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訴,2904,202309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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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04號
原 告 黎長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林文輝
賴鵬程
潘志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地區第一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重劃區内地上物拆遷補償作業(下稱系爭補償作業),伊已於民國110年6月21日自行將「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工程)地上建築物救濟金清冊」(下稱系爭清冊)編號建濟2283、2284、2285、2286、2287、3035、3036、3178號(以下均以編號簡稱之)地上建物拆除,並未留下垃圾及廢棄物,而與新北市政府點交。

惟伊曾以胞弟即訴外人黎金燦名義,於102年8月1日起將約2,000坪土地及500坪廠房出租訴外人李耀明,且未約定李耀明得轉租,惟李耀明卻將系爭清冊3178、2283、2284號(門牌號碼依序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分別則以號數簡稱之)建物分別轉租被告林文輝、賴鵬程、潘志寶,李耀明死亡後,由其配偶游美秀繼續轉租系爭建物。

然被告與游美秀間之轉租契約,對伊不生效力,不得對伊主張有權占有,伊得向被告請求依轉租契約所載租金計算1年之不當得利,被告林文輝應返還無權占有17號建物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無權占有17-7號建物之不當得利31萬2,000元,合計61萬2,000元;

被告賴鵬程應返還無權占有17-1號建物之不當得利21萬6,000元;

被告潘志寶應返還無權占有17-5號建物之不當得利32萬4,00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林文輝應給付原告6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賴鵬程應給付原告2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潘志寶應給付原告3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文輝以:伊於93年起向李耀明及游秀美承租17號(即系爭清冊3178號)及17-7號(即系爭清冊2285號)建物,伊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定期限内騰空搬遷完畢,絕無不當得利情事;

被告賴鵬程以:伊向李耀明及游秀美承租17-1號(即系爭清冊2283號)建物,有支付租金,亦有裝潢該建物;

被告潘志寶則以:伊自101年向李耀明承租17-5號(即系爭清冊2284號)建物,並裝潢該建物,有使用該建物之合法權源,且李耀明死亡後,原告容任游美秀繼續使用其土地並收取游美秀支付之租金長達10餘年,伊亦於109年與游美秀簽立租賃契約合法占有使用土地及建物,故原告與伊間就17-5號建物存在占有連鎖之關係,伊自非無權占有。

況李耀明及游美秀均有遵期繳納租金予原告,原告並無受有任何租金損害,不符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各等語,資為抗辯。

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文輝、賴鵬程、潘志寶依序向游秀美承租使用門牌號碼17號(即系爭清冊3178號)、17-1號(即系爭清冊2283號)、17-5號(即系爭清冊2284號)建物;

新北市政府曾召集兩造出席系爭補償作業之協調會,惟協調未果,暫緩發放補償作業之救濟金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節本、新北市政府110年8月20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1526725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45至6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主張不當得利之一方如未受有損害,或他方未受有利益,均不能認為符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

經查,原告雖主張游美秀轉租系爭建物予被告,被告不得對其主張有權占有,應返還1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然稽之證人游美秀結證稱:伊有繳納租金給原告,被告亦有繳納租金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157頁),原告復未提出反證,足見原告有取得他人使用土地建物之對價而未受有損害,被告亦有支付使用土地建物之對價而未受有利益,揆之前揭說明,自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不得再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自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文輝、賴鵬程、潘志寶依序給付61萬2,000元、21萬6,000元、32萬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清冊所載救濟金受領權不存在之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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