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訴,293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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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35號
原 告 彭惠敏
訴訟代理人 陳憶如律師
被 告 陳韻棻
王柏允
陳紹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韻棻、王柏允、陳紹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〇八年六月四日起至一〇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韻棻、王柏允、陳紹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一〇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一〇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韻棻、王柏允、陳紹恩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韻棻、王柏允、陳紹恩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韻棻、王柏允、陳紹恩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㈠被告陳韻棻、陳紹恩、王柏允(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返還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其中120萬,陳韻棻應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計息月利率1.5%,並自109年7月26日起加計違約金月利率1.5%計算。

另180萬元,陳韻棻、王柏允應自108年6月4日起計息月利率0.5%,陳韻棻自109年7月26日起加計違約金1.5%計算。

陳紹恩應依300萬合約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地位。

被告均應負上述連帶賠償責任地位。

㈡上述利息合併違約金後超過20%部分不予計算。

前述因法令修正110年7月20日起利息合併違約金超過16%部分不予計算。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

嗣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08年6月4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按月利率0.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

(第二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8年7月26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

(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第一項)王柏允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前兩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第四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如上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母子關係(王柏允、陳紹恩為陳韻棻之子),於108年間以王柏允開設西布倫手作餅舖(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餅舖)、需購買店面而亟需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180萬元,原告遂與王柏允於108年6月4日簽立如原證一之房屋過戶買賣借款合約書(下稱第1份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2年、月息0.5%,到期後即應清償借款本金,原告並於同日匯款180萬元至王柏允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王柏允帳戶)。

㈡於108年6至7月間被告再以相同事由向原告借款合計120萬元,原告並先後於108年6月25日、7月22日、7月25日各匯款30萬元、20萬元、70萬元至王柏允帳戶;

兩造並於108年7月22日簽立如原證三之借款約定書(下稱第2份借款契約,與第1份借款契約合稱為系爭借款契約),將上開原告所出借之總金額300萬元(計算式:180萬元+120萬元=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至109年7月26日止,且其中180萬元月息為0.5%、其餘120萬元月息為1.5%,屆期未清償本金利息則應自借款期限翌日起支付每月1.5%之違約金,並約定由陳紹恩擔任連帶保證人、陳韻棻簽立票面金額為180萬元、120萬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足見陳韻棻、王柏允確曾向原告借款合計300萬元、並以陳紹恩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均未如期給付利息、迄今亦無清償本金,爰先位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300萬元及上開約定之月息、違約金。

㈢倘本院認系爭借款契約無從認定原告與王柏允間存有借貸關係,則王柏允受有原告匯款300萬元之利益要無法律上之原因,復因另案(即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67號判決)已認定陳韻棻於108年6月22日即確定無法購入系爭餅舖所需之店面,足見被告以此為由向原告借款,實屬提供錯誤訊息掩蓋真相、誘騙原告之施用詐術行為,原告自得另以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連帶賠償300萬元,故備位以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王柏允300萬元、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萬元(兩項給付為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第1份借款契約為影本,被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且該借款契約上有兩個顯不相同之王柏允簽名、印文,參以原告曾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7號返還借款案件(即上開另案之一審案件)自陳其於該案自行提出之文書上王柏允簽名為其自行書寫等語,益徵第1份借款契約不具有真實性,又第2份借款契約上並無王柏允之簽名、用印,足證王柏允並非借款人,就原告所給付之300萬元,不負消費借貸關係之清償責任;

且原告另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足見原告先後匯款至王柏允帳戶之300萬元,係基於與陳韻棻之合夥投資約定、用於系爭餅舖之投資款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於合夥財產清算前不得請求返還300萬元之投資款項,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應無理由;

