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訴,96,2022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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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周廣益

訴訟代理人 周原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被 告 翁郁凱即翁翎傑

翁文雄
沈佩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郁凱應給付原告周原志新臺幣21萬8575元,及其中新臺幣16萬5000元自民國110年3月7日起、其中新臺幣5萬3575元自民國110年4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翁郁凱應給付原告周廣益1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翁郁凱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翁郁凱分別以新臺幣21萬8575元為原告周原志、以新臺幣16萬5000元為原告周廣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翁郁凱三人合夥從事運送業務(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共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貨車二輛(下分稱系爭000-0000、000-0000號貨車),靠行於勝富汽車貨運行以執行送貨業務,並簽訂合作權益協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憑,約定合夥期間為車貸清償前,並載明違反系爭切結書者應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但因不可抗拒之因素(天災人禍)致提前解約,不以違約論。

詎料:⒈於民國108年6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被告翁郁凱駕駛系爭000-0000號貨車,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與訴外人方三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蕭世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000-0000號貨車體、車內冷氣損壞,迄未修繕。

⒉109年5月27日,被告翁郁凱於上班期間無故缺勤並以LINE傳訊表達對工作安排之不滿,再於109年5月30日邀原告、被告父母即被告翁文雄、沈佩珊,以及訴外人歐陽彥群(勝富汽車貨運行負責人)、李美玉、劉雅雯、周金龍、王彥宥、王寵惠等人出面協商,協商結果略以:被告翁郁凱在系爭000-0000、000-0000號貨車維修費及車貸繳清前不可退股、不工作等提前結束合作之行為;

非車貸之相關費用如貨車頭期款、車險費用、貨車修繕等費用,共20萬元,應依照各股東之股份比例,將該費用交還於墊付該金額之原告周原志;

如被告翁郁凱因個人因素,導致工作中起爭執,且造成工作損失,則原告得提前結束合作,並處罰被告翁郁凱33萬元之違約金,且被告翁郁凱不得取得系爭000-0000、000-0000號貨車之所有權。

109年5月30日協商結果復經被告翁文雄、沈佩珊口頭一再保證,以保障原告周原志、周廣益二人。

⒊嗣109年6月29日,原告周原志以LINE傳訊被告翁郁凱討論系爭000-0000號貨車冷氣維修事宜,並依109年5月30日協商結果要求被告翁郁凱負擔,被告翁郁凱卻認系爭000-0000號貨車冷氣無須修繕或修繕冷氣應以公款為之,事後LINE群組討論是否將車輛送原廠鑑定,被告翁郁凱卻百般推辭,不願面對,最後在109年7月1日晚間7時50分退出LINE群組,並在翌日即開始無故缺席、未依照約定上工,導致系爭合夥事業難以經營。

⒋109年9月許,系爭合夥事業因被告翁郁凱退出,工作量大幅減少,無繼續使用系爭000-0000號貨車之需求,原告遂以43萬元之價格,委請歐陽彥群出售系爭000-0000號貨車,所得價金先行償還系爭合夥事業積欠歐陽彥群之7萬7011元,再支付系爭000-0000號貨車剩餘貸款(餘13期,每期1萬8300元)。

㈡依系爭切結書、109年5月30日協商結果,被告翁郁凱無故曠工、提前退出系爭合夥事業,即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3萬元,故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翁郁凱給付16萬5000元。

再者,被告翁郁凱無故曠工、提前退出系爭合夥事業,導致總體工作時間減少,系爭合夥事業之收入亦同時減少;

而系爭合夥事業自107年7月以來,每月平均可以獲得20萬4183元之收入,爰以107年7月以來每人平均可以貢獻6萬8061元之利潤,自合夥期間即109年7月起至車貸繳清止尚有15個月之期間為計算,依民法第277條規定,請求被告翁郁凱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各51萬458元(計算式:15×68,061÷2=510,45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系爭KPA-8019號貨車車體、冷氣係因被告翁郁凱疏未注意與他人發生碰撞而損壞,導致最終僅能以43萬元之價格出售,遠低於市場行情,損失6萬8000元之價差,爰依民法第672條、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翁郁凱賠償原告各3萬4000元。

