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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51號
原 告 侯嘉珍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阮氏后(NGUYEN THI HA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91年2月3日原告與訴外人乙○○結婚,並育有子女3人,而被告甲○○為越南籍,為原告及乙○○實際經營之寶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寶安照顧中心)自106年3月30日起受聘擔任照護員之外籍勞工,其間甲○○認識乙○○,且知悉原告與乙○○為夫妻配偶關係,後甲○○於000年00月間自寶安照顧中心離職,且於108年11月29日返回越南,嗣甲○○返回越南後,復於108年12月15日重入我國,並受聘於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甲○○重入我國後,不顧原告與乙○○間有婚姻關係,在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與乙○○舊情復發,兩人常相約出遊,迭次入住汽車賓館發生姦情,後於000年00月下旬間經原告自乙○○手機中無意間發現上情,原告對乙○○曉以大義,且乙○○自感愧對原告遂全盤說出其2人交往之全部姦情經過,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是甲○○與乙○○間往來顯然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乙○○間之婚姻共同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並致原告為期維護與乙○○之婚姻而受有重大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自本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對於91年2月3日原告與乙○○結婚,其2人實際經營寶安照顧中心,被告甲○○為越南籍,自106年3月30日起受僱於寶安照顧中心擔任照護員而認識乙○○,且知悉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後於000年00月間甲○○自寶安照顧中心離職,且於108年11月29日返回越南,復於108年12月15日重入我國並受聘於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不顧原告與乙○○間有婚姻關係,與乙○○舊情復發,兩人常相約出遊,迭次入住汽車賓館發生姦情,後於000年00月下旬間經原告自乙○○手機中無意間發現上情,是甲○○與乙○○所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等節,有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5月2日新北社老字第1070809625號函、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顧客聯、重入國許可、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乙○○造訪汽車旅館紀錄、行車軌跡紀錄、照片、被告及乙○○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本院限閱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的權利。
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
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經查,原告與乙○○於91年2月3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尚存續時,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乙○○發生性行為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參諸原告所提出照片,被告與乙○○均赤身裸體且舉止親密,益徵被告與乙○○所為親密往來及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並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義務之配偶所能容忍,足以動搖原告與乙○○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是依前開說明,因乙○○一方行為不誠實,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與乙○○間有親密舉動,且不否認數度發生性行為之舉,業已破壞原告與乙○○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業如前述。
又原告為五專畢業,現任貝記實業有限公司、益誠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負責人,110年度所得總額為1,281,273元,名下有不動產6筆、汽車1輛、投資數筆;
甲○○前在寶安照顧中心任職等節,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93至123頁、第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原告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
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應為適當;
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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