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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0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高巧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蔡欣澤律師
被 告 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聰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被告為相對人,以被告違法占用原告所管國有土地並積欠使用補償金,兩造因而簽訂積欠國有地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2份(以下合稱系爭分期付款承諾書),被告已積欠分期款項達2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2290號),併為聲明:債務人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751,6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51,658元,即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新北巿板橋區永翠段23地號(104年重測前為「僑中段796之2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違法占用,且自95年4月起至100年10月止,積欠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292,536元。
雙方乃於100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分期付款承諾書,被告承諾先行繳納65,236元,並就餘額3,227,300元自100年12月起分59期繳付,如積欠分期款項達2期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
嗣因原告認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減縮為1,410.36平方公尺,故積欠使用補償金之金額變更為2,895,940元,但雙方就變更後之金額未再另立契約。
然被告依系爭分期付款承諾書繳納共1,144,282元後,即未再繳交任何金額,已積欠分期款項達2期之金額,依系爭分期付款承諾書第2項第2點之約定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繳清尚積欠之1,751,658元。
而系爭分期付款承諾書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自簽訂該承諾書之日即100年11月24日起算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尚未逾15年,被告應給付原告尚積欠之補償金及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51,658元,即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其性質為租金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
而被告於101年2月起即已積欠分期款項達2期之金額,而視為全部到期,自斯時起原告即得依法追償,然其自101年2月起迄今已逾5年未向被告追償,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違法占用,且自95年4月起至100年10月止,積欠使用補償金3,292,536元。
雙方於100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分期付款承諾書,被告承諾先行繳納65,236元,約定就餘額3,227,300元自100年12月起分59期繳付,如積欠分期款項達2期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
嗣因原告認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減縮為1,410.36平方公尺,故積欠使用補償金之金額變更為2,895,940元,但雙方就變更後之金額未再另立契約。
而被告於繳納共計1,144,282元後,即未再繳交任何金額,已積欠分期款項達2期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地價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舊地建號查詢資料、系爭分期付款承諾書、使用償金計算表等件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 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款、第130條亦分別明定。
2.本件原告因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而須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而依原告提出之使用償金計算表,係依土地之面積、公告地價,按月計算被告應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是其性質與租金相類。
而兩造於100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分期付款承諾書,約定之繳納方式為:(1)先繳納41,539元、23,697元,餘2,153,500元、1,073,800元分59期繳納。
(2)以每月為1期,每期36,500元、18,200元,自100年12月起至105年10月止,於每月末日前自動向貴處(分處)繳納(見司促卷第15頁至第17頁)。
亦足認兩造就被告所積欠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係約定按月定期給付,應屬民法第126條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故不論依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性質及兩造上開約定給付之方式,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承諾書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債權,依上揭規定,其得行使請求權之期間為5年,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得請求債權之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難認可採。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繳納1,144,282元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款項,惟對於被告自何時起再未繳納,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本院於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詢問複代理人高巧玲律師,高巧玲律師僅稱「當事人沒有提供」,而依被告所繳納之金額1,144,282元,按系爭分期付款承諾書每月應繳納54700元之金額換算,被告至少繳納17期,自110年12月起算,被告至少繳交至102年6月。
惟被告係主張其最後繳款時為101年2月(見本院卷第12頁),然被告最後繳款日不論係102年6月或101年2月,上開2個日期再加計積欠2期款項之期間後,均在本件原告於110年10月6日聲請支付命令前即已屆滿5年,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係屬有據,故被告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後,即應認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未按期繳納款項後,有以書面催告被告,然自其110年10月6日聲請支付命令至本院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何任資料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亦難有何消滅時效中斷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1,65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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