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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琇茹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王文忠
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有關「開心農場」部分係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然該判決有罪部分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撤銷發回,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受理中,為免判決矛盾影響當事人權益,爰聲請於該案判決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
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倘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該條所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
且是否依本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權,如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定停止,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概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3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所提之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涉及另案詐欺之刑事案件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開庭通知書、歷審裁判列印資料等件可佐,固可認定兩造間就本件爭訟所涉相關事實主張,業經檢察官對聲請人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詐欺案件審理中,而涉有刑事案件。
然聲請人所指之他訴訟者,係指其是否構成詐欺犯罪之刑事案件,並非本件相對人得否請求聲請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先決法律關係,亦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核與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無關,顯無前開法定應停止之原因存在;
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或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縱認本件訴訟之爭點與另案刑事案件雷同,亦非係以刑事案件或偵查結果作為民事訴訟判斷之前提要件或先決問題,本院審理仍得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判斷,並無當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至聲請人雖以為免兩案判決矛盾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云云,然本院業已調取另件刑案之相關卷證供本院審酌,自得據此調查證據、辯論,自為判斷本件訴訟之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更一字第24號詐欺案件判決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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