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訴,83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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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胡○○


訴訟代理人 黃昱維律師
黃仕翰律師
蘇庭萱律師
複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廖○○於105年10月3日結婚,迄今均為配偶關係,兩人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廖○○任職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任職之○○銀行○○分行,為廖○○之客戶,被告因職務之便結識廖○○。

廖○○與原告婚後皆按禮俗配戴婚戒,戒指從未拿下,可一目了然知悉廖○○有妻室,且廖○○之公開通聯社群LINE大頭貼亦選用與原告所生女兒之合照。

詎料,被告亦已婚配,身為有配偶之人,不僅應知悉與異性相處應有之份際,對於同為已婚之廖○○更該有敏感度不應有逾越男女正當交往之舉。

然而,被告卻無視婚姻之忠誠,而與廖○○過從甚密,不僅於109年12月8日與廖○○偕同前往MOTEL,更主動打電話給廖○○表示希望可以整天在一起。

被告種種踰矩不正常男女關係之婚外情,不僅踐踏了自己的婚姻忠誠義務,更對原告造成配偶權嚴重之侵害。

然被告卻未曾對於自己的過失向原告道歉請求原諒,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徑已讓原告痛苦不已,被告事後惡劣之態度更讓原告身心受創。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失2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併與主張,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廖○○係將戒指配戴於右手無名指,其配戴方式與傳統禮俗之左手無名指不同,不能得知廖○○為已婚人士之印象。

被告曾詢問廖○○該戒指是否為婚戒,廖○○否認,廖○○故意隱瞞其已婚身分,被告自無從得知。

廖○○曾向被告談及其有過離婚之經驗,並稱小孩現在係由伊帶等語,現今社會男女雙方離婚,由其中一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情形屢見不鮮,被告自然將廖○○與小孩之合照視為理所當然。

再者,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並非被告與廖○○間之對話,且上開內容係原告未得廖○○同意,將錄音設備裝設在廖○○所使用汽車之隱蔽處,長時間竊錄廖○○與第三人之談話、電話通話等,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且嚴重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原告為個人財產利益所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縱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然原告與廖○○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已達成和解,並做成公證書,廖○○已就其與被告共同侵權之行為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原告之損害即已遭填補,另一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應無庸再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退萬步而言,若法院認廖○○賠償上開公證協議書之金額非屬債務清償,然因原告已於上開公證協議書拋棄對廖○○之民事求償責任,即免除廖○○之剩餘債務,廖○○本應與被告平均分擔之部分即依法應負擔額,因原告之免除而消滅,是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之一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與廖○○於105年10月3日結婚,迄今仍為夫妻關係。

廖○○因作出對於原告婚姻不忠情事,造成原告重大精神傷害,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廖○○賠償原告損害100萬元,及保證不再發生類似情事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協議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93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點: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廖○○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9年12月8日偕同廖○○前往MOTEL,並於同日與廖○○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親密對話等逾越一般男女友人社交活動分際之行為,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請節重大,應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件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行為而情節重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與廖○○於109年12月8日共赴汽車旅館,又於電話中向廖○○表示希望能與廖○○整天在一起之具有愛慕情愫話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25頁、第47至63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光碟錄音之形式真正M、及肯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譯文內容與光碟錄音內容相同等情。

茲觀諸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錄音檔時間02:12:42係被告與廖○○對話,顯見被告當時應係搭乘廖○○駕駛之汽車;

錄音檔時間02:16:56廖○○向汽車旅館店員表示要休息;

錄音檔時間02:17:43汽車旅館店員指示2樓的215號房間;

錄音檔時間02:20:04旋即有下車聲響。

足徵被告確實與廖○○一同進入汽車旅館。

再審以附表二錄音檔時間03:18:45被告對廖○○表示「我在給你甜言蜜語然後你說什麼閉著眼睛」;

錄音檔時間03:19:37表示「我覺得要整天在一起」;

錄音檔時間03:19:43表示「整天跟你在一起」;

錄音檔時間表示「要再陪我嘛~」等語。

被告於廖○○尚有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廖○○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並對廖○○表示「要整天在一起」、「要再陪我嘛」等充滿愛慕及情愫之對話,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而屬不當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夫妻應忠誠貞潔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信任,是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雖否認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為其與廖○○間之對話等請。

然查,被告於收受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檢附之如附表一、二所示錄音譯文證據後,即以告訴人身分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妨害秘密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3659號案件偵查中,被告復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具狀明確表示本件起訴狀檢附附件1(附表一、二為附件1之節錄)即原證2、3錄音檔譯文中標註為被告部分,即為原告竊錄被告所為之言論等語,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41至243頁)。

基上,被告如非確信附表一、二所示之對話為其與廖○○間之對話,斷無甘冒觸犯誣告罪之危險而對原告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

