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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18號
原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張宇華(原名張绣華)
田啟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8,223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宇華(原名張绣華)、田啟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宇華前於民國92年1月7日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簽訂借款契約,約定於同年1月14日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以借款契約第3條第2款規定分期償還之,被告田啟發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92年7月14日止,被告尚有本金518,2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花蓮中小企銀多次催繳,被告未能清償,嗣花蓮中小企銀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按為修正前條文),於94年10月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因此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暨從屬之一切權利,並得向被告請求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張宇華、田啟發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花蓮中小企銀公告刊登公告之報紙、花蓮中小企銀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核閱原本,認屬相符(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37頁)。
而被告張宇華(原名張绣華)、田啟發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另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經明定。
㈢經查,被告張宇華於92年1月14日向原債權人花蓮中小企銀借款600,000元,惟被告張宇華僅依約繳納本息至92年6月13日,截至92年7月14日止尚積欠花蓮中小企銀本金518,2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張宇華未返還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
另被告田啟發為被告張宇華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因受讓花蓮中小企銀對被告2人之債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94年10月7日受讓債權之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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