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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17號
原 告 李徐達
被 告 許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35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791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因故對原告心有不滿,竟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樓梯間,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攻擊原告之雙眼,致原告自上址2樓樓梯間跌落至1樓,被告復承同一傷害之接續犯意,追至上址1樓,並持放在1樓信箱旁之掃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跟骨骨折、右側膝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1公分、額頭撕裂傷1.5公分、雙眼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
茲就請求項目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91元;
⒉救護車車資1,400元;
⒊ 腿夾板護具1,500元;
⒋ 看護費用180,000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醫囑已明確指示需人照顧 3個月,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 計,共支出18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共計690,791元等語。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0,79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以為爭執,且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核被告所為,顯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891 元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3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應予准許。
㈡救護車車資1,400元及腿夾板護具費1,500元:原告就該部分請求,業據提出109年3月11日救護車派車單據及109年3月12日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9、21頁),是其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3個月,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請求看護費18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3頁)為證,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人由新光急診轉至本院急診,於民國109年3月11日15時58分本院急診就醫,當天入院治療,於民國109年3月21日出院,109年12月28日至門診蹤。
傷病後需人照顧3個月」等語,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受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要。
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縱原告實際上係由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仍得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費用,尚未逾一般行情,是原告請求3 個月期間看護費用180,000 元(計算式:2,000 ×30×3 =180,000),當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精神上損害賠償: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致不良於行需專人照顧3 個月所受痛苦程度、被告因細故對原告不滿即先徒手攻擊原告,復再持掃把毆打原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土地仲介工作;
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水族館繁殖淡水魚工作等情(以上兩造學經歷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卷第172頁),暨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渠等財產所得狀況(另置於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 萬元核屬過高,應以20 萬元為適當。
㈤承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7,891元、救護車車資1,400元、腿夾板護具費1,500元、看護費用180,000元、慰撫金20萬元,共計390,791元(7,891+1,400+1,500+180,000+200,000=390,791)。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 年3月9 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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