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訴,570,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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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林威宏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李婕羚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且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已載明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另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後原告於110年9月10日具狀及於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僅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不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05至106頁),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並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107年9月初,兩造在位於臺南之天上人間酒店認識,後於107年11月1日,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稱其母親在外欠債為由,向原告借用250,000元,且會返還金錢等語,原告遂於107年11月5日,匯款250,000元至被告向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又於108年3月8日,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稱其信用卡債將逾期為由,向原告借用270,000元,原告遂於108年3月8日匯款270,000元至系爭帳戶;

於108年3月中,被告以口頭稱其無工作,向原告借用生活費210,000元,原告於108年3月8日匯款210,000元至系爭帳戶;

於108年4月9日,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稱其母積欠大舅媽債務,大舅媽要求其母歸還為由,向原告借用220,000元,原告於108年4月11日匯款220,000元至系爭帳戶;

於108年4月26日,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稱生活費不足,向原告借用90,000元,原告於108年4月26日匯款90,000元至系爭帳戶;

於108年4月28日,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稱其大舅媽催討債務為由,向原告借用200,000元,原告於108年5月8日匯款200,000元至系爭帳戶;

後被告復以LINE通訊軟體稱其父積欠債務遭催討為由,向原告借用220,000元,原告於108年5月13日匯款220,000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以口頭稱其生活費不足,向原告借用10,000元,原告於108年5月21日匯款10,000元至系爭帳戶;

於108年5月中,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稱其父積欠朋友債務為由,向原告借用80,000元,原告遂於108年5月30日匯款80,000元至系爭帳戶;

於108年6月初,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稱其父積欠朋友債務為由,向原告借用250,000元,原告遂於108年6月14日匯款250,000元至系爭帳戶;

於108年7月9日,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稱其父積欠朋友債務為由,向原告借用250,000元,原告遂於108年7月9日匯款250,000元至系爭帳戶;

於108年7月9日,被告以口頭稱其積欠房租為由,向原告借用25,000元,原告遂於108年7月10日匯款25,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出借合計20,750,000元,且自起訴狀送達已逾1個月,足認已催告被告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壹所載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該案已認雙方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造間為贈與之民事法律關係甚明。

被告因家庭經濟拮据而原為酒店小姐,自107年9月起兩造認識交往,為情侶關係,原告知悉被告家中亟需用錢,為包養被告、要求被告離開酒店,遂給付款項予被告以還債,被告原不信而言明還款,但原告自稱不用還,口口聲聲表示為安家費,被告遂於108年3月起未在酒店上班,生活費、房租均由原告提供,後被告懷孕,因原告另有家庭,欲與被告分手,被告僅得人工流產,原告於108年6月間與妻子離婚後,即以各種方式向被告追討前開款項。

是兩造交往期間,情感正濃,一般人均不至於對親密愛人、甚而願意為其懷孕之人設防,被告不及留存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完整對話紀錄,僅有部分,若被告確係向原告借貸,何須離開酒店工作、心甘情願當小三、懷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㈠自107年9月初起至108年7月間之期間,兩造確曾相互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

原告另有配偶,並於108年6月間離婚。

㈡原告曾於107年11月5日、108年3月8日、108年3月8日、108年4月11日、108年4月26日、108年5月8日、108年5月13日、108年5月21日、108年5月30日、108年6月14日、108年7月9日、108年7月10日,匯款250,000元、270,000元、210,000元、220,000元、90,000元、200,000元、220,000元、10,000元、8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25,000元至系爭帳戶,合計匯款2,075,000元至系爭帳戶。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間有無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㈡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及相關利息為若干?茲分別敘述如下:㈠兩造間有無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

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

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雖主張於前開期間被告陸續向原告借貸,經原告先後於上揭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合計2,075,000元等事,固據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照片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31至35頁),而被告雖不否認有上揭匯款,然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是上揭匯款尚非借款之交付。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前開匯款單據照片,僅足認原告確有匯款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乙事,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可能出於多端,或係基於買賣契約作為貨款給付之法律關係,或係基於借貸款項用以週轉之法律關係,或係基於贈與金錢之法律關係,不一而足,尚難僅因原告曾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即可據此認定兩造間確曾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

又原告雖舉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然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部分並無對話之詳細時間,部分內容被告僅有提及家人之朋友或親戚要求還款,尚非各次均有言明係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則依現今社會一般借貸常情,雙方若為消費借貸,通常會提及利息、清償期等事項,然僅於107年11月間兩造對話中被告曾提及是借的、會還款等事,而原告並無相關回應,且兩造之後全未提及借款之利息及清償時間等事項,則若兩造確曾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就如何償還之事詳加討論,況依原告主張,在被告均未還款之情形下,原告竟願一再出借款項,俱與借貸之一般社會常情有違,自難僅因被告曾在LINE通訊軟體內陳稱「這是我先跟你借的,我會還你的…」、「錢我會還你的」等語,即可率爾認定兩造間各次均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各次匯款均係交付借款,至為顯然。

3.其次,對於兩造間曾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經證人即被告胞妹李宜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約106、107年被告為幫家裡還債而在酒店上班,我父母欠債,陸續有人討債,有人來我們會跟姊姊講,被告有一陣子很常跑北部,被告說她認識1個男生在交往,對方願意幫忙解決家中債務,姊姊才願意離開酒店工作,姊姊說如果家裡有人來討債跟她說,對方會匯款給被告,被告再拿現金給我們,而且對方也說會給被告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

證人即被告友人顏郁璇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被告是我姊姊的朋友,我們之後變成好朋友,約3年多前被告在酒店上班,被告家裡父母都有負債,被告在酒店上班時,兩造在酒店認識,被告當時交往對象只有1個,被告有給我看過照片,該人即在庭原告,兩造認識一段時間後,被告就沒有在酒店上班,原告說要照顧被告,希望被告不要再到酒店上班,被告有將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給我看,原告說願意幫忙被告家裡債務,我剛開始也想說被告是否得還款,但截圖內有提到原告稱不用被告還款,原告也確實有幫忙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復參諸被告於另案偵查案件中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524號卷第13至173頁),可見兩造互以「老公」、「小婆」稱呼對方,且其中多次提及「愛妳」、「想妳」、「心疼」等語,還有雙方親密合照為背景,在在足徵兩造確曾親密交往,則兩造於交往期間,縱使原告曾多次匯款予被告,然此亦有可能係原告贈與生活、房租或其他費用予被告,實無從僅由被告片面稱會還款乙事即可據此認定兩造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其於上揭時間先後匯款合計2,075,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均確係出於兩造間借貸之合意而交付借款,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2,075,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及相關利息為若干?原告就其於上揭時間陸續匯款合計2,075,000元,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均有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論被告所舉證可否證明抗辯事實,其舉證有無疵累,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75,000元及相關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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