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被告鍾春鳳、劉服昌、曾雅郎、謝茶、林宗明、洪陳月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楊金立:伊從未接接到原告探訪詢問,系爭土地周圍皆
- (二)被告陳明、陳金文、陳薪棋:原告未先尋求協議方式分割,
- (三)被告陳照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並到庭陳
- (四)被告鍾春鳳等11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洪陳月琴等6人應就其繼承系爭土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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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55號
原 告 劉承恩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被 告 楊金立
訴訟代理人 楊承龍
被 告 鍾春鳳
劉服昌
洪陳月琴(即洪宗廷之繼承人)
洪仲佑(即洪宗廷之繼承人)
洪慈謙(即洪宗廷之繼承人)
洪千媚(即洪宗廷之繼承人)
洪韻雯(即洪宗廷之繼承人)
洪維勵(即洪宗廷之繼承人)
曾雅郎
謝茶
陳照明
陳明
陳金文
陳薪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榮
被 告 林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陳月琴、洪仲佑、洪慈謙、洪千媚、洪韻雯、洪維勵應就被繼承人洪宗廷所遺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而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洪宗廷為被告起訴,然洪宗廷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2月11日死亡,洪宗廷之繼承人為洪陳月琴、洪仲佑、洪慈謙、洪千媚、洪韻雯、洪維勵均未拋棄繼承(下稱被告洪陳月琴等6人),有其等戶籍謄本、洪宗廷之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275-289、313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3-27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追加聲明:被告洪陳月琴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洪宗廷所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00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鍾春鳳、劉服昌、曾雅郎、謝茶、林宗明、洪陳月琴、洪仲佑、洪慈謙、洪千媚、洪韻雯、洪維勵(下稱被告鍾春鳳等11人)及陳照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多已年老、就使用意見難以統一,長期無法開發有害財產利用及經濟發展,政府雖將系爭土地納入都市計劃處理,惟多年來未編列預算徵收或辦理任何開發計畫,系爭土地四周已開發建案並有圍牆,僅系爭土地遲未開發長期閒置浪費,周邊更有鄰地廢水流入而使系爭土地呈現荒地之狀態,故訴請裁判分割。
又因部分共有人想維持共有不願分割、部分共有人同意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出一部分,如採變價分割將使未到庭之共有人喪失土地,故請依附件一方案分割,將編號A1部分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部分由被告維持共有。
以系爭土地現況周圍均有圍牆未臨路,取得何位置對共有人來說無明顯利害關係,被告楊金立等人所提分割方案下,原告取得部分寬僅約0.3公尺、長度約24公尺,如此狹長分割將生通行權問題,反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取得部分較為方正、面積9.63平方公尺,較能有效利用。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洪陳月琴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洪宗廷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00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即暫編地號為407(1)地號面積9.63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A2部分即暫編地號為407地號面積183.12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被告洪陳月琴等6人所取得部分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金立:伊從未接接到原告探訪詢問,系爭土地周圍皆為高牆無法出入,僅右邊底下利用別人土地才可走路勉強到達,因此無法做任何使用只能按都市計畫將來作道路使用,原告可於市場上自由出售其應有部分,要求分割系爭土地無任何意義、侵害伊長期就系爭土地財產權,應維持現狀即可。
若要分割請如附件二所示,即劃設平行同段406地號土地地籍線之平行線,將面積9.63平方公尺分予原告,其餘部分由被告維持共有,如此原告可分得土地前後部分較為公平,如採原告分割方案,被告分得部分產生不規則形狀,對被告不公平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明、陳金文、陳薪棋:原告未先尋求協議方式分割,且不同意原告分割分案,如此分割會讓土地零碎,阻礙共有人進出。
原告於110年9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已無興建之可能,只能當道路使用始符合公共利益,且系爭土地尚可透過道路容積移轉或抵繳遺產稅等。
如認應予分割,則同意被告楊金立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照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並到庭陳述:系爭土地周圍皆為高牆無法出入,僅右邊底下利用別人土地才可走路勉強到達,無法做任何之使用只能按都市計畫將來作道路使用,原告可於市場上自由出售其應有部分,應維持現狀、要求分割無意義,伊亦無意願向原告購買其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鍾春鳳等11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惟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洪宗廷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洪陳月琴等6人就洪宗廷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00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洪宗廷繼承系統表、洪宗廷及被告洪陳月琴等6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考(本院卷第275-289、391-398頁)。
又系爭土地無法令、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期限,且兩造迄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固得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因登記所有權人中之洪宗廷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洪陳月琴等6人未拋棄繼承,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洪陳月琴等6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洪宗廷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0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依上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然尚未經徵收,面積為192.75平方公尺,各有一側臨大樓、旅館、道路,且其上目前無建物而為他人作為菜園種植使用,周圍有圍牆包圍,此有本院111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新北市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7日函可佐(本院卷第21、53、104-1、139、177-181頁),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割,土地過於細分而不具經濟效用。
而被告陳照明不同意分割,惟並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為本院斟酌,至原告及被告楊金立雖有提出如前分割方案,然兩種方案下原告分得面積約9.63平方公尺,實難認可為有效利用;
又原告逕主張將附件一A1主要臨道路部分歸其所有,為被告楊金立、陳明、陳金文、陳薪棋表示反對,亦未見原告有何正當理由得予支持憑採,尚難僅以原告意願,逕依原告提出方案進行分割;
而被告楊金立所提附件二分割方案下,分歸原告之土地形狀亦甚為狹長,不利使用,原告主張如此分割未來恐生通行權問題,應非無據,亦難認為適切之方案。
衡以本件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考量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永和區,應具有相當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使該土地價值極大化,共有人如有意願、資力亦有機會參加競標、優先承買取得,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均屬有利。
是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共有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洪陳月琴等6人應就其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酌定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明 15/100 2 楊金立 20/100 3 鍾春鳳 10/100 4 劉服昌 10/100 5 洪陳月琴 公同共有5/100 洪仲佑 洪慈謙 洪千媚 洪韻雯 洪維勵 6 曾雅郎 5/100 7 謝茶 5/100 8 陳照明 5/100 9 陳金文 5/100 10 陳薪棋 5/100 11 林宗明 10/100 12 劉承恩 5/100
附件一:(本院卷第173頁)
附件二:(本院卷第2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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