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訴,674,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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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王曼瑜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 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洪向甫
王立群
周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之1部分(面積一四零點零三平方公尺)、B之1部分(面積二點三三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之2部分(面積三十點一三平方公尺)、B之2部分(面積一十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

被告丙○○應自第一項所示地上物騰空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二,被告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乙○○、丙○○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柒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丙○○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同地段16之4地號土地(下稱16之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同地段16之2地號土地(下稱16之2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均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元。

嗣追加甲○○、乙○○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乙○○、甲○○應將坐落16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之1部分面積140.03平方公尺、16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之2部分面積30.1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主體;

16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之1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16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之2部分面積10.17平方公尺之雨遮(前開鐵皮屋主體及雨遮合稱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71萬3,181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5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568元。

㈢被告丙○○應自系爭地上物騰空遷出(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

核原告依附圖測量結果特定請求被告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位置、面積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係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被告丙○○部分之聲明,係基於其所有16之2、16之4地號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拆屋還地及遷出部分:16之2、16之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所有,惟現遭被告乙○○、甲○○所蓋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地上物外牆噴漆「61-11」之號碼,鐵門上噴漆「61之10」號碼,被告甲○○並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被告丙○○,惟被告丙○○稱其無法連絡上被告甲○○,只能聯絡出面與其簽立租約之被告乙○○,且其從未見過被告甲○○,都是被告乙○○出面向其收租金等語,顯見被告乙○○、甲○○就系爭地上物均有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權能,其等皆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丙○○自系爭地上物搬離,併請求被告乙○○、甲○○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不當得利部分:⒈被告乙○○、甲○○占有系爭2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其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2筆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其等給付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

⒉系爭2筆土地附近蓋有眾多廠房,多數中小企業承租作為營業使用,具有一定之商業活動,且鄰近僑中一街124巷,該道路寬約14米,出入方便、車輛往來頻繁,附近有傳統市場、3間便利商店、幼兒園、診所等,生活機能良好,鄰近學校有大觀國中、大觀國小、華僑實驗中學、國立臺灣藝術大學等,距離300公尺左右有臺北客運公車234號、264號、F502號、藍35號之公車站牌,約10分鐘即有1班公車經過,並臨環河道路及台65線五股土城快速道路,應以系爭2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不當得利計算之標準。

⒊系爭2筆土地於105年、10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160元,107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00元。

以系爭2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自起訴之日起前5年(即105年3月5日至110年3月4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71萬3,181元,而自110年3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數額則為1萬1,568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乙○○、甲○○應將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71萬3,181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568元。

⒊被告丙○○應自系爭地上物騰空遷出。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部分:系爭地上物不是我所有,我是承租戶,出租人是被告甲○○,我跟他承租近4年,從106年10月1日開始承租,租期在108年9月30日屆滿後又再續租,雖沒有簽訂新租約,我還是繼續付租金給被告甲○○,一直到109年要消防安檢的時候,我跟被告甲○○才就原來的租約修改租賃期間,所以續租租約才會從109年7月1日開始。

我是透過被告乙○○把租金交給被告甲○○,我跟被告甲○○的租約也是被告乙○○代被告甲○○簽的,指紋也是被告乙○○蓋的。

系爭地上物小門噴漆寫「61之10」,大門部分卻有噴漆「61-11」,我也不曉得門牌究竟是多少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乙○○部分:系爭地上物是我蓋的,但我後來把系爭地上物賣給被告甲○○,因為我欠被告甲○○錢,被告甲○○沒有時間收租,所以由我幫被告甲○○簽租約跟收租金,系爭地上物的維修也是我處理的,我跟被告甲○○的買賣契約因為時間久遠,已經沒有留存。

我當初是跟第三人購買系爭2筆土地,第三人還跟我說可以蓋房子,我不是無因占有,我跟第三人間的買賣契約還留著,但是已經過了追訴權時效。

系爭地上物我蓋完很久,原告才出來主張,蓋的時候原告沒有出來主張,不然我就會知道我被騙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其所有,現遭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影本、系爭地上物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205頁至第209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及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繪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61頁),被告丙○○、乙○○就前開事實亦未爭執, 堪認屬實。

㈡拆屋還地及遷出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民法第66條第1項參照),而占有土地者乃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占有房屋者則為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此倘房屋無權占有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可命對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人或違章建築之買受人,即有拆除房屋權限者,非必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及請求該房屋現占有人(非必為房屋之所有權人)遷出(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自承系爭地上物為其所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堪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乙○○。

被告乙○○雖辯稱其已將系爭地上物出售予被告甲○○,且係代被告甲○○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被告丙○○云云,惟被告乙○○並未提出其與被告甲○○間關於系爭地上物之買賣契約或授權書等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辯詞已有可議之處。

又觀之被告丙○○陳稱其於106年10月1日開始承租,是透過被告乙○○將租金轉交給被告甲○○,租約是被告乙○○代被告甲○○所簽,租約上之指紋亦為被告乙○○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378頁),可知系爭地上物實際上係由被告乙○○所管理支配,而自被告丙○○承租系爭地上物至今已4年有餘,倘被告甲○○確為系爭地上物實際上之出租人,殊難想像4年間均未曾出面與承租人洽談出租事宜,則被告甲○○是否自被告乙○○處受讓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有疑。

另被告甲○○自106年至110年均無申報租金所得,此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制閱覽卷內),難以據此認定其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是以,被告乙○○既自承系爭地上物為其所蓋,又未提出其將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被告甲○○之證據,亦由其出面與被告丙○○簽訂租約及收受租金,應可據此認定被告乙○○仍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⒊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乙○○就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乙節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乙○○僅稱其向第三人購買系爭2筆土地,該第三人並稱可蓋房子,其並非無因占有云云,惟系爭2筆土地自63年4月4日即登記為原告所有,此參系爭2筆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即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乙○○未曾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故被告乙○○所稱買賣縱令屬實,亦僅與該第三人發生債權效力,仍無從對抗原告。

此外,被告乙○○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則其辯稱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難認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2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又被告丙○○為系爭地上物之承租人,乃系爭地上物之現占有人,而系爭地上物並無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丙○○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亦屬有據。

至於被告甲○○則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權利可拆除系爭地上物,原告併依前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2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則非有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乙○○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得向被告乙○○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靠近僑中一街124巷,該處出入方便,車輛往來頻繁,附近亦有傳統市場、便利商店、藥局、中藥行等,有原告所提出之僑中一街102巷3弄現場照片5張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71頁),並參酌被告乙○○所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與位置,衡量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乙○○因出租系爭地上物所得之利益,認本件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適當。

而系爭地上物面積共為182.66平方公尺(計算式:140.03+30.13+2.33+10.17=182.66),系爭2筆土地於105、10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160元、107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00元,此有系爭2筆土地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據此計算被告乙○○自原告起訴前5年即105年3月5日起至110年3月4日止,因占用系爭2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1萬3,181元【計算式:⑴105年3月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182.66平方公尺x8,160元/平方公尺x10%x667/365年=272,37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⑵107年1月1日至110年3月4日:182.66平方公尺x7,600元/平方公尺x10%x1159/365年=440,806;

⑴+⑵=713,181】,而原告請求被告乙○○自110年3月5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則為1萬1,568元(計算式:182.66平方公尺x7,600元/平方公尺x10%÷12=11,568)。

⒊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甲○○並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未因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2筆土地而受有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110年11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所有系爭地上物乃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丙○○則為系爭地上物之現占有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71萬3,181元與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568元,被告丙○○則應自系爭地上物騰空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乙○○、丙○○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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