㈣又原告周廣益、被告翁郁凱想要進入貨運業,但無資力承擔車貸及車輛頭期款,因此找原告周原志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約定由原告周原志負責處理購車事宜,並由原告周原志先行墊付車輛頭期款20萬元以及營運時產生如附表所示費用共23萬2115元,待車貸全部繳清後,被告翁郁凱再開始依其持股比例20%還款。

前開費用,即屬原告周原志因處理購買車輛之委任事務,而負擔必要債務者,則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被告翁郁凱應償還原告周原志代墊上開費用之20%即8萬6462元。

另系爭000-0000號貨車自109年7月2日被告翁郁凱無故退出系爭合夥事業後,尚有38萬9090元之車貸分期款未繳清,依約定本應由原告、被告翁郁凱三人平均分擔,即每人各自負擔12萬9696元,因原告周原志已為被告翁郁凱代墊,爰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翁郁凱返還之。

㈤另被告翁郁凱有生活需求,與原告周原志約定於被告翁郁凱當月分紅不足2萬元時,由原告周原志借款予被告翁郁凱補足2萬元,迄今被告翁郁凱已借款5萬3575元卻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4、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翁郁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0日起,清償5萬3575元。

㈥末被告翁文雄、沈佩珊已保證被告翁郁凱上開債務之履行,爰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翁文雄、沈佩珊就被告翁郁凱上開債務,於對被告翁郁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

㈦聲明:⒈被告翁郁凱應給付原告周原志97萬9191元,其中92萬56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另5萬35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後第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翁郁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翁文雄、沈佩珊負清償責任。

⒉被告翁郁凱應給付原告周廣益70萬9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翁郁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翁文雄、沈佩珊負清償責任。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翁郁凱與原告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乃約定由原告周原志出資購買系爭000-0000、000-0000號貨車,因貨車之出資僅原告周原志一人,故約定股份及獲利分配為原告周原志60%、原告周廣益與被告翁郁凱各20%。

後被告翁郁凱因不滿原告周原志送貨排班不公及實際獲利太少,且對於原告周原志就成本費用之控管有所質疑,故擬退出系爭合夥事業。

後原告周原志再邀集原告周廣益、被告翁郁凱等人出面協商,三人始於109年5月間簽立系爭切結書,以確保被告翁郁凱權益。

詎料,原告周原志仍一再藉詞刁難被告翁郁凱,例如:要求被告翁郁凱負擔系爭000-0000號貨車之冷氣修繕費用、依比例負擔貨車執行業務時之油費等費用、稱曾借款予被告翁郁凱等,被告翁郁凱認為原告周原志顯仍故意刁難並藉此索求費用,被告翁郁凱不勝其擾下,方於109年6月23日明確表明不欲再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並退出三人之LINE群組。

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抗辯如下:⒈違約金33萬元部分:⑴被告翁郁凱早於109年6月23日即因原告周原志詢問是否仍要繼續參與系爭合夥事業,而於同日表示「我考慮後決定不做了,那看要怎麼算就算一算」,是被告翁郁凱已與原告協商後同意自願離職,並非無故曠工。

且系爭切結書亦未約定被告翁郁凱不得退出,原告所稱「曠工」更未約定於系爭切結書之違約項目中。

⑵再者,由系爭切結書約定違約罰款33萬元之過程可知,該約定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僅係損害賠償金額之預定。

倘本院認被告翁郁凱有給付違約金之事由,因被告翁郁凱經營系爭合夥事業,每月所能獲分配之收入均未能達2萬元,獲利甚微,相較於違約金33萬元,顯不相當而有過高之虞,應予酌減至10%即3萬3000元方為適當。

