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訴,2982,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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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82號
原 告 游如淵
游明全
游芳春
游霜花
游如馨
游皇志
游棋安
游林文
游琇婷
游琇淳
游琇媛
游志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追加原告 張長壽
游智博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宗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所示「264」面積202.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先以原告陳明被告占用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
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8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94,652元【計算式:202.94㎡×45,800元/㎡=9,294,6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2,582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70,4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追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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