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7,951元,及自民國1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8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㈠、禾勳工程行為原告所獨資成立,並有土木包工業資格,而得
- ㈢、爰依兩造間合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兩造間合作期間被告應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間,以禾勳工程行之名義,分別開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三第188頁):
- ㈠、兩造間有存有原告提供被告使用禾勳工程行對外承攬施作工
- ㈡、附表一編號1至9所列工程為兩造合作期間,被告借用禾勳
- ㈢、依上開合作關係,原告提供名下永豐銀行新泰分行帳戶(帳
- ㈣、被告以禾勳工程行對外承攬施作之工程,被告應自負盈虧,
- ㈤、禾勳工程行每年應繳納之營所稅,係由兩造與林君澤依每人
- ㈥、被告有將其個人及眷屬、員工,以禾勳工程行為投保單位,
- ㈦、被告有使用禾勳工程行所承租之倉庫。
- ㈧、被證1、原證9,Line訊息形式上均為真正。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行政營運費用(或稱借牌費用),有無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攤禾勳工程行營利事業所得稅7萬524元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繳勞健保費及退休金51萬9,090元,有無
-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地主任、品管及勞安人員證照分攤費用1
-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倉庫租金3萬元,有無理由?
- ㈥、被告抗辯原告已免除其對於原告之債務,有無理由?
-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結論:原告依據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行政營運費用53
-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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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張明仁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胡啟元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 理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作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7,951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8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85萬7,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經數次變更,最後於110年12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6,513元,及其中147萬2,015,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萬4,498元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㈠狀、民事準備書㈡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頁、卷二第17頁、第357頁、卷三第93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禾勳工程行為原告所獨資成立,並有土木包工業資格,而得參與公共工程之建築及土木工程。
被告及訴外人林君澤前於104年間分別與原告口頭達成協議,合作以禾勲工程行之名義對外承攬工程,被告並加入以禾勲工程行為投保單位而投保勞健保,被告應負擔禾勳工程行為其投保所增加之勞健保費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另於工程確認由禾勳工程行承攬或得標後,若係由被告負責承攬及施作事宜者,被告即對該工程自負盈虧,該工程之所有款項歸被告所有,而被告需給付原告依該承攬施作工程之總工程款金額5%計算之營運行政費用,並應負擔禾勲工程行即原告因此產生或增加之稅費用。
稅金部分,包括營業稅、營業所得稅;
費用部分,即以禾勳工程行承攬並由被告負責施作公共工程期間,就其所使用原告之工地主任、原告所得使用他人之品管、勞安人員證照,而分擔原告應支付之使用費及渠等之勞健保費與勞工退休金費用等其它費用。
原告於兩造合作期間基於情誼並未積極向被告催索合作費用,故而被告僅支付部分費用。
尚未給付及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行政營運費用98萬7,168元:附表一編號1、3至7、9所示之7件工程,以工程總金額5%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7,169元。
⒉禾勲工程行即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7萬524元:禾勲工程行每年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係由兩造與林君澤依每人當年度所負責承攬施作工程金額,佔禾勲工程行總承攬工程金額之比例,計算各自應負擔之稅負,依此基準計算被告自104年度至106年度應負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9萬3,243元,扣除被告於108年1月31日已給付106年度營所稅2萬2,719元,被告尚應給付7萬534元。