⒉報酬損害102萬915元部分:原告就被告翁郁凱退出系爭合夥事業乙事造成其等受有報酬損害各51萬458元,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證人歐陽彥群到庭證稱並無因被告翁郁凱退出、系爭合夥事業人力不足而工作量減少之情事,難認有原告所稱之102萬915元報酬損失存在。

⒊系爭000-0000號貨車之6萬8000元價差損失部分:證人詹志彬已到庭證稱系爭000-0000號貨車於車禍發生前即有冷氣出風量減少之情形,且無法確認系爭000-0000號貨車冷氣出風口接管脫落係因被告翁郁凱駕駛系爭000-0000號貨車發生車禍所致。

況且,影響二手車價行情因素甚多,實無從將原告主觀上認定之價差金額遽認為系爭000-0000號貨車之交易性貶值。

⒋代墊貨車頭期款及如附表所示費用之20%即8萬6462元部分:原告周原志邀集被告翁郁凱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時,並未要求被告翁郁凱須負擔該等相關費用,被告翁郁凱僅限於勞務出資,甚且因被告翁郁凱無須負擔該等費用之出資義務,故三方始會約定利潤分配為原告周原志60%、原告周廣益及被告翁郁凱各20%。

原告周原志未舉證其與被告翁郁凱就該等費用代墊款項之分配負擔有所約定,亦未就其所謂代墊款項之金額確實存在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被告翁郁凱曾有共同參與系爭合夥事業即謂被告翁郁凱應負擔該等費用。

⒌代墊系爭000-0000號貨車車貸12萬9696元部分:同前所述,被告翁郁凱加入系爭合夥事業時,並無約定須負擔該等出資義務,始會約定不同之利潤分配比例;

且原告周原志亦未舉證系爭000-0000號貨車車貸金額若干,自難僅因被告翁郁凱曾有共同參與系爭合夥事業即謂被告翁郁凱應負擔該等費用。

⒍借款5萬3575元部分:被告翁郁凱確曾向周原志借款5萬3575元,就此部分金額不爭執。

㈢被告翁文雄、沈佩珊於109年5月30日並未同意對原告負擔被告翁郁凱債務,此觀系爭切結書上並無載明被告翁文雄、沈佩珊欲擔保被告翁郁凱保證人之意,被告翁文雄、沈佩珊亦無另立書面擔保保證人等情可明,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即遽認保證關係存在。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68至169、209頁):㈠兩造於107年8月13日起合夥經營貨車運送事業(即系爭合夥事業),原告周原志占股60%、原告周廣益及被告翁郁凱占股均20%。

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原未以書面約明彼此權義關係,嗣於109年5月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頁),該日過程錄有錄音檔案(見本院卷一第39頁、卷三譯文)。

㈡系爭000-0000、000-0000號貨車由原告周原志先支付頭期款購買。

㈢被告翁郁凱於108年6月24日駕駛系爭000-0000號貨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車體有所毀壞。

㈣被告翁郁凱同意返還原告周原志借款5萬3575元(即起訴狀附表一所載)。

㈤本院卷三之109年5月2日錄音譯文(即原證3錄音譯文)為真正。

㈥本院卷四第27至34頁之對話截圖(即陳證1)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未能舉證因被告翁郁凱未出勤、退出系爭合夥事業乙事受有預期收入減少之損害: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固為民法第227條、第216條所明定。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

再消極損害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翁郁凱於109年7月2日起無故曠工、提前退出系爭合夥事業,導致總體工作時間及收入減少,迄至車貸繳清止,受有報酬損害102萬915元乙節,雖提出107年7月至110年3月之運費請款單及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1至489頁、卷四第35至115頁)。

觀諸前引運費請款單及明細,固可見系爭合夥事業於107年7月至109年5月之平均月收入約20萬4183元、於109年6月至110年3月之平均月收入減少至約12萬558元,惟證人歐陽彥群即勝富汽車貨運行負責人到庭結證稱:原告周原志將系爭000-0000、000-0000號貨車靠行在勝富汽車貨運行,我會派業務讓他們去運輸、代收運費並從中抽成;

