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訴,2888,2022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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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88號
原 告 賴建良
被 告 白明弘

謝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6552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白明弘(以下被告均逕稱姓名,合則統稱為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10月22日至110年10月22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二)白明弘自110年6月23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兩造已於110年8月5日以行動電話簡訊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然白明弘及其母謝月梅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乃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8月5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萬5000元。

又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管理費及第四台暨網路費均係原告代為繳納,共支出6552元,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65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110年8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6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的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白明弘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2萬5000元,且系爭租約業經原告與白明弘合意於110年8月5日終止,原告為被告繳納水電瓦斯網路費6552元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訊息翻拍照片、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可證(板簡卷第21至63、69至71頁),堪信屬實。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既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000元,應屬有據。

又系爭房屋於被告占用期間之水電瓦斯網路費,本應由被告繳納,原告未受委任且無義務,仍代被告繳納,顯有利於被告,且未違反被告之意思,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6552元及法定利息,亦應有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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