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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9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家禎
游儒顯
被 告 洪喜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萬1,269元,及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8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481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2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1萬5,05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7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73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3.68%計算,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0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迭經原告催討,尚欠本金129萬1,2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08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18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4.62%計算,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0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迭經原告催討,尚欠本金12萬8,4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亦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1,269元,及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8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481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2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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