞現
象造成住戶室內冷氣排水溢流,疏通修繕費將由公基金支
付。
㈣被告雖於109年8月24日開會時已決議取消鑑定申請案,惟109年8月24日之會議乃被告之內部會議,並未通知原告參加,此觀該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並無「15-7號7樓之列席住戶」即可明晰。故被告於上述會議中單方決議取消鑑定
,實無效力。
且被告乃是於109年8月26日晚間20時22分始公告彙整完成之109年8月24日會議記錄,此有被告當時之副主委饒吳冠109年8月26日於「龍形天廈」LINE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可證(參原證28),然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早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完成複勘程序(參原證9)。
㈤由於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已完成兩次勘驗程序,兩造間成立之證據契約亦仍存在,故原告於109年9月16日支付鑑定費用。
6、110年2月2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完成鑑定報告書,該報告書第九項「鑑定結論」明確記載「可推定本案房屋室內
積水現況為公共幹管漏水因素所導致,應無疑義」(參原
證8,鑑定報告書第6頁「鑑定結論」欄)。
是以系爭房屋已由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認定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及漏
水原因為被告應維護之公共幹管造成。
7、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
、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
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
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
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
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
,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
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
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早已於起訴前合意證據契約,依上述見解,鈞院應承認原證8
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則兩造自應受該證據契約之拘束
,不能於鑑定結果不符己意時即任意翻悔前已成立之證據
契約,況原證8鑑定報告書係由合格建築師依其專業及經
驗為最終判斷,與一般實務之鑑定過程相當,並無明顯不
當。
8、此外,被告也已於112年7月4日開庭時,多次承認「我們不爭執潘朝卿有協助疏通000年0月間的公共幹管的疏通,也不爭執000年0月間的滲漏水是公共幹管所致」(筆錄第2頁第5至6行)、「我們不爭執109年」(筆錄第2頁第28行)、「109年的時候,原告房屋主臥室冷氣下方牆面發生滲漏水,此部分的原因是因為冷氣公共幹管所致,我方
不爭執」(筆錄第3頁第7行以下)。
則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及漏水原因為被告應維護之公共幹管造成,兩造已無爭
議。
(二)被告雖另主張「毀損範圍」僅有主臥室云云,惟原證8鑑定報告書第4頁「漏水現況說明」載明:「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陳正熹建築師於109年8月18日現場初勘,全部室內空間,本案鑑定標的,包含客廳餐廳臥室等,呈現全面積水
狀況,實測積水深度,自實木地板上方約達2cm-2·5cm,高度差異係因地板未水平所致。」故系爭房屋所受損害範
圍為全部室內空間,絕非只有主臥室淹水。實則,系爭漏
水源在系爭房屋之樓地板到樓下6樓天花板之間的公共幹
管,系爭漏水係持續性由下往上溢滿系爭房屋樓地板與木
材地板間之4公分縫隙後,始大量溢流出木材地板,全室
木材地板早已在目視可見漏水溢流出木材地板時已全數浸
溼而損壞,又系爭漏水係持續性大量溢流出地板,從而,
系爭損害係持續性不斷發生,上開積水不僅導致系爭房屋
木材地板因積水浸泡而全數損壞,相連之牆壁與櫃體等亦
受損壞,而主臥室床組、造型牆、床頭櫃、收納櫃因連接
牆壁與地板,亦因淹水需拆除地板而損壞,另浴室天花板
因檢測而損壞,房間牆壁因淹水已成壁癌,牆面潮濕變色
,此外,因系爭房屋積水,原告置於系爭房屋內之財物、
書籍、藝術品等損壞或發霉損害,故毀損範圍為系爭房屋
「全部室內空間」,此亦有原證8鑑定報告書所附系爭房
屋滲漏水照片及原證35影片等證物可證。
(三)又依上開說明,系爭漏水係持續性由下往上溢滿樓地板與木材地板間之4公分縫隙後,始大量溢流出木材地板,全
室木材地板早已在目視可見漏水溢流出木材地板時已全數
浸溼而損壞,且系爭漏水係持續性大量溢流出地板,從而
,系爭損害係持續性不斷發生,故事後清理積水與否與損
害之擴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但有清理積水,亦積
極配合被告同意鑽洞洩水,故原告並無任何與有過失情形

1、被告聲稱109年8月5日僅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地板有系爭漏水所造成之損害云云,並非事實。蓋系爭房屋係於樓地板
上4公分處鋪設木材地板,而系爭漏水源在系爭房屋之樓
地板到樓下6樓天花板之間的公共幹管,故漏水係從系爭
房屋樓地板由下往上滲出,本於物理原則,積水現象必然
是因樓地板與木材地板間之4公分縫隙均已積水,才會再
往上溢流冒出顯現於目視可見之木材地板上。因此,目視
可見之主臥室地板積水,無法推論系爭房屋其他範圍並未
受系爭漏水之損害,事實上在目視可見漏水溢流出木材地
板之上時,系爭房屋全部範圍之木材地板均已因木材地板
內部及下方4公分縫隙積水而受損。且由系爭房屋空間配
置圖可知(參原證30),系爭房屋之天井在全室最內側,主臥室在最外側,被證4時任主委余正男發言稱天井已經
開始滲水滴水之狀況(參被證4余正男對話:「洪先生早
安這些是天井已經開始滲水滴水的狀況」),可見系爭房
屋最內側之天井已有滲漏積水,即可證實全室從最外側主
臥室至最內側之天井均已淹水,而有全室淹水情形。
2、系爭漏水係持續性大量溢流出地板,系爭損害係持續性不斷發生,且漏水係由下往上溢流出木材地板,即便原告有
清理木材地板上的積水,木材地板內部及下方4公分縫隙
之積水,原告根本無法清理,何況全室木材地板早已在目
視可見漏水溢流出木材地板時已全數浸溼而損壞,故事後
清理積水與否與損害之擴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並
無與有過失之可能。且原告均有自行清理積水,並全力配
合被告109年8月12日鑽洞洩水之提議、配合109年8月17日清理積水通知函、配合109年8月20日打洞檢測顏料漏水確認漏水原因,並於打洞檢測後,持續將漏水引流至浴缸,
才大量減少室內積水,故原告並無任何怠於處理漏水而造
成損害擴大。事實上,最有效且唯一可完全清理積水之方
式就只有鑽洞洩水,原告於109年8月12日管委會會議即同意鑽洞洩水,反而是被告遲至109年12月25日才鑽洞洩水,故積水遲遲未完全退去而造成損害之原因在於被告,而
非原告。被告聲稱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因原告不自行清理積
水,亦不同意被告清理,因此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云云
,並非事實:
㈠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系爭漏水是持續性的每天大量溢流,由下而上溢流到系爭房屋木頭地板上,原告雖有自行清理積水,但即使清理積
水,系爭漏水仍持續不斷溢出地板,重新造成損害,且漏
水係由下往上溢流出木材地板,即使原告有清理木材地板
上的積水,木材地板內部及下方4公分縫隙之積水,原告
根本無法清理,何況全室木材地板早已在目視可見漏水溢
流出木材地板時已全數損壞,事後清理積水亦無法防止損
害擴大,則清理積水與否和損害擴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自無與有過失之可能。
㈢原告雖有自行清理積水,然因系爭漏水持續從樓地板由下往上溢出,即便清理後又馬上持續溢出漏水,根本清理不
完,以一般人工清除方式難以完全清除,且原告一家人實
際上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僅係將系爭房屋作為雅石收藏
室,故原告本即不會鎮日守在系爭房屋,清理後隔日一到
系爭房屋查看,又會見到積水,而最有效的排除積水方式
,除了修繕漏水原因外,就是鑽洞洩水,因此當管委會諮
詢委員蘇光展於109年8月12日說明會中提出「目前因洪先生家積水,建議洪先生先把水弄乾。
建議由7樓向6樓鑽洞,從6樓洩水,先將水止住」、「因為7樓積水面積較大且不排除一個地方漏水。鑽洞洩水也可讓串連的位置的水一
併洩下,是最快的方案」時,原告父親即表示「同意鑽洞
洩水,但前提也要6樓張太太同意」。然因樓下住戶表示
「因鑽洞茲事體大,能考慮幾天並再找一些專家諮詢有無
其他更好方案…討論後再決定是否鑽洞」,因此當日決議
為「最後決定時間為8/17日(週一)」(參原證7),亦即被告遲至109年8月17日方決定其協助清理之方式,而迄至系爭漏水源於109年8月23日疏通完成前,仍持續漏水造成損害。
㈣被告遲至109年8月17日方決定其協助清理之方式暫為「借用強力吸水機」而非「鑽洞」(參被證6),而原告早於109年8月15日即請求其他受災戶協助清理積水,有原告109年8月15日在Line群組「龍形天廈」發言:「懇請7樓之5 6 7 8,6樓之5 6 7受災戶下星期二一齊動手幫忙清水,依法維護受災戶權益意志堅定!」,原告收受109年8月17日被告通知後,即於翌日即109年8月18日中午立即告知願意接受被告協助,有原告109年8月18日在Line群組「龍形天廈」發言:「本人聲明因本人岳父大人喪禮已辦妥,管
委會今日起清除之7 7樓之積水,請排定每日下午1點到5點間,如有要事不能開門會提前通知管委會。」(參原證
31),因此原告實無故意不即時接受被告協助清理之任何過失情事。
㈤更甚者,被告於109年8月17日函誆稱必須要先清除系爭房屋之積水方能找出漏水原因(參被證6說明三),然109年8月20日被告係於社區22樓屋頂排水管注入顏料測試,並於系爭房屋空調排水孔下方牆面打洞,將冷氣排水管孔管
引到浴室浴缸,顏料回滲水竟裝滿浴缸(參原證8、原證10),確認漏水原因為「冷氣公共幹管阻塞」,顯然原告
並無任何過失行為影響漏水原因之確認。
㈥此外,109年8月18日恰好為系爭建築師公會所定之初勘日期(參原證8報告書第2頁之「六、會勘日期」),而被告遲至109年8月17日方決定其協助清理之方式,因此系爭建築師到場會勘時,即為原告自行清理積水後又持續淹水之
損害情況,因此原證8鑑定報告書所鑑定者恰為原告並無
任何過失行為存在之漏水損害原況,最忠實紀錄漏水原因
及損害範圍,更為兩造起訴前合意之證據方法,應採為本
件之判斷基礎。
㈦109年8月20日檢測後,原告持續將冷氣排水管孔管引到浴室浴缸,每天均注滿一缸又一缸的漏水,但也因此使系爭
房屋地板上溢流之滲漏水大幅減少,至109年8月23日被告疏通公共幹管後,殘留在系爭房屋室內地板上的「目視可
見」殘餘積水始慢慢退去。
㈧109年8月23日漏水修繕後,系爭房屋木材地板上的積水雖然退去,但是木材地板下方與樓地板間4公分縫隙仍有殘
留積水無法完全清理,被告係遲至109年12月25日才自樓下15之6號6樓、15之7號6樓住戶天花板往上鑽洞至15之6號7樓及系爭房屋樓地板的中間,鑽洞未穿透系爭房屋地
板,有龍形天廈社區修繕完工確認書(參原證32,被告僅有提供一張修繕完工確認書給15之6號6樓住戶;
註:被告雖同時在15之6號6樓、15之7號6樓鑽洞,但事後只有提供給15之6號6樓住戶之修繕完工確認書)及系爭房屋樓下之當日鑽洞照片可證(參原證33),始將系爭房屋木材地板與樓地板之間的殘餘積水全部洩除。由此可見,最有效且
唯一可完全清理積水之方式就只有鑽洞洩水,原告於109年8月12日管委會會議即同意鑽洞洩水,反而是被告遲至109年12月25日才鑽洞洩水,故積水遲遲未完全退去而造成損害之原因在於被告,而非原告。
㈨被告為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本即負有維護修繕社區公共排水管線之義務,系爭房屋樓下住戶早
於000年0月間即已發生滲漏水情況,被告一開始也稱系爭房屋可能是漏水源,當時會勘已確認在系爭房屋找不到漏
水跡象,原告父親當時即建議被告要檢查公共幹管,但被
告置之不理,還發文稱住戶漏水必須自行先抓漏確認是哪
支公共幹管有問題後,被告才會介入處理(參原證8之本
案漏水過程說明),已有明顯疏失導致未即時找到並修繕
漏水原因。
原告擔心再被誣指為漏水源,故早於109年7月27日即將系爭房屋停水,109年8月3日系爭房屋樓下(即15之7號6樓)屋主張太太反映有漏水情形,6樓張太太並自行聘請抓漏師傅陳先生於000年0月0日會同原告父親洪正彬、管委會委員進行第一次會勘,請15之7號9樓住戶從浴室放冷氣水檢測,即見系爭房屋冷氣有水沿牆壁留下,109年8月8日又在15之7號8樓進行第二次會勘檢測,當時被告即已懷疑是公共排水管阻塞溢流導致系爭房屋漏水,有
被告109年8月24日會議紀錄為證(參原證10),然被告遲於109年8月20日第三次會勘才至22樓注入顏料測試確認是公共幹管阻塞溢流,又遲於109年8月23日才疏通公共幹管解決漏水。被告早就可以在漏水之初盡快負起責任,妥速
修繕系爭公共幹管,卻要一而再再而三反覆檢測,懷疑又
是哪一戶住戶造成漏水,眼見原告聲請鑑定漏水原因,才
承認是公共幹管阻塞溢流導致淹水,企圖撇清鑑定費用產
生之責。造成系爭漏水損害擴大的並不是原告,而正是被
告長久以來疏於維護公共幹管,遇事推諉卸責之態度,才
是漏水遲至109年8月23日才結束之原因。
㈩原告均有自行清理積水,並全力配合被告109年8月12日鑽洞洩水之提議、配合109年8月17日清理積水通知函、配合109年8月20日打洞檢測顏料漏水確認漏水原因,並於打洞檢測後,持續將漏水引流至浴缸,才大量減少室內積水,
故原告並無任何怠於處理漏水而造成損害擴大。有關被證
相關Line對話紀錄,僅是因原告父親洪正彬之前曾在被告未釐清漏水原因下,遭被告誣指係108年9月至11月間鄰居漏水之漏水原因(參原證8之本案漏水過程說明),原告
父親為息事寧人而先行支付鄰居將近新台幣10萬元修繕費,系爭漏水發生後,被告又一再強調清潔修繕費用將向漏
水責任方求償,原告為避免再被栽贓並求償高額費用,故
選擇自行清理積水並持續要求被告應盡速確認漏水原因為
公共幹管阻塞溢流。
依據建商當年提供之龍形天廈說明書有關地坪之介紹(參原證34),系爭房屋之地坪材質為寮國、高棉、緬甸進口之花梨木、柚木實木地板,均為高價位、高品質之特級建
材,現在由於進口花梨木、柚木地坪之價格極高,故原證
15之裝修工程明細表僅以海島型非洲花梨木地板估價(海島型地板為複合式地板,上層實木,下層夾板),價格已
較實際受損原木地板便宜許多。
系爭房屋係原告於95年間直接向私人購買的中古屋,並非購買法拍屋,被告稱系爭房屋係法拍屋,並非事實,被告
亦不可能提出證據,特此澄清。被告一再以此不實指控誤
導鈞院,其心可議。
(四)原告之室內修復必要費用449,750元、鑑定費用70,000元、搬運費用10萬元、其他財物損失46,300元,故原告合計得請求被告賠償共66萬6,050元: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室內修復必要費用449,750元:系爭房屋積水原因為公共幹管漏水所致,而上開積水導致系爭房屋地板因積水浸泡
而損壞,相連之牆壁與櫃體等亦受損壞,而主臥室床組、
造型牆、床頭櫃、收納櫃因連接牆壁與地板,亦因淹水需
拆除地板而損壞,另浴室天花板因檢測而損壞,房間牆壁
因淹水已成壁癌,牆面潮濕變色,上開損壞有現場照片11張可證(參原證14),修復費用為449,750元(參原證15),則上開修復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
