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訴,698,20220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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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王勇智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 理人 白承宗律師
被 告 台灣納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群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109 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在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中仍列於被告公司董事之列,此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足見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

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

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難免有循私之舉。

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裁判參照)。

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98124號函命令解散,並於108 年9 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102410號函廢止登記,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被告公司亦無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限閱卷)、本院索引卡查詢(見本院卷第53頁)等件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公司仍在清算中,其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而被告公司於清算中另行召開清算股東臨時會選任梁群䖁為代表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之人,有該公司清算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簽到簿、議事錄影本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9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梁群䖁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公司於98年8月39日設立,負責人為梁群䖁,原告係梁群䖁之表弟,於101年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發人員。

102年間,原告在被告公司負責人梁群䖁之請託下,同意與梁群䖁及其母陶愛華2人一同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原告實際上並未曾經參與被告公司營運或財務等事宜。

106年2月間,原告因有意前往訴外人高達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達公司)任職,遂向被告公司辭去研發人員職務,並同時向被告公司負貴人梁群䖁辭任董事職務,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是日起已不存在。

然梁群䖁卻疏忽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嗣被告公司於108年9月23日遭主管機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102410號廢止,原告109年11月間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方知尚列名原告為受處分人即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清算人),而被告公司欠稅達數百萬元,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

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公司方面: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訴外人高達公司所出具、載明原告任職該公司起訖時間為106年2月15日起至109年8月31日之任職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高達公司於上開期間替原告投保勞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25、29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新北市政府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相關資料影本可稽(附於本院限閱卷內)。

至於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雖有原告已任職高達公司期間之被告公司106年5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其上有原告名義簽名之董事會簽到簿,然原告否認上開董事會簽到簿上原告名義簽名之形式真正,且梁群䖁於經被告公司選任為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前,曾於本院到庭證稱:「(提示被告公司公司登記卷宗內關於106年5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問:該次董事會原告有簽到並且開董事會,是否如此?)我有點忘了。

我無法表達意見,因為這些文件我都沒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參諸原告所提高達公司其任期高達公司期間之106年全年請假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5頁),並無106年5月19日之請假紀錄,是以,無法證明上開董事會簽到簿上原告名義簽名之形式真正。

而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乃為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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