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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55號
原 告 閎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烽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奇錠材料有限公司(原名奇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山
被 告 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旻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被告奇錠材料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奇錠材料有限公司(原名奇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錠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2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自110年4月30日解散,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5月3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30068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而其迄未進行清算程序,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69至73頁、第87至91頁),則被告奇錠公司既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又被告奇錠公司之全體登記股東為李坤山,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清算人李坤山為被告奇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奇錠公司前邀同被告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霖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與原告簽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奇錠公司向原告購買CE02標軌道技術研究暨驗證中心之空調設備,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45萬元,付款比例為訂金、貨款、驗收款、保固款各佔總價金之10%、70%、10%、10%;
繼被告奇錠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契約約定之部分設備數量、價金另行協議,結算後追加相關設備價金共計85萬516元。
詎原告依約給付上開設備完畢後,被告奇錠公司僅給付1,390萬5,000元,迄未給付保固款154萬5,000元及上開追加設備價金85萬516元。
而被告京霖公司雖曾就上開追加設備價金部分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屆期提示後,亦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價金共計239萬5,516元(計算式:154萬5,000元+85萬516元=239萬5,516元)。
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萬5,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詢價單、報價單、銷貨單、追加訂購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第101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奇錠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價金尚未清償,且被告京霖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價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價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奇錠公司自110年11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京霖公司自110年11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110年5月15日 850,516元 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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