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訴,94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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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原告主張:
  6. 一、原告葉雲能、葉高富美為夫妻(以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姓
  7. 二、先位主張:借名登記消滅後請求返還
  8. (一)原告為避免將來繼承手續繁瑣,而將系爭房地先形式上過戶
  9. (二)不料葉錫皇先於原告離世,葉錫皇的繼承人(配偶子女)不顧
  10. (三)葉錫皇於108年11月21日過世,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
  11. 三、備位主張:撤銷贈與後請求返還
  12. (一)假設鈞院認為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葉錫
  13. (二)葉錫皇之繼承人不顧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原告居住使用管理
  14. 四、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
  15. 貳、被告則以:
  16. 一、原告分別為被告之祖父、祖母,於多年前,原告因出售土地
  17. 二、嗣108年10月24日,被告之父葉錫皇因遭闖紅燈之車輛撞擊
  18.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之父葉錫皇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法律
  19. 四、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原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之父
  20. 五、被告之母更換系爭房屋鑰匙係因於原告遭葉馨蔓帶出之後,
  21. 參、本院之判斷:
  22. 一、系爭房地原為原告分別共有,於105年12月2日以「買賣」為
  23. 二、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僅為形式上過戶至長子葉錫皇名下,
  24.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25. (二)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之父葉錫皇名下,據原告起訴
  26. (三)證人即原告次子葉仲慶證稱:「(你是否知道原告把新莊區
  27. (四)基此,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之父葉錫皇之行為,顯係贈
  28. 三、原告另主張假設鈞院認為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葉錫皇之法
  29. (一)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
  30. (二)依前所述,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之父葉錫皇,為被告所
  31.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32.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33.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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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葉雲能


葉高富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葉泳鑫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葉雲能、葉高富美為夫妻(以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姓名),自民國65年起即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

原告認為自己年紀已經老了,兒子應該會扶養自己,便於105年11月25日將系爭房地形式上過戶給長子葉錫皇,以避免將來繼承手續繁瑣,系爭房地實際上仍然為原告所有,且由原告繼續居住以度過晚年生活。

葉錫皇於108年11月21日不幸車禍死亡,原告葉高富美因為傷心過度無法走路,女兒葉馨蔓將原告暫時從系爭房屋接到自己位於桃園龜山的住所照顧,詎葉錫皇的配偶黃麗珠竟趁原告不在家時,將系爭房屋的門鎖換掉,原告從此無法回家,想要回家拿衣服、物品而向黃麗珠索取鑰匙,均遭到黃麗珠藉詞拒絕,透過女兒葉馨蔓、次子葉仲慶向黃麗珠索取鑰匙也是遭到拒絕,黃麗珠後來更是拒接原告、葉馨蔓、葉仲慶的電話。

原告為了取回自己的家,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葉錫皇的繼承人將系爭房地過戶回自己名下,以終養天年。

二、先位主張:借名登記消滅後請求返還

(一)原告為避免將來繼承手續繁瑣,而將系爭房地先形式上過戶至長子葉錫皇名下,在原告百年之前,系爭房地實際上仍為原告所有,且由原告居住使用管理,故雙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不料葉錫皇先於原告離世,葉錫皇的繼承人(配偶子女)不顧系爭房地實際上仍為原告所有,且實際居住使用管理,竟未經原告同意,趁隙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讓原告至今無法回家,違反原告與葉錫皇間的借名登記約定。

(三)葉錫皇於108年11月21日過世,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原告與葉錫皇間的借名登記契約即為消滅。

系爭房地由葉錫皇的長子即被告葉泳鑫單獨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三、備位主張:撤銷贈與後請求返還

(一)假設鈞院認為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葉錫皇之法律關係屬於贈與,原告與葉錫皇間也有系爭房地應由原告居住使用管理至終老之(默示)約定存在,乃係附有負擔之贈與。

(二)葉錫皇之繼承人不顧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原告居住使用管理,竟趁隙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讓原告至今無法回家,拒絕履行上開負擔之約定,且葉錫皇之繼承人的換鎖行為,亦已涉嫌對原告犯刑法強制罪,使原告無法回到已經居住40多年的家,原告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通知。