3、鑑定費用70,000元:原告依據109年7月30日之漏水檢查鑑定同意書,於109年8月10日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房屋漏水鑑定後,兩造並於109年8月12日之「房屋漏水鑑定說明會」成立「證據契約」,已合意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之鑑定」為證據方法。由於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已完成兩次
勘驗程序,基於兩造間成立之證據契約,原告於109年9月16日支付鑑定費用7萬元(參原證16)。
4、搬運費用10萬元:因系爭房屋嚴重積水,原告為保持鑑定證據及後續因應地板、牆壁、櫃體等修繕工程之需要,事
實上已無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屋內存放在大
量收藏物,因此須將財物均搬離系爭房屋,待修復完畢後
再將財物搬回系爭房屋,每車費用2,500元,需20台車,一次搬運費用為5萬元,來回所生之搬運費用共1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為證(參原證17)。
5、其他財物損失46,300元:因系爭房屋積水,原告置於系爭房屋內之財物、書籍、藝術品等損壞或發霉損害如下:
㈠花蓮玫瑰石畫(60×108公分大玫瑰石畫),因牆壁潮濕布滿黃色水漬,價值1萬元(參原證18)。
㈡2000年出版的藝石風華(精裝)共有10冊,因地板淹水造成水汙及頁面潮濕無法打開,每冊800元,共價值8,000元(參原證19)。
㈢故書法家趙雲瑞書法2幅(尺寸50×25公分),因潮濕產生水漬,每幅3,000元,共價值6,000元(參原證20)。
㈣故書法家趙雲瑞書法1幅(尺寸76×23公分),因潮濕產生水漬,價值4,500元(參原證21)。
㈤橡木櫃底部泡水破裂,價值6,000元(參原證22)。
㈥戈壁玉雅石含抬座人型,原本存放於紙箱內,因淹水倒塌而毀損,價值3,000元(參原證23)。
㈦玫瑰石印章,原本存放於紙箱內,因淹水倒塌而斷裂,價值800元(參原證24)。
㈧橡木展示櫃底部因淹水脫落,價值3,000元(參原證25)。
㈨進門鞋櫃因泡水崩塌,價值2,000元(參原證26)。
㈩琥珀原礦,原本存放於紙箱內,因淹水倒塌而摔斷裂,價值3,000元(參原證27)。
上開財物受損合計為46,300元。
6、綜上,原告既然已經證明受有損害,縱假設鈞院認為損害數額難以證明,惟原告之計算方式實屬合理,應採信原告
主張之損害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室內修復必要費用449,750元、鑑定費用70,000元、搬運費用10萬元、財物損失46,300元,合計為66萬6,050元。
7、至於被告一再誆稱原告請求金額應計算房屋15年折舊云云,原告所主張者為室內修復必要費用449,750元、鑑定費用70,000元、搬運費用10萬元、其他財物損失46,300元,以上均為實際支出之損害,所損失之財物均為藝術品、雅
石,更無折舊問題可言。被告所辯不足採納。
(五)就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原告補充表示意見如下:
1、原證8鑑定報告書第4頁「漏水現況說明」載明:「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陳正熹建築師於109年8月18日現場初勘,全部室內空間,本案鑑定標的,包含客廳餐廳臥室等,呈現全
面積水狀況,實測積水深度,自實木地板上方約達2cm-2.5cm,高度差異係因地板未水平所致。」
故系爭房屋所受損害範圍為全部室內空間,絕不僅只主臥室而已。被告既
不爭執公共幹管是109年8月23日才疏通解決,在公共幹管於109年8月23日疏通前「持續發生」之損害,當應由被告負責,而建築師8月18日之初勘狀況即為損害「持續發生」之情形。
109年8月5日抓漏師傅有看見主臥室地板溢水,但當時實際上滲漏之積水已由臥室淹到客廳,原證8鑑
定報告書本案漏水過程說明中後續也記載「每天溢水越來
越嚴重幾乎全屋地板都是水」,被告無從以原證8鑑定報
告書抗辯「僅有主臥室地板有溢水」,被告聲稱要以主臥
室面積計算負責比例僅有20%云云,並不足採納。
2、108年間,系爭房屋並未因滲漏而積水,本件原告僅請求000年0月間之室內漏水損害。
108年間係樓下6樓之6及之7兩戶的天花板先開始滴水,樓下住戶向被告反應,被告竟
誣指係系爭房屋造成樓下漏水,故樓下住戶轉而要求原告
處理,原告向被告反應是公共幹管有漏水,也一再請從22樓公共幹管打開並疏通阻塞處,被告卻不作為,原告因不
忍心樓下6楼之6及之7兩戶漏水,且被告也要求原告於系爭房屋裝明管自清,故原告遂自行於系爭房屋安裝明管,
安裝明管後,系爭房屋樓下仍繼續漏水近一年,直至109年8月5日起,公共幹管滲漏水開始大量溢流出系爭房屋木材地板,可見一直以來均是公共幹管組塞造成住戶漏水問
題。
被告竟張冠李戴,稱系爭房屋室內於108年間即有漏水損害,並非事實。
3、109年8月5日抓漏師傅陳先生至系爭房屋檢測滲漏水時,滲漏之積水已由臥室淹到客廳,當天有多位管理委員、受
災住戶7樓之5王治平先生、7樓之8李建璋先生、6樓之7張賢淑女士、信義房屋之房仲人員及原告父親洪正彬都在現
場親眼目睹。
此後原告每天持續自行清理積水,於109年8月18、19兩天原告還有拜託其他受災住戶一起來幫忙清理積水,此有原告父親原告早於109年8月15日即請求其他受災戶協助清理積水,可參原告109年8月15日在Line群組「龍形天廈」發言:「懇請7樓之5 6 7 8,6樓之5 6 7受災戶下星期二一齊動手幫忙清水,依法維護受災戶權益意志
堅定!」,原告收受109年8月17日被告通知後,即於翌日即109年8月18日中午立即告知願意接受被告協助,有原告109年8月18日在Line群組「龍形天廈」發言:「本人聲明因本人岳父大人喪禮已辦妥,管委會今日起清除之7 7樓
之積水,請排定每日下午1點到5點間,如有要事不能開門會提前通知管委會。」
(參原證31),因此原告實無故意不即時接受被告協助清理之任何過失情事。但原告清理後
又持續大量滲漏水,原告於此期間甚至日夜不停開啟除濕
機除濕,導致除濕機不堪負荷壞掉。
4、109年8月20日之測試滲漏水及8月23日疏通公共幹管,均由社區住戶潘朝卿先生規劃操作,再由社區其他住戶協助
完成。
5、原證17之修德貨運報價單,為被告管委會管理委員林坤龍經營之貨運行所開立之報價單,上載承辦人為林坤龍,有
林坤龍出具原證17報價單給原告父親之信封(原證36),其上有林坤龍之簽名可證報價單之真實性。
6、原告於98年及99年曾遭公共幹管滲漏水導致室內裝修及收藏品毀損,當時兩造經五股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
其後系爭房屋室內即未再滲漏水,直至000年0月間又再次室內漏水,本次受損之收藏品等其他財物均與98年及99年受損物品係全然不同品項,被告主張原告拿相同收藏品再
次求償云云,實係推諉卸責之詞。
(六)綜合上述:被告明知社區各項設備經常產生故障、管線堵塞之問題,竟故意不予謹慎維護,雖於98年至99年間曾經發生與本件類似之公共水管堵塞淹水情況,遭原告提出請
求後調解成立方修復,竟不記取前車之鑑,於108年間又再次不處理公共幹管問題,先造成原告鄰居漏水後,向原
告鄰居誆稱是原告之房屋造成漏水問題,原告不得已改裝
為明管以自清(原證8第3頁以下之本案漏水過程說明),又於109年7月27日停水以自清(原證4)。
原告從109年8月5日起發現房屋漏水後,每天清理積水又持續漏水,根
本清理不完。
被告109年8月12日才提議最根本有效的排水方式為「鑽洞」,原告代理人當時就立即同意(原證7)
,但被告並未立即實施鑽洞,而是於109年8月17日決定改用「強力吸水」機協助清理(被證6)。
在被告8月17日以前意見反覆之際,原告早已每天自行清除積水,更早於109年8月15日就請求鄰居協助清理(原證31)。
因此建築師於109年8月18日初勘時,全部室內空間呈現全面積水(原證8鑑定報告書第4頁「漏水現況說明」),當時室內全面積水的狀況就是原告已經盡力自行清除積水的實際狀況。
109年8月23日被告疏通公共幹管後,雖室內地板上目視可見的積水有減少,但木板下方與樓地板間有4公分縫隙的
