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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18號
原 告 鄭萬良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鄭博任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品君律師
彭志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伊之長子。
伊從母姓鄭,而非父姓高,嗣因伊之長兄已亡,被告即為伊之母即訴外人鄭月嬌之長孫。
鄭月嬌於民國84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向他人購買總價510萬元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房地(下稱學成路房地),擬作為鄭家祭祀袓先牌位之用,伊為學成路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伊則於99年3月2日以總價610萬元,向訴外人張富棋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為19/1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1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建物(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減輕稅賦,由出賣人張富棋直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實為伊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並以被告繼續祭祀鄭姓及高姓神主牌位,且須每日插香祭拜為上開贈與之負擔,被告亦同意之,上開價金之頭期款410萬元係由伊於00年0月0日出售學成路房地之價金支付,伊並將伊之薪資交付訴外人即伊之前配偶黃秋華繳納系爭房地貸款。
豈料,被告先於110年7月2日向訴外人即伊之弟高萬祥稱如不過來要丟棄神主牌位,並將伊趕出家門等語。
又於110年7月16日明確表示拒絕履行上開贈與之負擔,嗣又於110年8月22日通知高萬祥將丟棄神主牌位,並以腳踹伊之腹部,有故意侵害行為,致伊受有右腹部挫傷、雙上肢挫傷併瘀青等傷勢,上開案件由鈞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審理中,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事由,被告既未履行負擔,伊應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對被告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㈡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原告贈與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
伊之袓母即原告之母鄭月嬌出資250萬元,未曾提及伊需祭祖為出資條件,再加上伊之母黃秋華出資60萬元後,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購入學成路房地,嗣原告與伊約定,將學成路房地出售所得價金作為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後續由伊負擔銀行房屋貸款,並以伊作為登記名義人。
實則於出售學成路房地時,鄭月嬌知情原告酗酒陋習、無所事事,及伊已有能力負擔房貸等事,就伊購買系爭房地並無意見,日後因病而暫住高萬祥住處,然伊及其母黃秋華並非無所過問,看護費用、電費及伙食費,伊及其母黃秋華均有分擔給付,且其間被告多次前往探望時,鄭月嬌從未提起伊須祭拜祖先。
倘單純之沉默於交易上並無一定慣例,且兩造間並未有特別約定,依社會通念下,伊僅僅單純沉默,未就原告贈與伊系爭房地乙事為其他特別行為表示,若認系爭房地確由原告所贈與,兩造應會約定日後房屋貸款應如何攤還,惟迄今均由伊繳納,且伊未曾向原告索討,如何推認伊單純沉默,即屬默示同意受贈系爭房地,更何況默示同意以祭祖作為受贈系爭房地之負擔約款。
依系爭房地之謄本所示,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為買賣,伊自99年買受系爭房地起即繳納房貸迄今,伊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原告並未闡明高萬祥於何時?何地?何種情狀下,親見親聞兩造間口頭約定之過程,僅稱其透過鄭月嬌得知,已可認高萬祥已非親見親聞之證人,其與鄭月嬌之對話是否可證明兩造成立贈與,已非無疑。
