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訴,482,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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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張淑慧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被 告 連邑宸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四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王信雄為夫妻,原告於109年12月間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簡稱IG〉接獲被告以帳號lian_lian0909私訊,表示其曾與王信雄有過孩子,並放話「我完全搞不懂你們在僵持什麼」等語,由被告傳給原告的訊息可知,其曾多次與王信雄發生性行為,一同前往峇里島旅遊,還拍有與王信雄接吻、王信雄躺在其僅著貼身衣物身上的照片;

嗣後原告詢問王信雄,王信雄坦承自106年4月與被告外遇交往,多次發生通姦行為進而兩度懷孕等情,被告曾於106 年10月間於板橋雷世陽婦產科及107年6月間於新莊樂寶兒診所進行人工流產,且被告與王信雄曾於107年4月7 日一起出國至峇里島旅行等情,均已逾越一般朋友往來時應有之舉措,顯背於善良風俗、違反配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王信雄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極大的精神痛苦,無法好好睡覺吃飯,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時點,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110年1月7日,均已超過2 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故原告本件請求於法不符,合先敘明。

㈡再者,原告稱被告之2次人工流產手術係因與王信雄通姦行為所致云云,然被告是否施行人工流產手術,與是否與王信雄發生性行為係屬二事,不能僅因被告曾施行人工流產,遽認定曾與王信雄發生性行為。

此外,被告從未在社群軟體IG上使用名稱為lian_lian0909之帳號,被告之帳號名稱為lien_rong_rong,且被告在自己IG帳號上最後一次發送訊息之時間為109 年11月15日,與原告指述本件訴訟前近日發送私訊之日期不同;

被告109 年12月間發現有人擅自使用其FB帳戶上之個人照片私設IG帳號後,即發訊警告朋友們不要被騙。

況被告108 年間已與王信雄分手,兩人早已無任何瓜葛往來,被告更已有感情穩定且交往多時之男友,何須在原告所述之起訴前近日以其所謂之IG帳號發送破壞原告與王信雄婚姻感情之訊息給原告,顯不合常理。

㈢最後,被告與王信雄交往時,並不知道其已有婚姻,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事後知悉王信雄有配偶,亦認為不妥,即決定不再與王信雄有任何瓜葛,徵諸前開情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金額高達100 萬元,實屬過高。

㈣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王信雄於98 年11 月27日結婚,育有一子,被告曾與王信雄交往,並於107年4月間出國同遊峇里島等情,兩造並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照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3頁、第55頁),應足採信。

又被告曾於106年10月間於板橋雷世陽婦產科診所及107年6月於新莊樂寶兒診所進行人工流產,此有診所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亦足採信。

⒊至被告辯稱當時對於王信雄是否已婚並不知悉等語,並爭執原告提出之社群軟體IG帳號lian_lian0909與原告之私訊內容並非被告傳送等語,查該IG帳號與原告間之訊息內容為「他早就交至少兩三個對象了,你還不死心嗎?」、「而且我跟他有過孩子,妳也不是不知道吧!他現在也有新對象正在走,我完全搞不清楚你們在僵持什麼」,並有被告與王信雄出遊、親吻之照片,有卷附訊息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該IG帳號「lian_lian0909」之頭像照片即為被告,帳號名稱亦與被告之姓氏相符,而傳送訊息之內容與照片,包含王信雄與被告出遊、接吻之照片,且有被告身著內衣與王信雄上身赤裸之合照,均屬私密之照片,實難想像若非被告以其所使用之帳號所為,第三人係如何知悉並擁有此等私密照片之可能,或有何使用或盜用被告帳號聯繫原告之必要,應足認該帳號確係被告所使用。

再者,被告以該帳號聯繫原告,並參酌其訊息內容,可知被告知悉原告為王信雄之配偶,且被告於另案中甚有傳訊息於王信雄友人、兒子等,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38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是依被告之行為足見其已知悉王信雄為有配偶之人。

且被告確曾在與王信雄交往時期,進行人工流產,除有前開診所函文,亦與前開訊息內容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已足採信。

是以,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因互信而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而達情節重大情狀,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茲審酌原告與王信雄於98 年11 月結婚,育有1子,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侵害情節、時間、兩造之所得及經濟能力(見限閱卷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其他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所謂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時點,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0年1月7日,已超過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然被告傳送訊息予原告之時間點為109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97頁),而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足認原告於前已知悉王信雄與被告間有婚外情,準此原告自知悉本件侵權事實時,始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原告於110年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無逾2年時效期間。

被告所執前揭時效抗辯,應無足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貴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1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見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經10日於同年2月1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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