積水,實際上是等到109年12月25日被告才實施「鑽洞」(原證32、33),始將積水全部清除。
被告有上述種種故意不作為之怠惰,竟為推卸責任,於本件中謊稱有積極處
理,誣指是原告放任積水云云,實不足採。
實際上,109年8月23日公共幹管疏通前產生的持續損害,均是被告應該負責。更甚者,被告在上述過程迄至本件訴訟中,仍不
斷否認漏水原因為公共幹管、甚至重複聲請鑑定,等到眼
見鑑定單位結論對其不利,為了撇清鑑定費用,才於原告
依雙方合意繳費鑑定後,違反誠信否認此一證據契約,甚
至在訴訟中惡意不斷以聲請重複鑑定後又不繳鑑定費、聲
請調解後又拒絕調解等拖延時間方式,將本件訴訟無限延
長,阻礙原告爭取權益。原告為維護自己權益並追求公平
正義,無法接受被告此等推諉塞責之怠惰、狡辯及訴訟方
式,必定堅持主張到底。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八)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528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6,0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9年8月3日發現之滲漏水(下稱系爭滲漏水)係因冷氣公共幹管堵塞所造成,理由
整理如下:
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屋主(註:6樓屋主非原告,原告為7樓屋主)於109年8月3日發現有滲漏水情形時,即委請測漏技師陳先生檢測漏水原因,被告亦有
派員協同測漏技師陳先生於000年0月0日及109年8月8日至系爭房屋進行兩次會勘、檢測;被告於兩次會勘結束後,
即於109年8月12日召開檢測結果說明會,經測漏技師陳先生研判,109年8月5日及109年8月8日之兩次檢測結果,可以確認浴室公共管道間之公共幹管無漏水情形,且檢測結
果僅測出冷氣排水有一出水點,但是否為冷氣排水造成,
依當時資料無法確認。
2、又被告於109年8月20日自行辦理「漏水點色劑檢測工程」,自社區22樓屋頂排水管灌注顏料測試,並於系爭房屋主臥室空調排水孔下方牆面打洞將冷氣排水管接管引導至浴
室浴缸,以檢測漏水原因。測試結果發現系爭房屋之主臥
室冷氣牆面確有滲漏水自牆面溢流情形,故被告於109年8月23日,在無廠商願意承包疏通工程情形下,自行以20支塑膠管(總長度逾65公尺)接管疏通冷氣公共幹管,以接管長度計算,約在6樓地板至天花板間,發現第一堵塞點
;約在2樓地板下梁處,發現第二堵塞點,堵塞物品以類
棉絮、粉塵類苔化後堆積物及二片木片(尺寸3.3*2.8cm及5.3*2.8cm)為主,少部分為細石,未發現疑似發泡棉殘留物。
3、依上所述,被告於109年8月23日自行疏通公共幹管後,系爭房屋迄今未再有滲漏水爭議,故被告不爭執系爭滲漏水
係因公共幹管堵塞所造成。
(二)兩造一同於109年8月5日會勘時,測漏技師陳先生檢測漏水時,僅發現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地板有溢水,然原告卻主
張全室裝修(見原證15),顯非合理,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就損害之發生結果及原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責
任: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
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參照。
2、系爭滲漏水爭議於109年8月5日會同測漏技師陳先生檢測漏水,技師以熱顯像儀管道內視鏡測試,僅發現系爭房屋
之主臥室地板有溢水(見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8號鑑定報告第4頁),然原告卻主張系爭房屋全室裝修(見原證15),顯非合理,被告否認系爭滲漏水有造成系爭房屋主臥室
以外之空間致生滲漏水,實係原告放任系爭滲漏水溢流所
造成(詳後述),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原告自應就公共幹
管堵塞致生系爭滲漏水(即損害原因),確實有造成主臥
室裝潢以外之損害(即損害結果),且該損害之原因及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非導因於原告自行放任系爭
滲漏水溢流造成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三)況系爭房屋因管線長期漏水,致樓下住戶天花板漏水,原告於108年8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修繕施工許可證,自承系爭房屋因私人自來水管不明原因漏水,決定將舊有管線廢除
,改採明管方式重新拉管,足認系爭房屋於108年8月10日左右,即已生滲漏水之損害,裝潢早已有毀損,有龍形天
廈社區修繕施工許可證(被證13)可憑。
參以109年8月5日會勘時,測漏技師(陳先生)檢測漏水時,亦僅發現系
爭房屋之主臥室地板有溢水,益徵原告主張全室裝修(見
原證15),顯非合理,原告應就損害發生之結果及原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四)承上述,系爭滲漏水情形,被告於109年8月5日會同測漏技師會勘時,系爭房屋僅主臥室地板有溢水,其餘部分(
主臥室以外之空間)損害,顯非公共幹管堵塞所致,而係
原告放任漏水溢流(詳後述)所導致,是被告就主臥室裝
潢以外之損害,自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縱鈞院認被告應負本件賠償責任(假設語氣,絕非自認),惟被告自109年8月3日系爭滲漏水事件發生時,即不斷請原告先為滲漏水之清理,並願意派員及租用機具協助原
告清理積水,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未積極先行清理積水,
亦不許被告協助清理,致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縱認被告應負本件賠償責任,則依上揭規定亦
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參照。
2、系爭滲漏水發生時,經測漏技師陳先生檢測漏水原因,以熱顯像儀管道內視鏡測試,發現主臥室地板溢水,被告即
請原告先為滲漏水之清理,並於測漏期間不斷有社區住戶
及委員告知原告,請原告先行清理積水,以避免滲漏水之
損害擴大;被告亦告知原告,可請社區清潔阿姨代為協助
清理積水,或委由潔康公司代為協助清理,有下列社區住
戶(委員)訊息可憑:
㈠陳錦滿:「洪大哥好!家裡淹水真的是讓人頭痛的事啊!看到您從8/5開始每天po文;
心裡真的很痛!但我有一點不解!如果您每天錄下來了之後;就把水清乾;第二天如
果又有水;
再錄;
再po;
再把水清乾!第三天之後到今天如果都有把水清乾;
我不知道水是不是會如此蔓延……」等語(被證1)。
㈡吳東岳:「洪大哥,我明天叫清潔媽媽到7號7樓,先把水搖到洗手間讓他排出好不好」等語(被證2)。
㈢余正男:「洪先生早安,這些事天井已經開始滲水滴水的狀況,請盡快排除屋內積水,以免災害持續擴大,管委會
機具已經備妥,一定全力配合除水」等語(被證3)。
㈣陳柏劭:「維修與否,積水排除,和會議記錄有關係?未來公共管線起火,延燒到屋內,也要先入會議紀錄才開始
滅火,我真的無法理解……」等語(被證4-1)、「依照洪大哥的回覆,不排除積水,因為管委會沒有把公共幹管阻
塞而導致溢水列入會議紀錄,所以不清除積水,且要等到
政府鑑定師鑑定後才能處理」等語(被證4-2)、「這就是我不了解的地方,清積水,災情不是會緩解?清積水和
責任鑑定有衝突?或許積水災不像火災那麼迅速,火災來
時總是先滅火再來鑑定責任歸屬,總不會放任火災蔓延,
先理清責任或先寫會議紀錄再來滅火。除非積水清除後,
責任歸屬會不同,那是我考量不周向您道歉。若清除積水
與責任鑑定不會衝突,為何要任由災情變嚴重?」等語(
被證4-3)。
㈤蘇光展:「為了顧及6樓所有權人張小姐的疑慮,管委會已經向潔康清潔公司借用強力吸水機,一直到漏水檢查完畢
再歸還(不收費),請管委會與7樓洪先生盡快約定除水