⒊被告個人及員工勞健保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共計51萬9,090元:被告於104年7月16日開始加入禾勲工程行為投保單位而投保勞健保,至108年11月25日退保,原告因此合作關係,而為被告個人及眷屬所額外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合計27萬6,828元。
另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陳仲達因兩造合作關係,於104年9月30日開始加入禾勲工程行為投保單位而投保勞健保,至108年12月31日退保,原告為陳仲達額外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合計24萬2,262元。
⒋被告承攬施作工程期間所使用工地主任、品管及勞安人員證照,而應分擔之證照使用費及渠等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費用共計19萬7,980元。
⒌108年度倉庫租金3萬元:禾勲工程行於108年承租倉庫使用,每月租金5,000元,被告應負擔1/2即3萬元。
⒍以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4,762元,扣除被告代原告繳納17萬8,249元之費用,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2萬6,513元。
㈢、爰依兩造間合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兩造間合作期間被告應負擔之相關費用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6,513元,及其中147萬2,015,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萬4,498元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間,以禾勳工程行之名義,分別開立三個銀行帳戶,即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兆豐銀行,供原告、被告、林君澤各自使用,並各自保管大小章與存摺。
兩造約定如被告承包之工程有盈餘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3%,並以保固期滿之保固金支付。
被告給付原告行政營運費用3%之方式則有二種,第一種方式係由被告以永豐禾勳工程行之名義向廠商請領保固金,再將工程款之3%匯至原告所持有之台北富邦禾勳工程行;
第二種方式係由原告本人以原告所持有之台北富邦禾勳工程行之名義直接向廠商請領保固金。
又各項工程之保固金並不相同,有時為總工程之3%,有時則為5%,惟為求方便,被告於個案工程允許原告直接向業主請領保固金。
原告直接向業主請領工程之保固金若約定為5%時,實際上已超出兩造所約定之3%,多出之2%被告亦尚未向原告請求,然並非代表原告可恣意反推出兩造所約定之借牌合作費用為5%,更不會有所謂先給付3%後給付5%等約定。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工程部分,原告已於起訴狀自認有給付保固金之事實;
編號4所示之工程案有重大虧損,原告已向被告表示無須給付借牌合作費用;
編號5所示工程,被告尚未領取保固金,原告可自行向業主請領;
編號6-7所示工程,原告同意作為被告擔任碩源公司負責人頭之費用;
編號9所示工程,保固金已遭強制執行。
禾勳工程行營所稅部分:原告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原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另兩造合作之初已協商由禾勳工程行代繳被告與被告員工之勞健保費用,由被告之碩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碩源公司)代繳原告之勞健保費用,兩者予以抵銷,被告無須再給付原告勞健保費用。
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地主任、品管及勞安人員之勞健保費用,或倉庫費用。
再者,原告已於109年1月7日傳送訊息對於被告應給付之行政營運費用、應負擔之稅金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三第188頁):
㈠、兩造間有存有原告提供被告使用禾勳工程行對外承攬施作工程,被告給付承攬施作工程總價一定比例費用予原告之合作契約,此合作契約約於109 年初終止。
㈡、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列工程為兩造合作期間,被告借用禾勳工程行名義承攬之工程。
㈢、依上開合作關係,原告提供名下永豐銀行新泰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予被告使用。
㈣、被告以禾勳工程行對外承攬施作之工程,被告應自負盈虧,分攤稅額,並應依每一承攬施作工程總價給付一定比例之行政營運費用予原告。
㈤、禾勳工程行每年應繳納之營所稅,係由兩造與林君澤依每人當年度所負責承攬施作工程金額,佔禾勳工程行總承攬工程金額之比例,計算各自應負擔之稅負。
㈥、被告有將其個人及眷屬、員工,以禾勳工程行為投保單位,而投保勞健保,原告總計代繳金額為51萬9,090 元。
被告另替原告及員工及原告員工繳交勞健保費及退休金,共29萬8,745元。
㈦、被告有使用禾勳工程行所承租之倉庫。