據我所知,系爭000-0000、000-0000號貨車的運輸業務是原告周原志、周廣益和被告翁郁凱三個人一起做,以6、2、2拆帳,其他內部關係就不知道了,我的對口只有原告周原志;

系爭000-0000、000-0000號貨車靠行期間,工作狀況很正常,大概只有去年(意指109年)臺灣疫情爆發的時候才有影響;

我未曾下令停止系爭000-0000、000-0000號貨車的運送,也未曾因原告周原志那邊的人力減少而減少派案數量,派案數量減少是因為疫情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13至221頁),是系爭合夥事業於109年6月至110年3月間收入減少,是否與被告翁郁凱自109年7月未出勤、退出系爭合夥事業有關,已非無疑。

⒊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因被告翁郁凱無故曠工、提前退出系爭合夥事業而受有預期收入減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翁郁凱賠償其等報酬損害各51萬458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未能舉證因被告翁郁凱108年6月24日交通事故乙事,受有系爭000-0000號貨車交易性貶值之損害:⒈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672條、第680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翁郁凱於108年6月24日駕駛系爭000-0000號貨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他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第三人責任險出險通知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3至1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67至168頁),堪認為真。

⒊原告另主張該次交通事故造成系爭000-0000號貨車車體、車內冷氣損壞,交易貶值6萬8000元乙節,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

經查:⑴證人詹志彬到庭結證稱:我受僱於博隆汽車有限公司,負責汽車維修;

之前保養系爭000-0000號貨車時,原告周原志和被告翁郁凱提過冷氣風量不太大,不過我沒有修過這台車的冷氣;

後來被告翁郁凱又來找我說系爭000-0000號貨車有撞到,找別家修車行選擇性修復但沒修冷氣,要我評估這台車可不可以安全上路,我檢查的結果是沒有行車的危險性;

被告翁郁凱還有說車子撞到後,冷氣的風量又更小,我大概看了一下、沒有拆開仔細檢查,目視是冷氣出風口跟管線沒有密合,但不知道是不是車子正面被撞擊所導致,而且系爭000-0000號貨車的二手零件不易取得,修復冷氣出風管線密合的費用落差很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0至212頁)。

⑵依證人詹志彬之前開證述內容,雖可知被告翁郁凱曾對其表示系爭000-0000號貨車於108年6月24日交通事故後,冷氣出風量有減少之情形,且經證人詹志彬目視檢查發現系爭000-0000號貨車有冷氣出風管線未密合之問題;

然證人詹志彬亦證稱其無法判斷系爭000-0000號貨車冷氣出風管線未密合之原因為何。

再審酌系爭000-0000號貨車於108年6月24日交通事故前已有冷氣出風量不大之現象,且未經證人詹志彬檢查、修繕,已無法特定系爭000-0000號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前之應有狀態;

況且,系爭000-0000號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又先送交他人修繕,亦無法排除證人詹志彬所見系爭000-0000號貨車車況有受其他因素影響之可能。

稽上各情,即難認定系爭000-0000號貨車冷氣係因被告翁郁凱108年6月24日交通事故而損壞。

⑶再者,原告提出系爭000-0000號貨車同款二手行情查詢結果,欲證明系爭000-0000號貨車市場價值應有49萬8000元之數(見本院卷四第253頁),惟中古車行情會因個別車輛之外觀、配備、里程數等車況不同而有差異,尚難一概;

況且,前引同款二手行情查詢結果乃係與系爭000-0000號貨車同車型車輛之網路兜售價格,並非實際成交價格,亦難僅憑上揭資料即據以認定系爭000-0000號貨車於被告翁郁凱108年6月24日交通事故前,仍有49萬8000元之市場價值。