時間,有需要也可以聘雇潔康公司代為除水,費用同樣由
漏水責任歸屬方負擔。」等語(被證5)可憑。
3、原告並於109年8月17日,正式以龍管字第109081701號函,通知原告,內容略以:依測漏技師(陳先生)的建議,
目前以清除系爭房屋主臥室積水為優先,而後方能進行冷
氣排水管加入色劑,以利漏水鑑定工程完成,請原告儘速
配合清除主臥室積水,管委會亦會全力配合辦理等語,有
上開函文影本(被證6)可憑。
4、惟原告對於上開被告函文、住戶或委員勸告,請原告儘速清除積水,原告均置之不理,仍舊每日翻拍日益嚴重之滲
漏水影片,並發送至社區群組,意圖藉輿論壓力,迫使被
告承認系爭滲漏水係公共幹管所致,並待原告承認系爭滲
漏水係公共幹管所致,並列入會議紀錄後,始願意配合清
除積水,有原告代理人洪正彬訊息「明天我岳父仙逝公祭
,如果管委會不願意承認是公共幹管阻塞,那我沒有理由
請社區清潔媽媽幫忙,感謝美意!」等語(被證7),及
上開社區住戶陳柏劭質問原告為何執意要被告承認公共幹
管所致(責任歸屬)後,始願意清除積水之關聯性等訊息
(被證4-1至4-3)內容可憑。
5、依上所述,原告自系爭滲漏水損害發生後,原告本得控制損害之範圍,惟其故意不清除積水,放任損害之擴大,顯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原告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縱認被告應負本件賠償責
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六)承上述,如鈞院認本件情形未達免除賠償責任之程度(假設語氣,絕非自認),被告主張,於109年8月5日測漏技師陳先生至系爭房屋現場會勘時,以熱顯像儀管道內視鏡測試,發現主臥室地板有溢水(見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8號鑑定報告第4頁),又參酌系爭房屋主臥室面積為5坪,室內總面積為24.5坪(見原證15)比例計算,本件被告應負責任之比例約為20%(逾此部分,無條件捨棄),亦即被告主張得減輕80%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計算(含折舊等因素)整理如附表2所示,附此說明。
(七)另縱鈞院認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係假設語氣,絕非自認),惟原告於95年12月18日自法拍市場所購得系爭房屋,使用迄今已逾15年,是應計算其主張賠償之物件之折舊率,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
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參照。
2、系爭房屋係原告於95年12月18日自法拍市場所購得,使用迄今已逾15年,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計算其德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應計算其主張物件之折舊率,以填補所受損害

(八)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7萬元云云,惟兩造係合意委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原
告自行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已違反兩造合意內
容。
此外,被告於109年8月23日即將管線疏通,已釐清滲漏水原因,於同年月26日即函知原告取消鑑定申請,有龍管字第109082601號函(被證12)可憑。
然原告收受被告通知後,仍於109年9月16日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9年9月4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62號函之通知繳納鑑定費用(原證16),此鑑定費用支出應由其自行負責。
(九)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搬運費用10萬元云云,惟:原告所提估價單(原證17)並無任何簽名,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經被告向報價搬運公司求證,該報價並未實際執行搬
運,實際積水面積不到15坪竟然估算要搬運20台次3.5噸卡車,顯非合理,亦悖於經驗法則。
(十)原告主張,其收藏品泡水毀損,被告應負擔財務損害46,000元云云,原告於98年11月10日即已向被告請求收藏品泡水毀損,雙方於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有臺
北縣○○鄉○○○○○00○○○○○000號調解書(被證14)、99年民調字66號調解書(被證15)可憑,卻又於本案請求收藏品毀損,容有未妥。此外,剛開始發現積水時,僅限於主臥
室地板1/4面積,原告主張財物部分,均非新品,應計算折舊,且所有蔓延其他區域之積水,皆因原告本有足夠時
間清理積水,卻消極不作為,亦不許被告協助清理,任由
積水蔓延擴大,致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
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
(十一)被告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計算(含折舊等因素)整理附表2所示。
(十二)附言者,龍形天廈社區因各項設備使用年限以及不可抗力之天災因素,實難避免產生設備故障、管線堵塞等問
題,惟被告均有定期按規定聘任合格廠商維護。本案系
爭房屋滲漏水發生時,被告即積極與抓漏計師陳先生會
勘處理,無怠忽職守之情事,然在兩造皆未查明確切漏
水原因之際,原告卻放任漏水源溢流,亦不願讓被告管
理委員會或其他住戶提供人力或機具協助,致損害不斷
擴大,原告應負最大責任,豈能將所有責任,均歸咎於
被告管理委員會,請鈞院知悉。
(十三)綜上所述,請鈞院鑒察,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位於被告所管理之龍形天廈社區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重司建調字第8號卷第23頁,以下簡稱調解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又主張被告為其所有前揭房屋所坐落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就社區集合式建物之公用部分有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任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以採取。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則位於被告所管理之龍形天廈社區。
(二)於109年7月30日原告父親洪正彬,與15之7號6樓住戶張賢淑,以及被告管理委員會當時之主任委員余正男三方達成
協議,同意聘僱合法認證之防漏工程廠商進行鑑定後修繕
,並簽有漏水檢查鑑定(施工)同意書(見原證5,附調
解卷第31頁)。
(三)原告於109年8月10向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漏水鑑定(見原證6,附調解卷第33頁)。
(四)被告曾於109年8月12日召開B棟房屋漏水鑑定說明會(見原證7,附調解卷第35至39頁)。
(五)被告曾於109年8月24日召開八月份第一次臨時會,就公共冷氣排水管疏通與修繕責任歸屬等議案進行討論(見原證
10,附調解卷第43至47頁)。
