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訴,812,202403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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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蕭盛文律師
相 對 人 文華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燕周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相 對 人 鉦泰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12號裁定所選相對人鉦泰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蕭盛文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受任為相對人鉦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鉦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訴訟期間獲鈞長諭知訂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整行言詞辯論程序,惟查聲請人於該庭期前後,不僅即有受任逾20件之民刑事訴訟程序需進行,尚有法顧客戶契約撰擬審閱等事宜待辦理。

再聲請人之父於000年0月間經診斷為攝護腺癌第四期,除需頻繁進出醫療院所治療外,因癌細胞侵蝕骨盆腔與大腿骨,亦需進行手術及復健,以恢復行走能力。

又聲請人與配偶自000年0月間起分居,雙方迄今均未達成協議離婚之共識,僅得訴請法院裁判離婚。

是聲請人除需從事律師業務外,尚須善盡人子照顧重病父親之孝道,同時亦面臨夫妻失和離異衝突之解決,迫於無奈始不得不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為保當事人間權益,爰具狀陳報聲請辭任本案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同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

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鉦泰公司原唯一董事張乃卿雖意識清楚惟其有腦中風病史及失智症之表現,理解他人意思及自我表達意見尚有困難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裁定選任聲請人蕭盛文律師為相對人鉦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

聲請人雖曾陳明有意願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惟於113年1月2日具狀向本院辭任,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律師,本不得任意辭任,然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本係為襄助相對人鉦泰公司為訴訟行為,其既已有辭任之意,如令其繼續擔任相對人鉦泰公司之別代理人,將無益於本事件之進行,亦難確保聲請人能善盡特別代理人之職務,而有損害相對人鉦泰公司利益之虞,故許其解任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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