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鈺龍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 二、被告黃新龍應給付原告400萬元。
-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1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二、被告鈺龍公司、黃新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
- 五、又原告及被告黃新龍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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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黎虹慕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鈺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芳瑜
被 告 黃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鈺龍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二、被告黃新龍應給付原告400萬元。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責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1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鈺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鈺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麥芳瑜,嗣民國110年12月22日由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95884號函命令解散,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鈺龍公司尚未為解散登記,且鈺龍公司之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有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鈺龍公司迄今猶未完結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且應以被告鈺龍公司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是本件應以被告鈺龍公司現存之股東麥芳瑜為被告鈺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因被告鈺龍公司於命令解散後之法定代理人仍為麥芳瑜,其法定代理權並未消滅,自無承受訴訟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鈺龍公司、黃新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新龍透過證人蔡洪汶介紹,於109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達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兩分利,並交付其配偶麥芳瑜為法定代理人之被告鈺龍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遠期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資為還款,雙方約定之還款日即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
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17日、109年2月24日、109年2月26日將款項匯至被告黃新龍之帳戶,惟系爭支票分別經原告於109年8月20日、109年9月26日、109年12月21日提示後,均遭退票。
原告始驚覺被告黃新龍無意返還上開借款,透過證人蔡洪汶向被告黃新龍屢次催討返還,均未獲清償,故再以起訴狀催告被告黃新龍於110年3月31日前返還借款400萬元,及以110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催告被告黃新龍於110年4月30日前還款400萬元,然迄今仍未獲清償。
㈡又被告黃新龍及被告鈺龍公司分別因消費借貸、票據關係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被告二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鈺龍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
⒉被告黃新龍應給付原告400萬元。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責任。
⒋第一、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新龍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本件係被告鈺龍公司向原告借款,而非被告黃新龍向原告借款,且原告與被告鈺龍公司兩造間自107年1月17日起借貸次數二十餘筆,每次借款均係被告鈺龍公司請被告黃新龍透過證人蔡洪汶向原告借貸,且每次借貸均由借用人被告鈺龍公司簽發支票,由被告黃新龍交予證人蔡洪汶,再轉交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鈺龍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則表示:本件係被告鈺龍公司請被告黃新龍透過證人蔡洪汶向原告借錢,確實有借款400萬元,也有開系爭支票,後來公司跳票,故這400萬元都還沒有還原告。
被告鈺龍公司向原告借款多次,在107年到108年間都是直接將錢匯到被告鈺龍公司帳戶,後來聽朋友說會有洗錢的問題,所以才匯到被告黃新龍個人帳戶再轉到被告鈺龍公司帳戶。
現在被告鈺龍公司沒有在營運,公司和個人欠債都很多,無法還錢等語置辯。
並聲明:目前無法還款。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黃新龍出面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兩分利,並交付被告鈺龍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給予原告;
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17日、109年2月24日、109年2月26日將款項匯至被告黃新龍之帳戶;
系爭支票分別經原告於109年8月20日、109年9月26日、109年12月21日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被告鈺龍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1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97頁至第20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新龍間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契約,係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成立。
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新龍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黃新龍間存有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業已提出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61頁),再參被告黃新龍所提出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存摺内頁(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顯見原告確實於109年2月17日、109年2月24日、109年2月26日確實分別將借款匯至被告黃新龍名下之帳戶,且被告自認本件確有借款400萬元等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新龍返還借款400萬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辯稱本件係被告鈺龍公司委請被告黃新龍透過證人蔡洪汶向原告借錢,被告黃新龍並非實際借用人云云,惟依證人蔡洪汶與被告黃新龍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證人蔡洪汶傳訊:「難不成我還要替你背400萬的債務嗎?」、「你就不會怕,她(即原告)會認為錢是我拿走了」,被告黃新龍則以:「有憑有據是我借的,不是你拿走的」、「放心~有憑有據是我借的,不是你拿走的」(見本院卷第49、53頁),及證人蔡洪汶於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黃新龍去找你借錢時,他是怎麼說的?)他就問我看我身上有沒有,他需要週轉,因為我們認識快4年,我們也知道他有開公司,他公司要不要週轉我不確定,我們都叫他黃董,他開口,我認為方便就週轉給黃新龍。」
「(問:你有跟原告說,錢是要借給黃新龍嗎?)有。」
「(問:支票跳票後,你在跟黃新龍聯絡時,他有無提過錢是公司借的不是他借的?)不是。
黃新龍提到錢是他借的,他一定會還。」
(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又觀諸被告黃新龍所有之永豐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存摺内頁所示,被告黃新龍收受原告之借款後係將部分款項轉匯至麥芳瑜之帳戶,並非匯入被告鈺龍公司之帳戶,且亦與原告匯出之借款金額不相符,有借款資金流向表及被告黃新龍之永豐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存摺内頁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33頁),足見被告黃新龍向證人蔡洪汶自稱上開借款係其向原告所借貸,且於取得借款後,自行運用上開借款之情。
㈣而被告鈺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麥芳瑜於具結後雖證稱:是被告鈺龍公司請被告黃新龍去周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惟麥芳瑜亦證稱:「(問:你是叫黃新龍去找資金或是跟原告借錢?)我是叫黃新龍去找資金,黃新龍自己透過蔡洪汶,…後來知道是原告,每次錢進來都是原告的名字,支票簽收是簽蔡洪汶的名字。」
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可知被告鈺龍公司於需資金週轉時,會請被告黃新龍去找資金,惟並未事先知悉係向原告借款。
且被告鈺龍公司雖委由被告黃新龍找資金,然被告黃新龍去借款時,究係以被告鈺龍公司借款之意思向原告借款,或是以被告黃新龍自己借款之意思向原告借款,仍應以借款當時之約定判斷,是麥芳瑜所為證述,尚不能逕認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鈺龍公司之間。
㈤此外,被告雖辯被告鈺龍公司與原告間有多筆借款,並提出被告鈺龍公司與原告間107年至108年資金流向表、銀行帳戶內頁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51頁、第243頁至第281頁),然原告107年至108年間匯款之帳戶除被告鈺龍公司之帳戶外,另有匯至被告黃新龍之帳戶,且即便過去原告與被告鈺龍公司間曾有借貸關係等事實,亦難逕認本件400萬元借款亦為被告鈺龍公司向原告所借貸。
又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借款係被告鈺龍公司委請被告黃新龍向原告借款,是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㈥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鈺龍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麥芳瑜所簽發,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提示而不獲付款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鈺龍公司所不爭執,故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鈺龍公司給付系爭支票債務400萬元,核屬有據。
㈦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基於不同之債務原因,就金額相同之給付內容,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倘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即同免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新龍、鈺龍公司各給付原告400萬元,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及被告黃新龍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另依職權為被告鈺龍公司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鈺龍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退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備註 1 AN0000000 1,000,000 109/08/20 109/08/20 鈺龍工程有限公司 麥芳瑜 永豐銀行城中分行 2 AN0000000 1,000,000 109/09/26 109/09/26 鈺龍工程有限公司 麥芳瑜 永豐銀行城中分行 3 AM0000000 2,000,000 109/12/20 109/12/21 鈺龍工程有限公司 麥芳瑜 永豐銀行城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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