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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朱政庭
王智文
黃英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鍾坤祐
鍾佩嬑
李忠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坤祐、鍾佩嬑、李忠明(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均無實際出資兩碗茶飲品有限公司(下稱兩碗茶公司)之意願,竟於民國107年間邀約原告朱政庭、王智文、黃英豪(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共同投資設立兩碗茶公司,並誆稱:被告各願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亦各出資100萬元,鍾坤祐、鍾佩嬑、李忠明、朱政庭、王智文、黃英豪持股比例各21%、19%、15%、15%、15%、15%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於兩碗茶公司各出資100萬元,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原告為隱名合夥人,兩碗茶公司於107年5月1日開幕後,即由被告負責經營,因鍾坤祐、鍾佩嬑於107年9月10日退夥,兩碗茶公司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已終止,原告得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出資,又被告未依約各出資100萬元,詐欺原告各出資100萬元,致原告各受有出資款100萬元之損害,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民法第70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鍾坤祐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鍾佩嬑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李忠明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鍾佩嬑僅係兩碗茶公司之會計,非合夥人,與原告間無隱名合夥契約存在,李忠明則係技術入股,雖擔任兩碗茶公司店長,但非出名營業人,與原告間亦不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又鍾坤祐、李忠明原已準備提出股金,因原告主張合夥關係終止,要求被告退出兩碗茶公司,被告才未補足股金,再本件隱名合夥契約縱已終止,仍須經結算程序始得確定應否返還出資及應返還之數額,本件既未經結算,不能得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亦無從確定原告之出資是否因損失而減少,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出資,另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亦未詐欺原告,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以附表編號1、2、3-1、3-2所示之出資方式對於兩碗茶公司出資等事實,業據提出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為證(見本院110年度重司調字第2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30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頁),並有兩碗茶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5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返還出資有無理由? ⒈按隱名合夥契約經終止時,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9條規定,須經結算程序並無損失,出資人始得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返還全數出資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定有明文。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不論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是否繼續存在,出名營業人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俾資結束。
其計算方法,依同法第70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689條規定,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
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除另經約定外,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以金錢抵還之。
又終止時尚未了結之隱名合夥事務,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參照)。
隱名合夥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該項契約準用合夥之規定,於退夥後須經結算程序,始能分配其損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參照)。
是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須依民法第70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689條規定經結算程序確定並無損失或尚有餘存額後,始得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返還出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原告為隱名合夥人,兩造間隱名合約契約已終止等節縱屬實,依上說明,須依民法第70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689條規定經結算程序確定並無損失或尚有餘存額後,始得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返還出資。
而原告既未舉證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已經結算程序,被告亦就此爭執,無從確定原告之出資是否因損失而減少或有無餘存額,則原告逕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出資,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至於原告所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僅在說明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返還得由當事人自由約定,若無另有約定,仍應適用民法債編隱名合夥節之相關規定,原告既未提出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等證據證明兩造間就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返還另有約定,自仍應依民法第701條規定準用第689條規定為結算後,始得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返還出資,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告出資,致原告受有出資款之損害,成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詐欺行為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無出資兩碗茶公司之意願,卻表示被告各願出資100萬元之不真實事實,而邀約原告出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出資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聲請證人即黃英豪配偶黃心怡作證,惟證人黃心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縱屬實,至多僅能證明鍾坤祐邀約黃英豪、黃心怡投資時有表示被告一人要出資100萬元,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對於被告之出資期限有所約定,更不能憑此推論被告自始即無出資兩碗茶公司之真意及意願,徵之朱政庭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在107年9月8日前未曾約定被告出資之期限,自難徒以被告事後未出資之客觀狀態,遽謂被告自始即無出資之真意及意願,遑論被告有何詐欺行為並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
況出資或與他人合夥本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而由原告於刑事案件偵訊時均自承出資兩碗茶公司係出於原告自行之評估(見他字卷第102頁反面),可知原告係經自行衡量評估相關不確定性及風險後,始決意出資兩碗茶公司,自無所謂陷於錯誤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不足為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鍾坤祐、鍾佩嬑、李忠明應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原告 出資款 出資時間及方式 1 朱政庭 100萬元 於107年3月2日匯款100萬元至鍾坤祐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英豪 100萬元 於107年4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兩碗茶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 王智文 358,000元 於107年4月27日匯款358,000元至兩碗茶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500,000元 於107年8月20日匯款500,000元至兩碗茶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142,000元 代墊兩碗茶公司設計費、服裝費、紙杯訂金共142,000元以出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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