又本件原告係依陳韻棻指示將300萬元投資款項先後匯至王柏允帳戶,依照實務見解給付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陳韻棻間、而非原告與王柏允間,王柏允並無受有不當利益可言,且因陳韻棻確實已將300萬元用於經營系爭餅舖,則被告亦無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為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㈠原告所提第1份借款契約為形式上真正: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又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法院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所提第1份借款契約並非原本(見本院卷一第17頁),經被告爭執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後,原告主張借款契約原本已遭被告取走而無法提出原本,並陳稱:其有先提供其他資金給被告,後來陳韻棻提到系爭餅舖租金很高,希望以王柏允名義買房子節省租金,於是其和陳韻棻就講好要用借貸方式進行,討論時有時候王柏允也會在旁邊聽,後來陳韻棻給其一份手寫草稿,要求其依照草稿內容撰打,於是其打了一份類似於第1份借款契約的草稿(下稱草稿)並在108年5月29日傳給陳韻棻確認,陳韻棻收到後有打電話要求其修改內容,其修改後再傳給陳韻棻,這個版本也就是第1份借款契約的內容,於是其、陳韻棻、王柏允就相約到咖啡店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參以原告提出其與陳韻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41頁),確實顯示如前揭原告所述修改、撰打與傳送草稿及第1份借款契約之經過無誤,復經本院當庭閱覽存有上開對話紀錄之手機訊息並開啟原告主張為草稿及第1份借款契約之檔案(見本院卷二第250頁),顯示訊息內傳送之第1份借款契約(名稱為「房屋過戶買賣借款合約書V2.pdf」,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0頁)內容確實與原告提出之第1份借款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7頁)之電腦打字內容若合符節,可見原告所提之第1份契約即為本件原告於簽約前依被告指示撰擬完畢之最終版本。

⒊至被告雖否認該契約上王柏允之簽名、印文為真,惟依原告陳述:簽約當時其與陳韻棻、王柏允都在場,其攜帶第1份借款契約過去,還有當場向王柏允確認是否要借錢,王柏允說確定,至於上面為何各有2次王柏允的簽名和印文,是因為簽約當時由其先書寫1次王柏允的姓名後,再由陳韻棻蓋王柏允的印章(即第1個印文),隨後則由王柏允在第1個印文下方簽名,當時王柏允出示自己的印鑑證明,其發現印鑑證明不是第1個印文使用的印章,遂要求隔幾天另約在星巴克由王柏允攜帶印鑑證明上的印章親自蓋印,也就是補蓋第2個印文,在星巴克補蓋完王柏允的印章後,第1份契約原本均遭被告藉故取走,其只有在星巴克當場拍照的契約副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0頁);

佐以本院向戶政事務所調取王柏允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二第317頁),並當庭以該印鑑證明與第1份借款契約上之印文套疊比對之方式進行勘驗,結果為第2個印文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重疊後顯示為相同形狀、大小、文字樣式之印文(見本院卷二第364頁、第437頁),足見第2個印文確實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為相同之印章所蓋印,堪認原告前揭所描述之原委為真,第1份借款契約上之印文,確實形式上屬王柏允之印鑑證明所蓋之印文無誤。

是以,本件原告雖不能提出第1份借款契約之原本,然綜合上情以觀,其所提之文書應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意即與契約之原本一致,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陸續借款合計300萬元,債務人為陳韻棻、王柏允,並以陳紹恩為連帶保證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主張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時,應究明當事人真意係為該第三人加入成為債務人之一(意即原債務人並不因此解免其債務),抑或改由第三人單獨承擔債務責任(意即原債務人因而解免其債務),而分別認定屬於重疊之債務承擔或免責之債務承擔。

