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訴,749,20220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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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49號
原 告 李艶蕊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 被 告 王永富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王資賀 住同上
王淨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及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李艷蕊」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李艶蕊」。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反訴被告即原告李艷蕊」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被告即原告李艶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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