三、原告主張於108年因為我沒有漏水,所以我沒有要求賠償,108年因為樓下漏水所以我的室內全部都改明管,109年7月底停掉自來水,然後8月5日就整間淹水,結果是公共幹管阻塞,導致我的室內漏水淹起來,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被告則抗辯108年間原告的房屋有致生漏水,所以樓下天花板才會滴漏水,然後原告就向管委會於000年0月間申請改加明管,廢棄舊有管路,我們認為此部分的漏水原因已經因為拉明管而獲得解決,109年的時候,原告房屋主臥室冷氣下方牆面發生滲漏水,此部分的原因是因為冷氣公共幹管所致,我方不爭執,因為在109年8月23日已經由管委會即被告疏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兩造於前述就108年以前發生之情事所為之主張,並非本件所須審酌之範圍,合先敘明。
至於原告請求之109年間,因公共幹管漏水導致原告所有之前述房屋屋內受有損害部分,經查:
(一)依原告(15之7號7樓)與訴外人張賢淑(15之7號6樓)及被告管理委員會當時之主任委員余正男於109年7月30日所簽署之「漏水檢查鑑定(施工)同意書」所載:「茲因龍
形天廈社區有特定區域發生多戶樓層天花板與樓地板有不
明來源漏水或滲水現象,為避免漏水日益擴大而影響房屋
結構與住戶居家環境品質,同意委由住戶之間共同協議聘
僱合法認證之防漏工程廠商鑑定後修繕。」,同意內容第
9、10點:「9.漏水檢查鑑定漏水源為公共管線則由公共管理費用支付。
10.本同意書為管委會及各住戶認定本次漏水源鑑定,不得有異議;如有異議需請北北基法院認証
漏水鑑定之公會工程公司重新鑑定。」(見本院調解卷第
31頁),被告並於109年8月12日召開房屋漏水鑑定說明會(會議紀錄見原證7,附調解卷第35至39頁),被告管理委員會又於109年8月24日召開八月份第一次臨時會,其會議紀錄所載討論議案略以:「一、8月23日B棟15-7號公共冷氣排水管疏通紀錄彙整:(一)、源於6樓住戶反映天
花板漏水,109年8月03日、管委會代表與6、7樓住戶以及漏水鑑定師傅於15-7號7樓會勘時,首次發現15-7號7樓主臥室地板有淹水現象,由於8樓住戶外出無法檢測,於8月8日再做第二次會勘檢測鑑定懷疑是公共冷氣排水管阻塞
溢流,8月12日召開鑑定說明會並做成再做最後堵塞點確認鑑定決議。管委會積極徵詢多家通水管廠商,由於本社
區是超高樓層,沒有廠商願意接案。經管委會徵求住戶潘
先生同意後,於8月20日第三度到15-7號7樓,使用紅色染劑測試,結果也是在公共冷氣排水管阻塞溢流,隨即於8
月23日安排冷氣排水管疏通,在潘先生、管委會、以及多位熱心住戶合力協助下,於12:20完成疏通工作。
(二)、疏通工作時間:109年8月23日早上09:00起。
(三)、疏通使用器材:購買20支6分*4米長塑膠管,每一支按順序編號(1-17號管)。
扣除兩管接合3公分,實際每支管長3.97米,第一節鑽頭長2米。
(四)、疏通過程:1>.第一阻礙點>>探測深度位於13號管,約餘70公分。
>>實際探測深度13×3.97=52米深。
*疏通時間約09:50am。
*換算後阻礙點大約在6樓樓地板至天花板間,請用手機掃描下圖
看影片。
2>.第二阻礙點(時間約在9:59am)>>探測深度位於16號管,約餘47公分+地面原留管高5公分=52公分。
>>實際探測深度16×3.97-0.52+2=65米深*疏通時間約12:20*換算後阻礙點大約在2樓樓地板下樑處(從1樓天花板排水管維修孔施工),請用手機掃描下圖看影片。
3>.疏通65米深等於21樓頂樓平台冷氣排水口入口至1樓天板下方的出水口,與合大樓高度吻合。
4>.從地面以及天花板出水處檢視阻塞物,以類棉絮、粉塵類苔化後堆積物及二片木
片(尺寸各為3.3*2.8cm及5.3*2.8cm/詳如相片)為主,少部分為細石,未發現疑似發泡棉殘留物。二、修繕責任
歸屬:8月23日疏通工程依109年8月12日【漏水鑑定說明會】執行,以及依109年8月20日【龍形天廈杜區15-7號7樓漏水點色劑檢測工程會勘同意書】第一條、第四條、第
五條執行,結果如下:1.109年8月23日12:20公共冷氣排水管疏通。
2.從地面以及天花板出水處檢視阻塞物,以類棉絮、粉塵類苔化後堆積物及兩片木片(尺寸各為3.3*2.8cm及5.3*2.8cm詳如附件相片)為主,少部分為細石,未發現疑似發泡棉殘留物。
3.經過本次疏通結果顯示,8/3、8/8、8/20三次會勘後,懷疑公共冷氣排水管有漏水(正確是溢流現象)獲得確認,主因有二:一為住戶冷氣機
排水夾帶棉絮、粉塵日積月累生苔,以及頂樓平台雜時物
流入排水管堵塞。
其二為疑似人為投入木片導致堵塞。
4.既為公共管路有堵塞現象而造成住戶室內冷氣排水溢流,
疏通修繕費將由公共基金支付。
5.因查漏所需,15-7號7樓所鑿開的牆壁,則等待數日殘留積水消退乾燥可施工時
,由管委會執行該處之修繕復原工作。」等語(見調解卷
第43、45頁)。
由上可知,因系爭房屋樓下6樓住戶反映天花板漏水,原告與6樓住戶以及社區主任委員於109年7月30日簽署「漏水檢查鑑定(施工)同意書」,共同協議聘僱合法認證之防漏工程廠商鑑定後修繕,訴外人張賢淑
在原告向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之前即委由陳姓技師先行進
行檢測。
嗣後,於109年8月3日至系爭房屋會勘時,發現系爭房屋主臥室地板有淹水現象,再於109年8月8日會勘檢測後,懷疑是公共冷氣排水管阻塞溢流;
復於109年8月20日到系爭房屋使用紅色染劑測試,結果發現也是在公共冷氣排水管阻塞溢流;
之後,於109年8月23日進行冷氣排水管疏通,由疏通過程得知第一阻礙點約在6樓樓地板至
天花板間,第二阻礙點約在2樓樓地板下樑處,並確認公
共冷氣排水管有堵塞現象而造成住戶室內冷氣排水溢流,
且該公共冷氣排水管為公共管路,疏通修繕費將由公共基
金支付。
(二)次查,依原告申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系爭房屋漏水鑑定後,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10年2月2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第八點鑑定方式經過情形略以:「本案鑑定
要旨……本案漏水過程說明(依申請人表達轉述)……漏水現況說明: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陳正熹建築師於民國109年8月18日現場初勘,全部室內空間,本案鑑定標的,包含客廳餐廳臥室等,呈現全面積水狀況,實測積水深度,自實木
地板上方約達2cm~2.5cm,高度差異係因地板未水平所致。室內漏水原因分析:依本案標的房屋建築構造及現況態
樣,室內積水可能來源有四處,分述如下:(1)本戶外
牆結構體滲水、或門窗崁縫不良致雨水滲入。(2)本戶
給水管漏水。
(3)本戶排水管漏水。
(4)本戶樓上層或同層之鄰戶給、排水管漏水、或外牆漏水,因重力或結構
體滲透而滲漏至本戶。如排除此四處漏水源,可推定本戶
漏水可歸責大樓公共幹管所導致。以下就此四項分別依本
案現況勘查態樣分析說明如下:(1)本戶外牆結構體滲
水、或門窗不良致雨水滲入:依外觀目測,本戶內外牆面
及窗框四周,結構體樓版交接處等皆無明顯裂痕或結構性
破壞,鋁門窗框四周及內牆面,亦無漏水導致牆體內形成
之碳酸鹽結晶釋出牆面,或油漆剝落之情事。且會勘日期
前期間並無大雨或豪雨,亦無導致本標房屋室內因滲水致
室內積水達2~3cm深之合理可能,故判定本案情況並非導因於外牆滲漏水,應無疑義。(2)本戶給水管漏水:於
鑑定建築師會勘現場時,申請人(即房屋所有權人)即表
達未確認漏水原因,向自來水處申請停水拆除水錶,並提
供停水拆錶申請書附件⑻停水通知單。依此,可明確排除
因本戶室內給水管漏水導致之可能。(3)本戶排水管漏
水:依建築排水管路配置常規,住宅排水系統分為汙水管
(糞管),及廢水管(生活用水排水管),先予說明。本
案標的房屋排水孔,除空調室內機排水孔位於牆面約1.8~2m高度,埋入牆內再接至公共管道間外,其他排水管,包含馬桶、浴缸、面盆、地排等排水孔,皆直接穿越樓地板
結構體,接入位於樓地板面下方之橫向支管(屬各戶專有
管),再彙整接入至公共管道間,以重力向下排水。依此
判斷,如為本戶空調機排水內管(位於本戶室內部分之排
水管)堵塞,衡量其排水量實無造成如此嚴重之積水之可
能。而除空調機外,所有排水管皆位於本戶樓地板下方(
即樓下層浴廁、廚房天花板內),此部分管路如有破損漏
水,則應直接導致其直下樓層住戶漏水,而非本戶現況之
積水態樣。(4)樓上層或同層之鄰戶給、排水管線漏水
、或外牆漏水,因重力或結構體滲透而滲漏至本戶:此情
況與前項原理相同,差別在於如係樓上層漏水,則本戶天