本件第1份及第2份借款契約間彼此之關係為何,兩造所述不一,原告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給付300萬元、且借款人本為王柏允,嗣兩造以第2份借款契約由陳韻棻加入與王柏允一同成為債務人,並以陳紹恩為連帶保證人,既為被告所抗辯,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除當庭陳述上開內容外,另陳稱:第2份借款契約所指的300萬元借款,是包含第1份借款契約的180萬元、以及後續原告陸續匯款的120萬元,當初因為被告用很多理由藉故不給其第1份借款契約的原本,其也擔心王柏允剛滿20歲信用不夠,所以其和陳韻棻討論後,為了讓自己的借款多一層保障,就約在捷運中山國中站,被告均在場的情況下,簽立債務人為陳韻棻、連帶保證人為陳紹恩的第2份借款契約,陳紹恩的簽名和印文都是他自己當場簽立蓋印的,當下陳紹恩還有拿出身分證影本以供核對,至於為何王柏允沒有簽名,是因為其覺得王柏允也在場、借款的受款人都是王柏允,加上其一直都有向王柏允確認有無收到匯款、王柏允都說有,其就認為應該沒有問題,何況陳韻棻當時還另外簽立本票2張為300萬元借款提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至251頁),原告主張本件300萬元為消費借貸關係,非僅與系爭借款契約上文字所載之文義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27頁),並有與其陳述互核一致之匯款申請書、發票人為陳韻棻、票面金額合計為300萬元之本票2張在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第29頁),佐以被告提出陳韻棻傳送予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韻棻曾傳送「接下來300萬的部分確定是在8月10-15左右。

如果陳大姊的410有到位,『我借這300才有幫助』、如果沒有、借來只是增加妳的利息負擔」等文字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益徵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非本於合夥投資關係始匯款300萬,原告所述信而有徵,應堪可採。

⒊故綜合原告前揭陳述可知,第1份借款契約確為其與王柏允共同簽立,且其於簽約當下及事後均曾向王柏允確認有借款之真意,況且原告之300萬元亦全數匯入王柏允帳戶內,衡諸常情,堪認王柏允確曾基於消費借貸關向原告借款300萬元;

至兩造簽署第2份借款契約之真意,係為了替原告所交付之300萬元提供更多的保障,意即多出陳韻棻、陳紹恩分別作為本件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並非原債務人王柏允因而解免其債務之意思。

是以,第2份借款契約應屬重疊之債務承擔,本件原告主張其基於消費借貸關係陸續借款合計300萬元,債務人為陳韻棻、王柏允,並以陳紹恩為連帶保證人等語,實屬有理,被告猶以前詞抗辯,要屬無稽。

⒋再者,本院為求釐清上情,曾數度通知被告本人到場,並於送達證書上載明如未到庭則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4項之規定視為拒絕陳述,並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亦以發函方式函告被告上開不到庭之法律效果(見本院卷二第71至85頁、第185頁、第195至205頁),惜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拒絕前來,本院審酌上開情形,並參酌原告相關陳述與所提事證,認其主張原係借款180萬元與王柏允、嗣後又陸續出借120萬元,並為使合計300萬元之借款有更多保障,兩造遂合意簽署第2份借款契約,將陳韻棻加入為債務人之一、另以陳紹恩作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應屬真正。

故綜合前開證據可知,第2份借款契約應屬重疊之債務承擔,並無使原債務人王柏允因而解免其債務,本件原告主張其基於消費借貸關係陸續借款合計300萬元,並以第2份借款契約為兩造之最後約定,即以債務人為陳韻棻、王柏允,連帶保證人為陳紹恩等語,實屬有理,被告猶以前詞抗辯,要屬無稽。

⒌至被告以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300萬元為合夥投資款項等語置辯,查,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指之投資款項,係指原告另於108年5月20日、24日先後匯款50萬元、150萬元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且原告與王柏允等人就該投資款項合計200萬元部分,乃另於108年5月22日簽署合夥契約書,與原告另匯款本件借款300萬元,核屬匯款目的不同之款項等情,非僅由兩造於該案偵查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第175至177頁、第180至181頁),並有該合夥契約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9頁),且觀諸原告與陳韻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陳韻棻曾傳送「房價金惠敏金額300西布倫200」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可見陳韻棻亦曾表示原告提供之本件300萬元匯款,與另案所涉之200萬元,係屬不同之款項,被告此部分將兩者混為一談,容有誤會,其所辯難認有理。

⒍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基於消費借貸關係陸續借款合計300萬元,債務人為陳韻棻、王柏允,並以陳紹恩為連帶保證人,既為有理;

本院參酌系爭借款契約所定之借款條件、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認其先位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其中180萬元自108年6月4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按月利率0.5%計算之利息、自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及剩餘120萬元自108年7月26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

本件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無再予審究備位聲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08年6月4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按月利率0.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8年7月26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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