㈧、被證1、原證9,Line訊息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間合作關係結束後,尚有約定之行政營運費用及應負擔之費用未給付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間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行政營運費用(或稱借牌費用),有無理由?⒈兩造間約定行政營運費用比例為何?⑴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行政營運費用為工程款總額5%等情,無非以被告於101年間負責承攬施作之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採購契約書及證人黃偉誠及盧裕汶之證詞為據。
經查,被告於101年11月至12月承攬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考古館前棟牆面整修工程,該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為契約結算金額5%,被告施作完工後於102年1月8日取得保固金5萬799元,於104年2月6日匯款5萬799元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有採購契約書、投標須知、中央研究院收款收據、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3至38頁)。
然審諸此被告施作考古館工程期間為101年間,亦即該工程係兩造第一次合作即101年至103年期間所施作,則合作期間不同,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不必然相同。
原告執不同期間之付款情形推論本次合作期間之付款約定,已難憑信。
又審以被告於102年1月8日即取得考古館工程之保固金,然卻遲至合作關係結束後且距離取得保固金2年後之104年2月6日始將保固金匯付予原告,已有違常理,原告亦未就此提出合理說明。
次查,證人黃偉誠雖於本院證稱:108年10月我跟原告做基隆海軍塢木場工程快完結時有跟被告聊天,原告問被告是要等工程結束,先給公司3%,還是要等保證金下來再給公司5%,我聽完之後就跑去抽煙,沒有聽到被告的回答等語(本院卷三第68頁)。
然審諸證人黃偉誠僅聽聞原告單方面向被告陳述有關營運行政費用收取方式述,並未聽聞被告對於原告提議收取方式之反應,自難執此認定兩造已合意採用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方式。
又查,證人盧裕汶雖於本院證稱:兩造合作的方式是被告借用禾勳工程行的牌去標工程案,案子結束後工程款的3%繳給原告,或是等到履約保證結束後,繳交工程款的5%,是二擇一;
費用的分攤及利潤的回饋,是原告跟我說的;
我剛到禾勳工程行就職到被告的工地撤場時,有聽到原告及被告說要給付3%或是5%的事情,被告的回答是這個場即士林國小沒有什麼賺,他的選擇是5%;
我幫被告撤場1次;
剛開始我以員工身分進禾勳工程行,但是原告希望員工不只是員工,員工也可以自己承接工程,所以在被告工地撤場時,聽到3%及5%後,我就詳細請教原告等語(本院卷三第71至72頁)。
證人盧裕汶對於兩造間有關支付營運行政費用比例約定,主要係聽聞原告陳述,僅於協助被告撤離士林國小工程案時,有親自聽聞被告表示給付工程款5%。
然查,被告於109年2月19日以Line簡訊通知被告「…,麻煩您再把帳目結算一次,包括104、105年補稅和士林國小的3%」等語(本院卷二第151頁)。
原告收到上開訊息後,並未指正被告先前已同意就士林國小之行政營運費用支付5%,僅爭執被告尚未給付其他工程案件3%之行政營運費用等情,有Line簡訊內容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51頁)。
顯見證人盧裕汶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⑵次查,證人林君澤於本院證稱:我與原告的合作關係,與兩造合作關係的模式相同,包括給付的費用及禾勳工程行分攤的費用;
我與原告合作約定要給付禾勳工程行的費用包括工程借牌費即每一工程款的5%,依照工程款的比例分攤營業稅、營所稅及追繳的稅負,與自行負擔個人勞健保;
我跟原告合作關係結束後,原告覺得我應該給他的,原告應該都有跟我追討。
原告的標準一直在變更,當原告有錢跟沒有錢的時候,講的話都不一樣。
如原告跟我收5%,因為他覺得我是他女朋友,比較會賺錢,但被告跟原告是20幾年的朋友,所以跟被告收3%;
我剛才只有說合作模式都一樣,沒有說都是收工程款的5%;
原告跟我說只跟被告收3%,我有跟原告抱怨,為何只有跟被告收3%,跟我收5%。
因為他們學生時代就在一起,有2 、30年的交情,我是沒有辦法比等語(卷三第73至75頁);
又參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於107年7月8日支出5,393元,交易註記「阿B 3%」等情,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卷三第263頁)。
而原告亦不否認上開款項係被告以工程款總額3%支付借牌費用等情(本院卷三第94頁)。
足證被告抗辯兩造間有關於行政營運費用係約定以工程總額3%計算,並非無據。
至於原告抗辯上開註記「阿B 3%」以工程款總額3%支付行政營運費用,係因被告於工程驗收並領取工程款後即先行給付等語。
然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或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再者,被告於109年1月7日在原告與證人林君澤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中以證人身份證述:104年左右,我打電話給原告聊天,他問我要不要回來做土木包工業,我就以借牌方式,就是以禾勳工程行名義承包工程,以該工程的工程款含營業稅8%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5頁)。
審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上開案件中證述其給付原告之借牌費用為3%(即8%扣除營業稅5%),而非於本件始臨訴主張兩造間有關於行政營運費用約定之比例為3%,其於另案之證述內容,應非無可憑信。
