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訴,624,202309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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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游璨蓬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複代理人 廖福正律師
被 告 游輝廷
黃志彰
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景祺
被 告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崇鎮
被 告 曾文立
曾文胤
上 十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均

被 告 游惠芬
被 告 游博欽
游士漢

王得蓉
游義德
游義萬
被 告 游美麗
游美鳳
簡月英
簡月麗
游林月娥
游俊渙
吳俊玲
游家瑋
游家華
游俊鈞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游宗貴
游鈺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系爭462地號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

編號6、9、10之「系爭464地號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記載,應更正如本件裁定附表一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一:共有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所有權人 系爭462地號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464地號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1 游燦蓬 449/15552 5/162 440/19240 同意合併分割 2 游輝廷 1/12 11/90 1300/19240 同意合併分割 3 黃志彰 7/216 11/324 4900/19240 同意合併分割 4 曾景棋 1099/3888 50/180 4200/19240 同意合併分割 5 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思 5/270 5/270 280/19240 同意合併分割 6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思 90469/194400 42853/108000 6800/19240 同意合併分割 7 曾文立 37/720 150/19240 同意合併分割 8 游惠芬 1/972 10/19240 9 游博欽 9/2700 9/2700 50/19240 10 游士漢 9/2700 9/2700 50/19240 11 王得蓉 32/2700 32/2700 160/19240 12 游義德 3/480 90/12000 90/19240 13 游義萬 3/480 90/12000 90/19240 14 游美麗 3/480 70/19240 15 游美鳳 3/480 70/19240 16 簡月英 1/480 20/19240 17 簡月麗 1/480 20/19240 18 游林月娥 1/480 20/19240 19 游俊渙 1/480 90/24000 30/19240 20 吳俊玲 1/480 20/19240 21 游家瑋 1/480 20/19240 22 游家華 1/480 20/19240 23 游俊鈞 1/480 90/24000 30/19240 24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84 1/180 80/19240 25 張崇鎮 121/10800 99/24000 140/19240 26 曾文胤 121/10800 99/24000 140/19240 27 游宗貴 82/12000 20/19240 28 游鈺真 82/12000 20/19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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