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訴,289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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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沙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義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吳秋桂 住○○市○○區○○街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零伍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沙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沙曼公司)、蔡明義、吳秋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沙曼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到期日為114年9月15日,利率依原告所定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目前為2.92%)浮動計息,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由被告蔡明義、吳秋桂為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沙曼公司自110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且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沙曼公司、蔡明義、吳秋桂(以下合稱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0,580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著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為佐。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被告沙曼公司既與原告簽定借據、授信契約書,並由被告蔡明義、吳秋桂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沙曼公司自110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返還本息,依上開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0年9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可知該日係被告之分期款項繳款日,是被告於該日尚未遲延清償債務,應係自翌日即110年10月1日始遲延清償,是原告請求自110年10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始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
編號 餘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計算標準 (年息) 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2.92%)百分之10計收 逾期6個月部分按年息(2.92%)百分之20計收 1 117,994元 自110年10月1日起 2.92% 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 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62,586元 自110年10月1日起 2.92% 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 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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