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訴,812,202403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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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文華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燕周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相 對 人 鉦泰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哲丞律師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2號交付文件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有明定。

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民事判例參照)。

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張乃卿有腦中風、失智症等疾病恐無訟能力,而相對人原訴訟代理人黃彥儒亦遭經鈞院撤銷訴訟代理人在案,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本件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蕭盛文律師已聲請解任,爰重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鉦泰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12號裁定選任蕭盛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蕭盛文律師已於113年1月2日具狀聲請解除特別代理人職務,並經本院裁定解任,聲請人即原告自得再請求選任。

聲請人推薦林哲丞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本院已詢問確認林哲丞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65頁),審酌林哲丞律師學經歷、專業及其意願,其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並能期遵循法令與律師倫理等相關規範,以保障相對人公司訴訟上權益,以利於訴訟之進行,應屬適當之人選。

聲請人因訴訟之必要,請求為相對人再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選任林哲丞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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