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訴,3039,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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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駿晨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范師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駿晨科技有限公司、范師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駿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晨科技)於民國109年9月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等件,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655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每期計付一次,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

另逾期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並約定被告駿晨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

又被告范師晨於109年9月7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駿晨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並以18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被告駿晨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詎被告駿晨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0年6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償付本息,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駿晨公司尚欠本金1,175,669元及如聲明所示之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范師晨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5,669元,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本判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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