是被告於本件中否認附表一、二所示之對話內容為其與廖○○之對話,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謂可採。

⒋此外,被告抗辯廖○○故意隱瞞已婚身分,其不知悉廖○○為有配偶之人等語。

惟查,廖○○已於其Line通訊軟體大頭貼張貼其與小孩之合照(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

衡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銀行,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對於廖○○於大頭貼張貼與小孩合照並於日常配戴戒指,自可預見廖○○應為有配偶之人,當無僅因廖○○聲稱其已離婚之片面說詞,即深信而未加以質疑。

何況,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是否聲請傳喚廖○○到庭作證,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聲請傳喚廖○○到庭證明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路卷可參(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被告既未提出舉體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為真實。

從而,被告抗辯其因廖○○刻意隱瞞已婚身分,而不知悉廖○○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㈡、被告抗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錄音對話內容,無證據能力,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廖○○原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在此密切之生活共同體中,雙方共同或輪流使用汽車乃屬常情,被告對於其於原告與廖○○共同管理使用之汽車內談話內容之隱私期待,自難與自己可管控之私領域場所同日而語,且就原告於本件訴訟使用該項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故該等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又原告係以機器錄音方式以獲取有利證據,侵害手段尚非甚鉅,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諸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與被告之隱私期待間之衝突,難認此等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許之。

從而,被告辯稱錄音內容不得作為本件證據等語,尚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准許?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⒉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與廖○○於105年10月3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任職於○○商業銀行○○分行,擔任資深經理;

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商業銀行理財部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09頁、第11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與廖○○婚姻存續期間,與廖○○共赴汽車旅館,又向其表達愛慕之話語,對原告之婚姻家庭圓滿、幸福所造成破壞程度,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與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⒊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被告與廖○○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二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被告與廖○○交往侵害其配偶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40萬元,是被告與廖○○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義務,其二人相互間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20萬元。

又廖○○已就婚姻不忠與原告達成賠償100萬元之協議,有協議書存卷為據(本院卷第93至95頁)。

觀諸協議書第六條,因乙方(即原告)另向劉○○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足見廖○○給付之100 萬元,並未包括被告應負擔之部分,則被告僅於廖○○應分擔之2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就被告應分擔之部分,仍不免其責任。

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本件所受之全部損害,業經廖○○進行賠償而獲填補,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並不可取。

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2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400,000-200,000=20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8日起(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其他請求權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核未能使原告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一
錄音日期 錄音檔時間 對話者 對 話 內 容 109年12月8日 02:11:45 廖○○ 你叫我講別人的事然後你不跟我講 真的很機歪喔 02:11:49 被告 沒有啦那個很久以前都嘛聽很多了 02:12:42 被告 你椅子很亂欸 02:16:56 廖○○ 要休息 02:16:57 摩鐵店員 有會員嗎? 02:16:58 廖○○ 沒有 02:16:59 摩鐵店員 沒有會員(模糊不清) 0000000 02:17:02 廖○○ 你說多少 02:17:03 摩鐵店員 0000000 02:17:06 摩鐵店員 統編需要嗎 02:17:07 廖○○ 不用 02:17:08 摩鐵店員 好 稍等 02:17:43 摩鐵店員 2樓的215幫我右轉到底(模糊不清) 02:20:04 (下車聲) 附表二
錄音日期 錄音檔時間 對話者 對話內容 109年12月8日 03:18:05 (電話響) 03:18:16 廖○○ 你在幹嘛阿 03:18:19 被告 沒幹嘛 才剛跟我妹講話(模糊不清) 03:18:30 廖○○ 喔..喔..所以是很滿啦吼 03:18:31 被告 (模糊不清)特地早起阿(模糊不清) 03:18:40 廖○○ 不好笑(台語) 03:18:45 被告 我在給你甜言蜜語然後你說什麼閉著眼睛(模糊不清) 03:18:50 廖○○ 你很白目(笑) 你說好欸直接句點都不知道怎麼接 03:19:00 被告 哪有直接句點阿 03:19:02 廖○○ 我應該跟你說對阿鳩後欸阿(台語很好啊)對不對 03:19:10 被告 (模糊不清) 03:19:13 廖○○ 原來是說這樣就好了簡單 03:19:18 被告 很簡單 03:19:22 廖○○ 好屋 好 03:19:28 被告 那你下午在忙嗎? 03:19:30 廖○○ 忙阿要做很多事好不好 03:19:33 被告 真的喔 03:19:35 廖○○ 當然阿 03:19:37 被告 我覺得要整天在一起 03:19:41 廖○○ 整天 ? 整天什麼? 03:19:43 被告 整天跟你在一起 03:19:45 廖○○ 才過癮! 這樣講… 03:19:53 廖○○ 很快就看的到了… 03:19:56 被告 要再陪我嘛~ 03:19:58 廖○○ 想說我剛剛用手摸了一下(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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