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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828號
原 告 高堅志
高妙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張筑穎律師
被 告 高玉玲
楊翼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該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其附帶請求與主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而言,倘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等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而起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應有比例分配。
㈡被告楊翼帆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7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系爭不動產經變價分割之應買人取得所有權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各6,357元。
核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分割共有物,該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
系爭不動產於相近時間同地段類似條件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138,000元(含土地及建物)為據,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10,764,000元【計算式:(面積37㎡+37㎡+4㎡)×138,000元/㎡=10,764,000元】,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所獲得之利益即為5,382,000元(計算式:10,764,000元×原告應有部分2/4=5,382,000元);
原告主張以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公告現值做為計算依據,則因無法對系爭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額為適當評價,而為本院所不採,一併敘明。
至原告第二項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楊翼帆應各給付原告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該按月給付部分係屬連續發生之不當得利有定期給付之性質,且其迄期不能確定,則應斟酌案情推定其存續期間以憑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及民事執行事件辦案期間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1年4月,共計5年8月(即68月),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27,392元【計算式:(381,420元+68月×6,357元)×2人=1,627,392元】。
又原告上開二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不同,彼此間並無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依前揭規定,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核定為7,009,392元(計算式5,382,000元+1,627,392元=7,009,3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9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8,619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1,7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三重區 正義 442 63.01 高堅志1/8 高妙玲1/8 高玉玲1/8 楊翼帆1/8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2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新北市○○區○○街0號1樓 加強磚造四層樓 一層:37 高堅志1/4 高妙玲1/4 高玉玲1/4 楊翼帆1/4 3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加強磚造四層 二層:37 陽臺:4 高堅志1/4 高妙玲1/4 高玉玲1/4 楊翼帆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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