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訴,2962,2022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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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郭細

盧淑芳
盧易杉
盧淑芬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盧紀鐃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因本件係因相對人與聲請人盧紀鐃信用卡給付請求原因而起,依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契約約定,因信用卡使用契約涉訟時,指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狀誤載為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違背契約約定向無管轄權之貴院提起訴訟,於法未合,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固有:「持卡人及其保證人與本行如因信用卡使用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下稱合意管轄條款),惟本件相對人係以聲請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等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撤銷,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顯見本件並非因聲請人盧紀鐃使用相對人銀行信用卡而涉訟,自無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

又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及系爭不動產之所在地均位於本院轄區內,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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