復佐以原告於109年1月7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我們的合作到今天就好,稅金跟以前3%都算了,勞健保跟基隆的3%我會算一算給你,你再盡快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241頁);
於109年2月19日與被告就兩造間結算金額爭執時以Line向被告表示「你說你有給其他案的3%,說清楚,你給過我哪個案子的3%」等語(本院卷二第151頁)。
而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行政營運費用之工程案大都已完成驗收許久,甚至已屆保固期,然原告仍以工程款總價之「3%」向被告請求,而非以工程總價之「5%」請求。
更加證明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給付營運行政費用的比例為工程總價5%乙節,洵屬無據。
此外,原告雖主張證人林君澤於另案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件起訴狀記載,原告僅向被告及林君澤收取每個案件中3%至5%獲利,與林君澤於本案中之證述內容不符。
然審諸證人林君澤於本院證稱原告向其收取5%之借牌費用,向被告收取3%之借牌費用,與其於另案起訴狀表示原告向其與被告收取3%至5%利潤,文義上並無明顯不同之處。
⑶基上,兩造約定被告需給付原告之行政營運費用為工程總額3%。
而附表一編號1、3至7、9所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被告於合作期間以禾勳工程行承攬施作之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據系爭工程總額3%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行政營運費用為編號1、3至7、9所示工程之行政營運費用為537,082元(明細詳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⒉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3所示工程,原告已自認支付之事實,被告無須支付,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之一造陳述有利於他造之事實,嗣他造予以援用時,亦能有效成立自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承攬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工程之行政營運用尚未給付,雖於起訴狀檢附被告應支付之行政營運計算一覽表付款情形欄中註記附表一編號1、3所示工程之行政營運費用已以保固金支付等情,有該一覽表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5頁)。
然審酌附表一編號1、3所示工程本非原告起訴時請求之範圍,就此非訴訟上請求之事實是否已生自認效力,並非無疑。
況被告於110年3月31日提出答辯狀並未援引原告陳述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工程之營運費用已以保固金5%支付之事實,且爭執兩造約定行政營運費用為工程款之3%,而非5%等情,有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
足證被告於該答辯狀並未認同原告有關於被告已以工程款5%保固金支付行政營運費用之事實。
原告則於110年4月27日即被告未援引事實前具狀表示,經查證後發現被告並未給付附表一編號1、3所示工程之行政營運費用,並擴張請求該部分工程之行政營運費用等情,有民事準備㈠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頁)。
被告至原告擴張聲明後,始主張原告於起訴狀已自認附表一編號1、3所示工程,被告用保固金支付行政費用「3%」之事實(本院卷二第303頁),顯與上開說明需經他造爰用時,才發生自認效力之情形不同。
因此,被告抗辯原告就被告已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工程之行政營運費用之事實,已生自認效力乙節,應屬無據。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已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工程之行政營運費用之證據資料。
因此,被告抗辯其無須支付附表一編號1、3所示工程之行政營運費用乙節,為無理由。
⒊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因虧損,而不需支付行政營運費用,有無理由?⑴經查,證人林君澤固於本院證稱:有聽說兩造約定如果工程虧損,就無須支付3%一事,因為被告在作士林國小的案子,虧損不少錢,我記得那天大約是十月底或十一月初,被告在士林國小作缺失改善,我帶我的員工去他的工地幫忙,原告也在,原告當著我們兩個人面說,既然你的案子拖這麼久,又虧了這麼多錢,這3%就不用給等語(卷三第75頁)。
然證人林君澤於另案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其與兩造三人共同利用禾勳工程行名義,各自承攬工程,並自負盈虧,自負稅額,原告向其與被告收取3%至5%獲利等情(本院卷三第109至110頁)。
證人林君澤於該案中表示其及被告以禾勳工程行承攬之工程需自負盈虧,並支付原告借牌費用,並無於工程發生虧損時即無須支付借牌費用之約定,與本件證稱被告因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發生虧損,原告即同意免除被告給付該案之借牌費用情節,並非一致。
因此,證人林君澤於本案中證述,即難遽採。
⑵次查,證人盧裕汶於本院證稱,其與原告至士林國小撤場時,有聽到原告詢問被告就士林國小工程案要給付3%或是5%,被告表示士林國小案件沒有什麼賺,他選擇5%等語(本院卷三第71頁)。
又證諸被告於109年2月19日以Line簡訊通知原告:「勞保欠費的部分已經處理好了,麻煩您再把帳目結算一次,包括104、105年補稅和士林國小的3%,請您再通知我過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51頁)。
