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訴,3115,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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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人體地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玉中
被 告 劉舜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人體地圖有限公司(下稱人體公司)、王玉中、劉舜華(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新臺幣(下同)159萬9,010元,及自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萬6,8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於借款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本院卷第18頁)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據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人體公司於94年12月15日邀同王玉中、劉舜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9月8日合併於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7%固定計算,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9月3日,其餘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尚欠本金159萬9,0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併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亦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萬9,010元,及自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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