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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6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 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勇全
被 告 王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柒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8萬元,並簽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延滯時之指數利率0.79%,加約定利率3.73%計算,合計為4.52%。
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依系爭借貸契約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借貸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109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87萬7,297元,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
為此,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與,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貸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兩造間既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依據系爭借貸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被告,下同)對貴行(即原告,下同)任一借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
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貴行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
」,則被告經原告通知依約繳款,然未依期返還借款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187萬7,297元,自屬有據。
又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兩造約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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