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四、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地(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21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葉雲能、葉高富美共有,原告葉雲能、葉高富美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分別為被告之祖父、祖母,於多年前,原告因出售土地獲取約新台幣(下同)3億元之鉅款後,即有逐步分配財產予各房子女,以達節省日後遺產稅之意,而依原告分配之意,不動產部分均由原告長子即被告之父葉錫皇及次子葉仲慶等二名男丁承受,其餘現金、存款之部分,始加入原告長女葉馨蔓,而以各1/3比例分受。

故系爭房地因其內祭祀著葉家祖先牌位,原告乃將之分配予長子葉錫皇,而與系爭房屋打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其應有基地,則分配予原告次子葉仲慶,並依此分配進行房地所有權移轉,訴外人葉馨蔓則未分配此等葉家起家厝及其他房地所有權。

二、嗣108年10月24日,被告之父葉錫皇因遭闖紅燈之車輛撞擊受有重傷,並於108年11月21日不幸辭世,訴外人葉馨蔓竟趁被告一家忙於處理喪事之際,將原告私自接回其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11之6號之住家居住,而不讓原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且不讓被告、被告之母與原告電話聯繫,甚至不讓原告出席葉錫皇之告別式。

被告一家認葉馨蔓亦為原告之女,其如有真心要照顧原告,被告一家亦無權干涉,僅由被告之母持續前往探望原告。

詎約於109年10月10日前後,葉馨蔓竟將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探望原告之被告之母驅離,自此之後,被告之母即接獲銀行告知原告所買之高額儲蓄險(依被告所知原告葉高富美之儲蓄險約為9000萬元、原告葉雲能之儲蓄險約為3、4000萬),「有人」帶原告前往銀行辦理解約(迄今該等款項仍否繼續存於原告帳戶,仍屬未知),現竟以原告之名提告身為長孫之被告,並虛構借名登記之事,實令被告就原告現今之狀況為何,擔心不已。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之父葉錫皇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為「贈與」行為,而原告既然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父葉錫皇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自應就此節為舉證,然觀諸原告所舉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父葉錫皇,並不能證明其等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繼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為被告所持有,並由被告繳納相關稅費,更證本件確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四、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原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之父葉錫皇一節,被告雖不否認,惟被告否認該等贈與附有任何負擔,而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自應由原告舉證,然原告就此節絲毫未舉任何證據,則不能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縱鈞院認有負擔之約定且被告之父未履行負擔(被告均否認之),被告之父葉錫皇業於108年11月21日不幸辭世,則原告之撤銷權依民法第420條之規定業已消滅,原告再為撤銷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之母更換系爭房屋鑰匙係因於原告遭葉馨蔓帶出之後,每日回系爭房屋上香祭拜葉家祖先之被告之母,某日發現系爭房屋內之貴重木雕「不翼而飛」,且系爭房屋內之財物有「遭人」堆放物品及翻動搜尋之跡象,為保系爭房屋之安全,僅能更換門鎖以求自保。

而,被告雖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原告如欲返回老家居住,被告一家定當親自為原告開門並奉上鑰匙。

然原告係遭葉馨蔓帶出系爭房屋,並非被告不讓原告返回系爭房屋居住,且原告為被告之至親,被告一家對原告孝順至極,於被告之父母購屋而搬離系爭房屋時,亦有探詢原告一同搬家之意,惟因原告習慣原有之住家,被告之父母乃順從原告之意,未強將原告帶離系爭房屋,而於被告一家搬離系爭房屋後,被告之父於每日下班後,均直接前往與兩老共同晚餐,再返回住家,嗣約於105年3月間原告葉雲能生病住院後,被告之母為照顧原告,不惜辭去工作,照顧原告葉雲能直至康復得返回系爭房屋居住為止,此後被告之母於每日下午3時,返回系爭房屋為原告打理晚餐,被告之父仍持續於下班後,前往與原告共進晚餐,並於收拾整理完畢後,才返回住家,直至被告之父發生意外、原告遭葉葉馨蔓接走為止,於此之前,葉馨蔓一家除原告葉雲能住院之時有協助幾日外,其餘皆無盡到任何照顧原告之責任。