又鄭月嬌現已離世,是否與高萬祥有過對話?有過何種對話?對話内容為何,均已無法交互證實,況原告之說法,實際知悉兩造間約定之人應為鄭月嬌,原告既已自承高萬祥與兩造家務事無關,更可確知其並無親見親聞兩造間約定之過程。
㈡系爭房地之410萬元給付方式即為由黃秋華前後陸續開立三張支票、兩筆匯款作為簽約用印以及剩餘頭期款之給付方式,此可見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於109年2月24日、3月12、3月15日分別存入其名下支票帳戶51,656元、15萬元、15萬元共三筆款項,並於109年3月2日、109年3月24日分別匯入系爭房地購屋履保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專戶50萬元、2,971,198元,共計3,822,854元,其餘款項則多以現金交付居多,足見系爭房地之頭期款項實際上應為黃秋華所支付,並非原告所支付。
系爭房地之頭期款項實際上尚有黃秋華之中信銀行存款所支應,並非全為出售學成路房地之價金。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410萬元全由出售學成路房地之價金支應,惟該筆價金實際上應屬黃秋華之中信銀行之存款,觀黃秋華中信銀行帳戶於109年3月22日曾有筆417萬元之款項存入,此即為出售系爭學成路房地之價金。
再退萬步言,若原告辯稱此筆417萬元之款項,乃原告向黃秋華借用帳戶,存放出售學成路房地之價款,則常理而言,原告應有個人銀行帳戶得以自由使用,而個人帳戶有何無法妥善存放,而捨自身帳戶不用,反倒指示將售屋價款匯入黃秋華帳戶,甚且,原告縱有委由黃秋華處理出售學成路房地價金之必要,僅須將原告個人之銀行帳戶委託黃秋華處理售屋事務即可,實無必要將售屋價款指定匯入黃秋華名下帳戶,使其與黃秋華本身存款混同,而供黃秋華任意處分。
況因銀行帳戶資金本易混同,上開售屋價款理應已混同於黃秋華本身存款當中,則常理推論上開417萬元之款項應屬黃秋華所有。
伊自16歲起迄今即不間斷工作,白天為麵包店學徒,晚上再讀夜校,每月薪資至少2萬元餘,其薪資交由其母黃秋華存入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至20歲時每月薪資漲至5萬元餘,應有能力支付房貸。
原告所提之原證11乃原告自99年至110年11月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僅可知悉原告之薪資款項,並無法逕論原告確有繳納房資,原告亦未舉證兩造薪資均交由黃秋華,原告每月至多交付4,000元水電費予黃秋華。
原告尚有每年37,135元保費支出,其主張每月僅有1萬元生活費,並非屬實。
縱伊僅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購屋資金來源乃原告出售學成路房地之價金,其中之250萬元乃鄭月嬌所贈與,原告一人實際出資價額仍應扣除250萬元,以系爭房地當時購入價額為610萬元,原告可能之出資價額亦僅有160萬元(610萬-250萬-200萬=160萬),佔比系爭房地之價額僅26%,實際所贈與之物應屬金錢而非系爭房地所有權。
㈢縱認兩造間有成立贈與契約,兩造未就伊需祭祖為附負擔之內容,伊僅因伊之祖母鄭月嬌過世後,因原先祭祖老家需裝潢出租,伊方將祭祖用品移置伊住處,伊從未認知祭祖為履行負擔,為感念祖輩養育辛苦,於高萬祥取回祖先牌位後,伊又於110年10月30日重新訂製神祖牌位祭拜,亦無原告所稱故意不祭祀事宜,原告主張伊未履行負擔,並無理由。
㈣原告提出原證13稱伊揚言要將原告衣物丟棄,與本件請求權無關,且原證13僅原告斷章取義擷取之證據,被證9完整之錄音檔可證伊係因原告與伊之前妻有不當男女關係並逾越男女交往之分際,伊始出此言,然並非被告真意,伊亦並未有將原告衣物丟棄之舉。
原告提出原證14之擷取檔案主張伊曾宣稱要原告將神主牌拿走,被證9伊於110年7月2日質問伊之前妻與原告發生不倫事件完整影片,可證伊係在盛怒之下始出此言,並非伊本意,且嗣後伊並未丟棄神主牌亦未打電話連繫高萬祥。
原證6僅為伊與高萬祥之110年7月2日之通話證明,無法推定伊與高萬祥之對話內容係通知高萬祥拿取神祖牌位,縱伊有使高萬祥前往系爭房地,亦伊有意使高萬祥到場了解原告與伊之前妻所為有違倫常之事,高萬祥於隔日到場即辱罵黃秋華,並表示要將神祖牌位取回,伊未阻止,僅請高萬祥儘速離去。
伊曾於110年7月4日與原告通話確認原告與伊之前妻間所生不倫事件之原委,伊確知事情真相後,頓時盛怒而口不擇言,故發生被證9-2之對話内容。
細譯對話:「(被告說)出去是有效喔,幹你娘。
(原告說)我現在不會回去家裡…(原告說)不要這樣,我最後、最後一次跟你拜託,我明天過去拿之後,我就不會在跟你們連絡了。
