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訴,2998,2022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98號
原 告 許嘉真
被 告 周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 年度司促字第27477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以投資開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90萬元,原告則依據被告指示分別於107年3月19日以訴外人林新峰名義匯款50萬元、於同年6月5日以本人名義匯款20萬元,均匯至艾葳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艾葳公司)玉山銀行成功分行帳戶。

另於同年6月4日以訴外人胡語庭名義存款20萬元至艾葳公司玉山銀行成功分行帳戶。

嗣被告僅清償部分借款,被告雖於107年7月3日就未清償借款開立6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然被告迄仍未清償剩餘借款60萬元。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或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僅能證明兩造有金錢往來,然金錢往來之原因有很多可能,無法直接認定有消費借貸關係。

再者,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係與林新峰接洽協商投資出資事項,事後因林新峰反悔開始追討債務,自應由林新峰出面主張其自身債權,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本票債務或借款債務。

又倘原告主張之借款60萬元係扣除已返還的20萬元及訴外人余宗澤交付之10萬元,然原告並未履行返還面額20萬元保證支票。

另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逾3年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19日以林新峰名義匯款50萬元、於同年6月5日以本人名義匯款20萬元,均匯至艾葳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於同年6月4日以胡語庭名義存款20萬元至艾葳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元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存款回條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頁)。

次查,被告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剛開始是余宗澤介紹我跟許嘉真認識」、「許嘉真是借給我50萬元」、「我有承認我有欠許嘉真、林新峰錢,我最近有合作案,我可以分期償還給許嘉真、林新峰」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司促卷第11至13頁)。

再審以被告於107年7月3日簽立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原告作為兩造間債權債務之擔保等情,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頁)。

堪認兩造間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意,原告並已交付款項,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應為屬實。

至於原告交付款項之對象雖均為艾葳公司。

然審以被告於原告交付款項後,就尚未清償原告之借款金額簽發本票,並交付原告收執等情。

顯見原告主張其係依據被告指示交付借貸款項予艾葳公司等情,應非虛假。

又或原告貸款之初其貸款對象為艾葳公司,事後因被告簽發本票彰顯兩造合意由被告承擔債務之意思,該債務亦因而移轉於被告。

因此,被告於刑事詐欺案件中自承對於原告負有債務等語。

㈢、被告於本件中雖抗辯其與原告不熟識,雙方不可能成立債權債務關係。

然與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承,經由余宗澤介紹而認識原告等語不符,其辯詞已難盡信。

再者,契約之成立不以當事人熟識或直接洽談為成立要件,契約當事人透過第三人協商已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並無礙於契約之有效成立。

因此,被告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雖自承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50萬元等語。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查證其真實性。

而審諸被告於107年7月3日交付原告金額60萬元之本票作為兩造間債務之擔保等情,堪足認兩造於107年7月3日已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應為60萬元。

被告既未提出107年7月3日以後有再清償債務之佐證資料。

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之款項為60萬元等情,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已簽發到期日為107年7月30日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衡情應係兩造約定債務清償日為107年7月30日,而被告迄未清償,自應自107年7月3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標的為支付金錢,且未約定利率,是原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送達證書詳促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