若原告願回系爭房屋居住,讓被告一家得以繼續盡孝,被告甚為歡迎,絕無拒絕之理,併予敘明。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地原為原告分別共有,於105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長子、被告之父葉錫皇名義,葉錫皇於108年11月21日因車禍死亡,系爭房地於109年1月9日經葉錫皇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一人繼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所持有,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葉家親屬系統表、葉錫皇除戶謄本、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2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10年度重司調字第70號卷第17至20、65、73、75至81、83至85頁,下稱調解卷);

暨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僅為形式上過戶至長子葉錫皇名下,雙方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葉錫皇於108年11月21日過世,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原告與葉錫皇間的借名登記契約即為消滅,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

本院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次按借名登記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之父葉錫皇名下,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原告認為自己年紀已經老了,兒子應該會扶養自己,遂將系爭房地過戶給長子葉錫皇,以避免將來繼承手續繁瑣(見調解卷第9至10頁)。

本院審理中原告復陳稱:「(當初怎麼會過戶給葉錫皇?)原告葉高富美:我們已經八、九十歲了,已經很老了,所以就把房子分給兒子;

原告葉雲能:是的。

(第二個小孩也有分房子給他?)原告葉雲能、葉高富美:有。

(本來住好好的,為何搬出去外面住?)原告葉雲能:因為我人不舒服,所以搬去跟女兒那邊照顧。」

等語。

據原告所陳顯係其等認為自己年歲已大,而預作財產分配,以避免繼承手續之繁瑣。

(三)證人即原告次子葉仲慶證稱:「(你是否知道原告把新莊區中正路318巷19號房屋過戶給大哥葉錫皇?)知道。

(知道為什麼要過戶給葉錫皇?)提早給他。」

「(所謂提早給他什麼意思?)因為我哥葉錫皇一直催我爸爸過戶,所以我爸爸媽媽就提早給他。

(系爭房屋過戶給葉錫皇之後,原告有無繼續住在那裡?)有。

(原告後來有過去桃園跟葉馨蔓同住?是否知道他們為何過去那裡住?)因為身體不好。

是葉馨蔓帶過去那邊照顧。

(是否知葉錫皇跟被告拿了原告多少錢?)被告拿2千萬,葉錫皇拿5千萬及分到本件房子,我拿5千萬,我分到新莊中正路318巷20號房屋,桃園南崁的房子由我跟葉錫皇共有。」

等語,據證人所為證言,亦是原告提早為財產之分配,證人與葉錫皇均有分配到價值相當之不動產及現金。

(四)基此,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之父葉錫皇之行為,顯係贈與之法律關係,並非借名登記,原告所舉證據及證人葉仲慶之證言,均不能證明原告與葉錫皇間就系爭房地合意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及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即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假設鈞院認為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葉錫皇之法律關係屬於贈與,原告與葉錫皇間也有系爭房地應由原告居住使用管理至終老之附有負擔存在。

詎葉錫皇之繼承人趁隙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拒絕履行上開負擔之約定,致原告至今無法回家,原告亦得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通知,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亦為被告否認。

經查:

(一)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屬於單務、無償契約。

再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及第420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依前所述,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之父葉錫皇,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否認該贈與附有任何負擔,原告所舉證據及證人葉仲慶所為證言,亦無法證明該贈與附有負擔。

況依原告葉雲能所陳:其係因人不舒服,搬去跟女兒那邊照顧;

據證人葉仲慶所證,因為原告身體不好,是葉馨蔓帶過去那邊照顧。

均非被告或被告之母不讓原告居住。

至於被告或被告之母更換門鎖,亦已說明緣由,並有意願交付原告鑰匙及請原告返家居住,難認有拒絕原告居住之情。

末者,系爭房地之受贈人葉錫皇已於108年11月21日死亡,此有葉錫皇之除戶謄本可證(見調解卷第73頁),則依民法第420條之規定,原告之撤銷權業已消滅,原告為撤銷贈與之主張,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無法證明贈與附有負擔,且受贈人葉錫皇業已死亡,原告贈與之撤銷權亦已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及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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