倘原告已免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之行政營運費用,被告自無可能還提醒原告將士林國小工程列入結算範圍。
因此,被告抗辯原告因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虧損而同意不用支付該工程之行政營運費用等情,應為無理由,不足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攤禾勳工程行營利事業所得稅7萬524元,有無理由?⒈經查,禾勳工程行104年度、105年度及106年應繳納之營所所分別為7萬809元(自繳稅額70,816元-應退稅額7元=70,809元)、9萬1,902元(自繳稅額91,834元+補繳金額68元=91,902元)、9萬7,163元(自繳稅額75,528元+補繳金額21,635元=97,163元)等情,有營所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自堪認為真實。
次查,兩造與林君澤於合作期間依據各自承攬工程款比例分擔禾勳工程行營所稅,及依據104至106年度兩造及林君澤各自承攬工程比例,被告應分攤金額合計為9萬3,243元(三人各年度應分攤比例詳本院卷一第17頁)等情,業經林君澤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74頁),且被告迄未爭執,自當信為真實。
則扣除被告已於108年1月31日給付106年度營所稅2萬2,719元(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攤營所稅金額為7萬524元(計算式;
93,243-22,719=70,524),應堪認定。
⒉至於被告抗辯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原告富邦銀行帳戶以繳納105年至10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270頁、第273頁、第276頁、第286頁)。
惟查,附表二編號1款項之交易資料雖備註105補稅,然禾勳工程行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金額僅68元,然其匯款金額卻高達2萬6,193元,實難認定其註記「105補稅」係指補繳營所稅。
審諸兩造需負擔之稅賦尚有個人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及被告於109年2月19日尚以Line通知原告,結算帳目時將105年補稅計入等語(本院卷二第151頁),則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補繳綜所稅,而非營所稅,並非無據。
附表二編號2款項交易資料雖備註「106補稅」,然原告於108年1月30日以Line通知被告表示「綜所稅繳完,現在又來營所稅,我快崩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30頁),而被告於108年1月31日即匯款2萬2,719元繳納營所稅即附表二編號3等情,亦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274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108年1月30日通知被告補繳營所稅前所匯款之附表二編號2款項,應係補繳綜所稅,亦屬有據。
至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未註明營所稅補稅年;
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註明「108稅金」,均無從證明係繳納104至106年度之營所稅。
因此,被告抗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所示款項均係繳納104至106年被告應分攤之禾勳工程行營所稅,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繳勞健保費及退休金51萬9,090元,有無理由?⒈經查,原告於兩造合作期間為被告及其員工陳仲達支付勞工保險費用、健保費與勞工退休金共計51萬9,090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被保險人名冊及計算被告應負擔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計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153至199頁、第365至421頁);
被告於兩造合作期間亦代原告及其員工訴外人林青昱繳納勞工保險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共計29萬8,745元等情,有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投保單位繳費證明、退休金繳費證明、全民健康保險繳費證明,及計算原告應負擔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計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93至388頁、本院卷三第17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互為對方代繳勞健保費用及退休金,互相抵銷,被告已代原告及其員工付清勞健保款項,無須再給付原告勞健保費用等語。
而查,證人林君澤於本院證稱:我在另案作證兩造的勞健保互為抵銷,抵銷的是個人的部分。
沒有包括員工的部分。
改稱有包括員工,當初員工的人數是一樣的,人數不同時,是否有互抵我不知道等語(卷三第73至74頁)。
顯見兩造原基於兩造互相代為繳納之健保費金額大致相同,故約定不再互為請求。
然實際互為代為繳納金額有明顯差距時,是否仍約定不互為繳納,並非無疑。