花板及牆面高處勢必可見滲漏進水痕跡,但會勘現場完全
無此跡象。如係左右鄰戶漏水透過隔戶牆滲漏至本戶,積
水達2~2.5cm深狀況,則該鄰戶亦自應有相同等級、或更嚴重之積水狀況,且發生時間應先於本戶。然依現場情況
,鄰戶之室內滲水發生時間後於本戶,且該鄰戶尚因本戶
漏水滲漏至該鄰戶,而擬向本戶求償。依前述,本案排除
樓上層及左右鄰戶因素導致本戶之漏水現況,亦無違誤。
」(見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書第4、5頁,附卷外)。
第九點鑑定結論:「綜前述分析,本標的房屋之漏水態樣顯非可
歸責於本戶之專有內管路問題,亦非相鄰戶所導致,既已
排除公共管道間以外所有滲漏水源可能,自可推定本案房
屋室內積水現況為公共幹管漏水因素所導致,應無疑義。
補充,於本案檢測進行期間,本大樓管委會於109年8月23日派工自21樓屋頂以連接之PVC管垂直疏通公共幹管,發現於堵塞點大約在6F樓地板至天花板間(引述龍形天下管委會109.8.24號會議紀錄,參附件9),此部分顯未違逆本鑑定報告推定之結果。另摘錄前述會議紀錄內容,第二
項修繕責任歸屬之3,『經…8/3、8/8、8/20三次會勘後,懷疑公共冷氣排水管有漏水(正確是溢流現象)獲得確認
… 』,之4,『既為公共管路有堵塞現象而造成住戶室內冷氣排水溢流,疏通費修繕費將由公共基金資支付』。管委
會顯已自證此公共幹管堵塞而致漏水為不爭之事項。」(
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
可知鑑定單位於109年8月18日現場勘查後,系爭房屋之全部室內空間包含客廳餐廳臥室等
,均呈現全面積水狀況,實測積水深度約達2cm~2.5cm,且依系爭房屋之積水態樣、外牆與門窗狀況、管線配置、
鄰戶狀況等實際情形,排除外牆結構體滲水、門窗崁縫不
良致雨水滲入、給水管漏水、排水管漏水、樓上層或同層
之鄰戶給、排水管漏水等可能導致系爭房屋積水之情形,
據以推定系爭房屋室內積水現況為公共幹管漏水因素所導
致。
(三)綜上,因系爭房屋經原告會同被告至系爭房屋會勘,以及鑑定單位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現場勘查後,系爭房屋確
實有積水之狀況;且鑑定單位依系爭房屋之積水態樣、外
牆與門窗狀況、管線配置、鄰戶狀況等實際情形,排除公
共管道間以外所有滲漏水源可能,而推定系爭房屋室內積
水現況為公共幹管漏水因素所導致。
又被告於109年8月20日到系爭房屋使用紅色染劑測試,發現在公共冷氣排水管
阻塞溢流,於109年8月23日進行冷氣排水管疏通,得知第一阻礙點約在6樓樓地板至天花板間,第二阻礙點約在2樓樓地板下樑處,並確認公共冷氣排水管有堵塞現象而造成
住戶室內冷氣排水溢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
原因,應係為公共冷氣排水管有堵塞現象,導致該公共排
水管內之排水自系爭房屋之冷氣排水管溢流而出,造成系
爭房屋之積水一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此部分主張
自堪以採取。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公共排水管漏水,而使原告所有之房屋內部受有損害等語;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同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原告所有之房屋漏水原因,係為公共冷氣排水管有堵塞現
象,導致該公共排水管內之排水自系爭房屋之冷氣排水管
溢流而出,造成系爭房屋之積水,業如前述。則因公共冷
氣排水管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自
應由被告為之,而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係為公共冷氣排水
管堵塞所造成,足認被告未盡公共冷氣排水管之維護責任
而有過失,被告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堪以採取。
(二)關於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關於室內修復必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修繕室內受損部分需支出449,750元等語,並提出鴻羽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預算明細表影本以為證據(見原證15,附調解卷第85、87頁);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拆除工程部分:依前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於鑑定建築師前往系爭房屋現場時,屋內地板仍有積水現象,
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鋪設木地板,有該鑑定報告書所
附照片可參,而木地板泡水受損後,難以回復,原告主張
予以拆除重做地板應屬可採;故此部分拆除及拆下垃圾清
運費用共63,250元部分應屬可採。
㈡木作工程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共計295,400元,其施作項目核與前揭拆除部分項目相符,應堪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
可採。
㈢油漆工程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共91,100元,其施作項目與前揭木作部分相符,亦堪以採取。
㈣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社區公共排水管漏水溢流,使其房屋室內裝潢受損,需要共449,750元之修復費用一節,尚屬可採。
惟被告抗辯原告係於95年間買受系爭房屋,使用已逾15年,應扣除其折舊等語。
就此部分,參照財政部所頒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無就房屋內裝潢訂定耐用年
數)、「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
基準」等標準,本院認為其耐用年數應以10年計算,則上述三部分中之木作工程部分即應扣除折舊,然原告使用已
經超過10年以上,則殘值以10分之1計算為29,540元(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至於拆除工程及油漆工程
為修復費用,不扣除折舊。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合計為183,890元。
2、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支出鑑定費70,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㈠依前揭訴外人張賢淑委託陳姓技師檢測漏水後,被告管理委員會於109年8月12日召開B棟房屋漏水鑑定說明會會議紀錄,其決議為:「1.15-7號7樓主臥室積水依鑑定廠商陳先生的建議,先將地面積水清乾,才能做水管注入色劑
測試,找出漏水點,積水排除方法由15-7號6樓張太太、15-7號7樓洪先生、以及管委會多方諮詢廠商,找出最佳方發,若未能找到更好方案,則15-7號6樓張太太、15-7號7樓洪先生同意蘇委員的提議,在15-7號7樓主臥室地板積水處鑽一小洞引流排水,最後決定時間為8/17日(週一)。
2.同意由15-7號7樓洪先生向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申請鑑定,依據技師工會鑑定結果進行修繕,並依此釐清修繕
責任歸屬。」
(見調解卷第37頁)。
可知被告於109年8月12日同意由原告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藉以釐清修繕責任歸屬。而依原告所提出鑑定申請書影本所載,
