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訴,2814,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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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814號
原 告 楊勝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芊旬、追加被告鐘興華間因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3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被告鐘興華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781 號 裁判要旨參照);

故如於移送民事庭後,為當事人之追加,即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66號竊盜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陳芊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陳芊旬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35號卷第9頁)。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35號裁定移送後,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鐘興華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陳芊旬與追加被告鐘興華對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

查,原告本件請求之當事人既有追加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即屬訴之追加,原告就追加被告部分自應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上開追加被告部分請求之金額為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追加被告鐘興華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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