而觀諸原告為被告及其員工陳仲達投保期間(本院卷二第421頁),與被告為原告及其員工林青昱投保期間(本院卷三第177頁)並非全然相同。
且於合作期間實際代為繳納之金額,亦有所差距。
因此,被告辯稱其已代原告及其員工繳清勞健保費用,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並無理由。
惟被告仍得以其代原告繳納之勞保、健保及退休金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
因此,原告代被告繳納之勞工保險費、健保費與勞工退休金51萬9,090元,與被告代原告繳納之勞健保費及退休金29萬8,745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萬345元(計算式:519,090-298,745=220,345)。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地主任、品管及勞安人員證照分攤費用19萬7,980元,有無理由?經查,證人黃偉誠雖於本院證稱:我在進禾勳工程行時,跟原告閒聊,問原告以後我獨自承攬工程,自負盈虧時,需要支付什麼費用給公司,原告說我必須支付品保或是工地主任的證照費、公司行政費、我自己的勞健保費等語(本院卷三第66頁);
惟證人林君澤於本院證稱:工地主任、品管及勞安人員的證照費,已經包含在借牌費;
合作關係結束後,原告覺得我應該給他的,原告應該都有跟我追討等語(卷三第74頁、75頁)。
二位證人就以禾勳工程行名義承攬工程,是否須另行支付原告證照人員費用等情,並非一致。
惟審諸證人黃偉誠實際上並未與原告間有借用禾勳工程行名義對外承攬工程之合作關係,其所述是否為實際收取情形,應有所保留。
反觀證人林君澤實際上與原告已有借用禾勳工程行名義向外承攬工程之合作關係,其有關於合作期間原告所收取費用項目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較黃偉誠證述內容為高。
是自難僅以證人黃偉誠上述證述內容即認定兩造已約定被告尚須分攤施工期間相關之證照人員費用。
再審諸兩造既已約定被告使用禾勳工程行名義承攬工程時,需給付工程總額3%之行政營運費用予原告,而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勞安人員均為施工時需具備之行政管理人員;
復參以原告亦未提出與被告同屬合作關係之林君澤於合作期間內給付分攤證照人員費用,或向其請求給付之具體實證。
足證證人林君澤證述,上開人員證照費用已包含於借牌費用等情,並非無據。
此外,原告並未就兩造合意需依工地施工情形另行支付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勞安人員之證照費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證照人員費用分攤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倉庫租金3萬元,有無理由?⒈經查,證人林君澤於本院證稱:我不用負擔禾勳工程行承租倉庫租金的費用,因為我幾乎沒有東西放在倉庫,有東西放在倉庫的人才要分攤等語(卷三第74頁)。
而被告亦自陳倉庫大多為原告使用,惟其基於情義上,每年補貼原告些許費用等情(本院卷一第211頁)。
因此,原告主張兩造合作期間,基於使用者付費,被告應分攤倉庫租金,應屬有據。
⒉次查,證人黃偉誠於本院證稱:我有跟禾勳工程行簽約,將我父親的倉庫出租給禾勳工程行堆放工程用的工具,其中有包括被告工程施作的工具,在我進公司前,原告、被告與林君澤有在新莊另外承租倉庫,堆放工具,後來我進公司時,他們將新莊的倉庫退租,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放工具,我才跟禾勳工程行簽訂租賃契約;
109年2月27日有聽到原告跟被告說,有使用倉庫就要付費,我不知道被告的回應,可能沒說等語(卷三第67頁、69頁)。
顯見禾勳工程行向黃偉誠承租倉庫係為放置兩造及林君澤合作期間承攬工程施作工程之工具。
又禾勳工程行自108年1月1日起向黃偉誠承租倉庫租金為每月6,000元等情,有租賃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3頁)。
至於原告雖未提出被告使用倉庫之範圍,然審酌承租倉庫目的係為放置兩造及林君澤工程用具,而證人林君澤既表示其並未放工具於倉庫,則該倉庫應為兩造共同使用。
又倉庫一年租金為7萬2,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3萬元,即約為租金總額42%,並無明顯不當之處。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租金3萬元,應屬有據。
㈥、被告抗辯原告已免除其對於原告之債務,有無理由?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 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 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 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 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 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不否認於109年1月7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我們的合作到今天就好,以前的稅金跟以前3%,都算了。
勞健保費跟基隆的3%我會算一算給你,你再盡快給我,公司的印章跟發票章拿來還我」等語。
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否認上開Line內容有免除被告債務意思,並主張「以前的稅金跟以前3%,都算了」等語,是表明積欠之稅金及行政營運費都已經「算好了」。
茲審以原告解釋該段文字「都算了」之真意為「都算好了」,與其後接連之文字內容「勞健保費跟基隆的3%我會算一算給你,你再盡快給我」相較,並無唐突之處。
