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翁崇豪
訴訟代理人 江淑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彩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6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702,12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14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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