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訴,647,2024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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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武雄(兼鄭士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鄭啓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建雄
鄭黃珠枝
鄭宗賢
鄭宗遠


鄭怡萍

鄭雅惠(兼鄭士石之繼承人)

鄭乙伶(即鄭士石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分別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13日合法送達,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605至623頁、第649至667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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