又參以原告於109年2月15日以Line簡訊通知被告「勞健保費我統計完了,有空來一趟,我們算一算」等語;
被告回復「好,星期二下午一點」等語;
被告於109年2月19日以Line簡訊通知原告「勞保欠費的部分已經處理好了,麻煩您再把帳目結算一次,包括104、105年補稅和士林國小的3%,請您再通知我過去」;
原告回應「如果是要用你的方式來算,我沒有意見,麻煩請你告訴我,為何要算人頭費?」、「你說你有給我其他案的3%,說清楚,你給我哪個案子的3%」、「就算你硬要人頭費,10000的行情哪來的?你第一天出社會?可以自己說自己算?」「我會盡量算清楚」;
於109年2月25日以Line簡訊向被告表示「金額我都算好了,看你什麼時候方便來算一下?有需要馬可在場」,被告則回復「好」;
「星期四下午一點方便嗎?」、「也麻煩馬克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151頁)。
基上,原告於109年1月7日以後仍持續與被告就兩造間於合作期間之相關費用進行結算,被告並無反對之意思,甚且告知原告結算之帳目需再增加104、105年補稅及士林國小3%行政營運費用,及表示其已支付部分案件行政營運費用。
足證原告自始即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否則何需再就工程案件之行政營運費用與被告結算,而被告亦知悉原告並無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否則焉會持續與原告核對帳戶,並提醒原告尚有104、105年補稅及士林國小案件並未計入結算資料。
復佐以證人黃偉誠於本院證稱:我的英文名字是馬克,原告在兩造關係結束後告訴我說被告說,109 年2 月27日在公司談還東西給公司,還公司大小章、存摺正本,還要談行政費用、勞健保、證照費用,希望在我在場旁聽,當天我有聽到原告跟被告說你都沒有給我這些勞健保、行政費、證照費用,被告說他沒有錢可以給原告,所以被告提出以被告母親借款給原告的借款及還有兩個之前工地保固保證金的退款來抵上開的費用。
原告不同意,因為金額差距過大,就結束了。
當天,被告有來公司還公司大小章、存摺正本,但是沒有還提款卡,因為被告說還有部分款項沒有下來,要再去提領等語(本院卷三第67頁)。
基上,被告與原告協商結算兩造間債務金額時,尚且表示以其母親對於原告之債權抵銷其對於原告之債務。
益徵被告明確知悉原告自始即無免除其債務之意思。
因此,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09年1月7日以Line簡訊向其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款項,均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5頁),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據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行政營運費用53萬7,082元、應分攤禾勳工程行營所稅7萬524元、代被告繳納勞健保費用及退休金22萬345元及應分攤108年度租金3萬元,合計85萬7,951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一:
編號 工 程 名 稱 業 主 單 位 工 程 期 間 工程總金額 行 政 營 運 費 原告請求 (5%) 本院認定 (3%) 1 信義樓外牆整修工程 西湖國小 104.7-104.9 3,218,011 160,901 96,540 2 野柳國小氯離子建築物水泥剝落和建物龜裂漏水修復工程 野柳國小 104.12-105.1 836,289 - - 3 實習工廠頂版整修及防護工程 木柵高工 105.6-105.10 1,221,115 61,056 36,633 4 105年度活動中新東側外牆整修工程 臺北市士林國民小學 105.7-105.9 3,196,024 159,801 95,881 5 陸光里公共設施地墊整修工程 龜山區公所 106.1-106.2 1,375,153 68,758 41,255 6 洗手台及牆面整修工程 新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 106.6-106.8 4,404,791 220,240 132,144 7 廊道教室牆面整修工程 新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 107.7-107.8 4,487,641 224,382 134,629 8 107年度活動中心樓梯修復工程 臺北市市立大同高級中學 107.8-107.10 709,359 - - 9 塢木場外牆等整修工程 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 108.5-108.11 4,601,513 92,031 0 987,169 537,082 備註: 一、編號8工程,保固期尚未到期,本件尚不請求營運費。
二、編號9工程,5%之營運費用金額為230,076元,扣除已強制執行138,045元,請求餘款92,031元。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金 額 交易備註 匯 出 帳 戶 1 107年9月3日 26,193元 105 補稅 原告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108年1月11日 21,805元 106 補稅 原告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108年1月31日 22,719元 106營所稅 原告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 108年6月18日 16,000元 營所稅 補稅 原告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5 109年5月20日 18,900元 禾 108稅金 原告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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