」,足見原告乃自行且自願離家,並非伊惡意驅趕,況原告名下另有房產可供居住,現任職大客車駕駛,月入3萬元,並無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且原告更未曾向伊提出扶養要求,難認本件具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事由。
仔細推敲原證8中黃秋華對原告所發訊息之文意,「他嘴巴說他不要拜祖先或是他怎樣去祖先(,)其實他都沒有去執行所謂的執行就是像你哥哥以前這樣直接把他丟了...」可知文字中所稱「你」乃受話者即原告,「他」應指伊,依前後文意可認「你哥哥」所指之人應為原告兄長而非伊,原告截錄片段文字,企圖魚目混珠,原證8之對話紀錄並不可佐證伊曾表示不姓高、不姓鄭,亦不足徵伊明確表示不願祭祖。
高萬祥於110年8月22日不請自來,對伊挑釁怒罵,多次談及將系爭房地取回等語,伊回稱「房子我的名字」表達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雖稱「反正你要拿回去,我也沒差」,伊所指實為祖先牌位。
另原證9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之傷勢為伊造成,當日實際情狀根本未有所謂之打鬥,原告身上之傷實乃其情緒過於激動而出力過猛,旁人為勸架而居中隔擋,致使原告部分擦傷,實非伊毆打所致。
依原證12錄影光碟及其譯文,伊實際上當日踹擊之人應為擋在原告前方之黑色上衣男子黃文忠,且當時場面混亂,畫面中除卻兩造外尚有其他人,影片畫面中難以看清伊是否真的踹到原告、原告往畫面右方移動是否真因伊腳踹所致?抑或是因前方男子黃文忠推擠所致,難論伊對原告確有為故意傷害之行為。
原先祖先牌位均置於南港區房地,並由鄭月嬌負責祭拜,於鄭月嬌病逝後,原告姊弟三人曾商量若無人祭拜,可移往專門祭祀之佛堂,由專人念經祭拜也非無不可,伊知情後便私下與其母黃秋華商量,將祖先請回系爭房地後由伊主祀,此情並由黃秋華轉達原告姊弟等人,也便於出租南港區房地收取租金,然該筆租金並未用於購買神龕,實際上乃伊及其母黃秋華出資購買神龕。
伊雖重新製作神主牌,惟請靈燃香無一有缺,雙姓合祭及生辰八字等一應倶全,伊與其母黃秋華選定好日110年10月30日,請師父到家中重新請靈,師父詢問伊是否同意將高姓及鄭姓祖先共同合祭,於是伊擲茭請示完畢後,請師父填妥兩姓祖先生辰八字並將兩姓祖先香灰合一,故而被證3方僅有一個香爐及香灰。
㈤對證人證詞意見:⒈黃文忠部分:證人黃文忠於110年8月22日全程在場,可證原告酒醉後到伊家中大吵大鬧,且伊於當日並無踢傷原告,其明確證稱未見原告遭踹,兩造並未拉扯等語,若伊真有攻擊行為,應為站立於兩造之間之證人黃文忠受傷。
⒉黃秋華部分:證人黃秋華於110年8月22日全程在場,伊當日並未踢傷原告,且系爭房地為伊購買,非原告贈與,其中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10萬元為伊之工作薪資,另外290萬元為出售學成路房地價金之一部,並由伊每月支付貸款1萬元,伊並有資力給付貸款。
被告從未同意以祭祀高姓及鄭姓祖先為附負擔之義務,另伊亦無丟棄神祖牌位之行為,伊係基於尊重高萬祥之意希望其帶走祖先牌位,且伊現仍持續祭拜祖先。
⒊高萬祥部分:依其證詞可知係原告負擔祭祀祖先之義務,上開義務應僅存在於原告及鄭月嬌間。
高萬祥之通話時間為110年7月2日,高萬祥取走祖先牌位之時間為110年8月22日,證明證人高萬祥取走神祖牌為非聽從伊之指示,否則何須相隔一個多月為之?且證人高萬祥取走祖先牌位係根據個人臆測。
另鄭月嬌出資250萬元原因與本件原因事實無關,且鄭月嬌表示出資目的時,原告並未在場,原告何以知悉證人高萬祥所述之事,何以推論兩造同意鄭月嬌所述內容,作為贈與系爭房地之附負擔義務?且就附負擔之事,證人高萬祥更表明其不在場,其證詞亦不足以證明鄭月嬌曾向兩造表示贈與系爭房地之附負擔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係原告之長子。原告之母鄭月嬌即被告之祖母。
鄭月嬌出資250萬元購買學成路房地,並將學成路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售學成路房地予訴外人孫惠燕,並與被告約定就學成路房地出售價金作為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後續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並以被告作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兩造互相對他方提出傷害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321號、111年度偵字第5410號起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40號分別判處被告、原告罪刑確定在案。