原告係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見調解卷第33頁),並由原告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繳納鑑定費用7萬元(見
調解卷第89至93頁)。
㈡然依被告管理委員會於109年8月24日所召開之八月份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討論議案第三項:「鑒於公共冷氣排
水管疏已經疏通,管委會將取消土木技師工會的鑑定申請
案。」
(見調解卷第45頁),與110年1月8日被告所召開之一月例會會議紀錄「議案一」之決議事項第2點:「關
於洪先生所提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7萬元部分,援109年8月12日的協調會中的決議是向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並非由建築師公會鑑定,而且須由相關漏水戶與管委會共同
勘驗,又8月23日水管疏通後也發文通知洪先生,說明既已疏通公共管路,即取消申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因此本
會認為洪先生要求支付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7萬元實屬無
據。」
(見調解卷第49至51頁)。
可知被告認為其雖然於109年8月12日同意由原告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惟原告係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與被告同意之內容
已有不符;
且於109年8月23日水管疏通後也發文通知原告取消申請鑑定,因此原告請求支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費用7萬元實屬無據。
㈢從而,依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被告係同意原告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惟原告係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申
請。
且被告於109年8月24日已決議取消鑑定申請案,而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係於109年9月4日發函通知繳納鑑定費,原告仍於109年9月16日支付鑑定費用(見調解卷第89、91頁),原告雖主張上開會議紀錄係錯誤,但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同意之鑑定單位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則原告此
部分請求乃非可採。
3、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積水,原告置於系爭房屋內之財物、書籍、藝術品等損壞或發霉損害共計46,300元等語;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上開損害於此之前,原告已經請求賠償,並經雙方成立調解等語。經查,依據
原告所提出之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3日核定之臺北縣○○鄉○○○○○00○○○○○000號調解書,雙方於98年11月10日就本件兩造之「98年8月5日因對造人(即被告)進行清洗大樓水塔工作,導致大量污水流入聲請人(即原告)所有坐落五股
鄉成泰路4段15之7號7樓冷氣孔,廚房之抽油煙機,造成聲請人房屋之家具、收藏品、資料文件泡水毀損,廚房設
備亦不能使用,粗估損失約新臺幣陸萬元整,案經調解,
二造同意下列條款:1.對造人同意給付聲請人一切損害共計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整,於98年12月10日以前給付完竣。
2.聲請人就本事件日後不再作其他民事請求與追究。」
等語;
另一件經本院於99年7月6日核定之臺北縣○○鄉○○○○○00○○○○○00號調解書,雙方於99年6月23日就本件兩造之「98年8月5日因對造人(即被告)進行清洗大樓水塔工作造成聲請人(即原告)所有坐落五股鄉成泰路4段15號之7,7樓屋內大量進水,並賠償聲請人損害,豈料於98年12月、99年1月及春節期間年初三、年初四因B棟頂樓左側屋凸處雨水排水管堵塞無法疏通,聲請人屋內共進水4次,再
度造成聲請人損害求償新臺幣壹拾萬元整,案經調解,二
造同意下列條款:1.對造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損害共計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整,於99年7月15日以前給付完竣。
2.聲請人就本事件日後不再作其他民事請求與追究。」等語。由
上述五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記載之內容,並未詳載當時
原告求償金額中關於收藏品之品項及價額,但原告於本件
中除提出其所有之收藏品花蓮玫瑰石畫、2000年出版藝石風華(精裝)畫冊、故書法家趙雲瑞書法、橡木櫃底部泡
水破裂、戈壁玉雅石含抬座人型、玫瑰石印章、進門鞋櫃
、琥珀原礦等照片為證據,但無法證明上開物件是否為原
告前於98年及99年間已經與被告成立調解之範圍內,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無可採

4、搬運費用10萬元:原告主張其為修復房屋,需先將大量收藏物搬出房屋,需支出10萬元搬運費用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衡以房屋內裝修需將屋內物品搬遷乃屬必要,因此
,原告主張其物品搬遷費用屬於額外增加之支出,屬於損
害範圍一節,當屬可採。然原告請求賠償之上開收藏品依
其所列出之品項,顯然不需要3.5噸貨車單程10車次之搬遷需求,何況原告不得請求前述收藏品之損害賠償,其附
帶之搬遷費用本無可採;但因原告屋內物件仍有搬遷他處
暫存,以利於屋內裝修工程進行之需要,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以單趟1車次,往返共2車次,單價2,500元(見調解卷第95頁所附之貨運報價單),合計5,000元範圍內為可採。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88,890元。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積極清理積水,亦不許被告協助清理,致使
積水蔓延擴大,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
拒絕接受協助之證據,且本件滲漏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內之水的來源係公共排水管阻塞溢流所致,只要漏水原因
未排除前,社區住戶仍繼續使用該公共排水管排水,滲漏
水即會不斷滲漏入原告所有之前揭房屋內,且原告所有前
揭木地板及木質家具等經泡水受損後即已失去效用,將不
因地板積水排除即可恢復,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堪
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有管理、維護、修繕公用公共設施義務,因被告未盡上開義務而致公用排水管阻塞溢流而使原告房屋內滲漏水,且有積水現象,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188,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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