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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王秉信律師即朱一昕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陳瑩珊
陳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甚明。
查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經財政部核准與原告公司合併,並以大安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財政部民國90年12月31日台財融(二)字第0900015135號函(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可參,故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管理朱一昕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1,677元整及其中188,013元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管理朱一昕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188,013元,及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朱一昕於民國91年6月4日向原告申領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朱一昕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惟朱一昕至110年8月12日結帳日止,尚有本金188,013元未清償。
因朱一昕於100年8月12日死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425號民事裁定,選任王秉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而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一昕生前積欠之信用上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朱一昕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188,013元,及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24條約定,持卡人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金額時,即喪失期限利期,而朱一昕最後1次繳款之時間為93年7月,是自93年9月間起原告即得向朱一昕請求積欠之信用卡款項,然原告於110年9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
又朱一昕於100年8月12日死亡後至被告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而被告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起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即109年10月16日起滿1年6月)前,亦不得對朱一昕之任何債權人清償,故此段期間內,被告不負遲延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朱一昕於91年6月4日向大安銀行申領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最後1次繳款日為93年7月間,而至110年8月12日結帳日止,尚有本金188,013元未清償。
因朱一昕於100年8月12日死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425號民事裁定,選任王秉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戶查詢資料、朱一昕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42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帳單(見司促卷第9頁、第15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65頁至第96頁)等件為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朱一昕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款項,於93年7月間繳款後即未再繳交任何款項,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其於93年7月後是否有向朱一昕催告或請求還款,本院於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亦稱該公司所接手之大安銀行催收紀錄並未看到任何催告或請求之資料。
故依朱一昕之最後繳款時間93年7月加計積欠2期款項之期間後,在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9日聲請支付命令前即已屆滿15年,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係屬有據,故被告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後,即應認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8,013元,及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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