此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前妻、被告之母黃秋華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7-403頁),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09年地價稅繳款書、110年房屋稅繳款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0日函及檢送之登記申請書影檔、民事準備㈧暨爭點整理狀、民事爭點整理狀、民事爭點整理二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321號、111年度偵字第5410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準備程序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函及檢送之黃秋華在該行所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司調字第241號卷第17-21、27-29、41-53頁、本院卷一第177-206、237-238、247-248、351-352、281-284、329-335、441-443頁、本院卷二第41-50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9年3月2日以總價610萬元向張富棋購買系爭房地,為減輕稅賦,由張富棋直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實為伊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並以被告繼續祭祀鄭姓及高姓神主牌位,且須每日插香祭拜為上開贈與之負擔,被告亦同意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鄭月嬌出資250萬元購買學成路房地,並將學成路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售學成路房地予訴外人孫惠燕,並與被告約定就學成路房地出售價金作為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後續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並以被告作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係贈與被告相當於學成路房地出售價金之金錢作為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頭期款,並非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告。
⒉證人黃秋華證稱:「(法官:請問兩造有無約定系爭房地是原告要贈與給被告?若沒有約定,系爭房地是被告所購買嗎?如何購買?)1.沒有,原告沒有要送被告,不是贈與。
2.是被告有存款在我在裡,我拿其中110萬元出來買系爭房屋,後面不足的是我們夫妻賣掉學城路房子拿其中的一部分價款290萬元給被告買系爭房屋,其餘的款項約110萬元,102年我拿來跟原告又買一間延和路的房子,因被告還是把自己的薪水交給我,讓我來買102年的延和路房屋。
表示被告拿了原告290萬的錢,加上自己的110萬元,湊成400萬元去付系爭房屋的頭期款。
房屋的總價為610萬元,尚餘210萬元向銀行貸款,房貸月付1萬元是被告繳納。
後來我與原告離婚就把延和路房子賣690萬元給他人,將貸款還清後,現金300萬元給原告,其餘60萬元支付稅金後就是我的。
延和路的房子,原告有拿賣掉學城路房子拿其中的一部分價款110萬元來買延和路的房子,其餘都是我支付的,所以我把延和路的房子的其中300萬元交給原告。
(法官:請問兩造有無就系爭房地約定要祭拜神祖牌,作為贈與的附負擔條件?若無約定,被告為何要每日祭祀高鄭兩姓祖先?)1.沒有約定上開條件。
2.當時祖先不是在家裡,是在南港舊家,婆婆往生後,要將房子出租,被告就移到中央路,房客把租金匯到我帳戶裡,租金是由我收,但我跟原告離婚後,我就將租金總額約40-50萬元還給原告,用匯款的方式給原告。
(原告訴訟代理人:系爭房屋購買價格為610萬元,尚有10萬元如何支付?)因有壁癌,賣方同意減價10萬元,所以10萬元就不用支付。」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401頁)及證人高萬祥證稱:「(法官:證人是否知道土城區學成路102號9樓的房屋的價款,其中250萬元,是由何人出資?出資的目的為何?)⒈我媽媽鄭月嬌出資。
⒉因原告已經有生兒子,要給原告買房子,原告拿了250萬元買房子後,就必須要承擔祭祀祖先的義務。
