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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58號
原 告 陳泓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推特名:唯唯(愛心圖案)原味賣家/戀足調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並於111年1月17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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