原告有答應,學城路的房屋買來登記原告名下,表示原告要負擔祭祀祖先的義務。」
、「(被告訴訟代理人:方稱鄭月嬌出資250萬元的目的,是在何時說的?)約鄭月嬌要拿250萬元給原告購買學城路的房子時。」
、「(被告訴訟代理人:鄭月嬌說時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原告有無在場?)我跟我大哥高賢俊,在鄭月嬌住處,原告沒有在場。」
、「(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方稱鄭月嬌得知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很生氣,是在何時?)記不得實際發生年月日,只知道大約在那個時候,鄭月嬌先用電話跟我說,後來又再去店裡跟我說一次。」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如何回覆?)我跟我媽媽說,你就跟原告、被告說一樣要祭祀祖先。
母親說好。」
、「(被告訴訟代理人:後續母親有無跟原告、被告說?)我聽母親說有。
詳細情形我不在場。」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406頁),足見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告,且原告亦未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約定要祭拜神祖牌,作為贈與的附負擔條件,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原告主張伊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並以被告繼續祭祀鄭姓及高姓神主牌位,且須每日插香祭拜為上開贈與之負擔,被告亦同意等情,難認可採。
⒊再者,證人黃秋華亦證稱:「(法官:系爭學成路房地何時出售?)99年出售。
(法官:系爭中央路房地何時購買?)同年買。
(法官:系爭中央路房地登記被告名下時,被告幾歲?)約20歲,被告79年生。
(法官:系爭中央路房地購買時,被告之祖母鄭月嬌是否知悉?)我婆婆鄭月嬌,當時我婆婆在世,我有跟她說,也有同意,說被告的薪水穩定,原告的薪水不穩定。
(法官:兩造當時從事何職?)被告是西點師傅,在麵包店受僱做蛋糕,當時月薪約4-5萬元。
原告原先是水泥(土水,台語)師傅,月薪約2、3萬元到5萬元之間,但不穩定,後約被告買完系爭房子幾年後才做公車司機,公車司機的薪水比較高,月薪4萬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頁),足見被告於99年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雖年僅20歲,但被告為西點師傅,月薪約4-5萬元。
是原告主張其購入系爭房地時,被告僅20歲,並無能力支付等語,亦屬無據,洵不可採。
⒋基上,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告,且原告亦未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約定要祭拜神祖牌,作為贈與的附負擔條件。
是原告主張伊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並以被告繼續祭祀鄭姓及高姓神主牌位,且須每日插香祭拜為上開贈與之負擔,被告亦同意等情,自無可採。
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先於110年7月2日向伊之弟高萬祥稱如不過來要丟棄神主牌位等語。
又於110年7月16日明確表示拒絕履行上開贈與之負擔,嗣又於110年8月22日通知高萬祥將丟棄神主牌位,並以腳踹伊之腹部,有故意侵害行為,致伊受有右腹部挫傷、雙上肢挫傷併瘀青等傷勢,爰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土城區 員福段 638 218.1 19/100 備考 被告所有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1 2123 新北市○○區○○000地號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四層:125.21 陽台12.63 全部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合計:125.21 備考 被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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