⑷至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仍會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而一般人通常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事故車輛與未曾發生事故之市場上同款車輛相較,交易價額往往難免有所落差乙情,固屬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惟此部分之損害,尚非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即無從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自由心證定其等損害數額。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等因被告翁郁凱108年6月24日交通事故乙事,受有系爭000-0000號貨車交易性貶值之損害6萬8000元乙節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翁郁凱給付系爭切結書所定違約罰款33萬元,為有理由: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以系爭切結書約定:「三、違約罰款〈期限為車貸清償前〉⑴違約者罰33萬元整,不可分期。

⑵違約者無車子使用權及所有權。

⑶召集者周原志不得退出。

⑷因不可抗拒之因素(天災人禍),致提前解約,不以違約論」(見本院卷一第34頁),其中既以「罰款」、「罰33萬元」等用語,顯見原告與被告翁郁凱所約定之違約金,乃具有處罰之性質,並非單純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再參109年5月2日協商過程之錄音譯文有關上開約定之討論:「(4:58:54)周原志:…在現階段如果說你不做了,我拿了車款的兩成,一萬塊我就可以走了,所以這並不叫罰款」、「(4:59:23)翁文雄:為什麼不叫罰款,他連所有權都沒有,這不叫罰?」、「(4:59:40)周廣益:反正現在目前就是已經要做到完,做到完就罰重一點,這樣還會怕什麼?這樣分就沒關係了,我們做完就好了,還想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7頁),益徵系爭切結書上開違約罰款33萬元之約定,確有懲罰性質。

被告翁郁凱既非因如天災人禍之不可抗拒因素而提前退出系爭合夥事業,依系爭切結書前揭違約罰款約定,自應賠償原告33萬元。

⒊被告翁郁凱雖以其與原告周原志之LINE對話辯稱乃係經原告周原志之同意始退出系爭合夥事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卷四第131、303頁),然參前引對話截圖內容,被告翁郁凱係向原告周原志表示:「昨天你問我的關於做與不做的事情,我考慮後決定不做了,那看要怎麼算就算一算」等語,二人幾經討論後,原告周原志亦回覆:「我錢夠用就不用轉貸款…那就照合約走吧…」,足見原告周原志與被告翁郁凱雖有論及是否繼續系爭合夥事業之合作,然原告周原志最終仍欲以系爭切結書所表彰之權義關係為依歸,並無被告所辯之情;

況且,變更系爭合夥事業權義關係或終止系爭切結書,仍須全體合夥人/立約人即原告周原志、周廣益、被告翁郁凱三人合意為之,非原告周原志一人即可決定。

職是之故,被告翁郁凱辯稱其係經同意而提前退出系爭合夥事業等語,洵無可採。

⒋被告翁郁凱復抗辯上開違約金33萬元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本院審酌上開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被告翁郁凱係於109年5月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允諾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至車貸清償完畢,卻旋於109年6月底、7月初即退出系爭合夥事業;

加之系爭切結書違約罰款33萬元之數,乃係原告與被告翁郁凱(授權被告翁文雄)充分討論後所得,此由109年5月2日協商過程之錄音譯文自4:47:37至6:20:16處可明(見本院卷三第285至397頁);

至被告翁郁凱雖於經營系爭合夥事業期間每月所能獲分配之收入均未達2萬元,然其在此經濟條件下仍願與原告為系爭切結書違約罰款之約定,自已衡量自身經濟能力及遵守系爭切結書意願等一切主客觀因素,因認系爭切結書之33萬元違約罰款,應無過高之情,不予酌減。

㈣原告周原志未能舉證其所支付之貨車頭期款20萬元,以及如附表所示費用23萬2115元,為受任處理購買系爭000-0000、000-0000號貨車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原告周原志受原告周廣益、被告翁郁凱委任購買系爭000-0000、000-0000號貨車,因而代墊車貸頭期款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費用23萬2115元,其等復約定待車貸全部繳清後,各人再依持股比例負擔還款,故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翁郁凱給付8萬6462元等語,經被告以被告翁郁凱僅負勞務出資義務、無須負擔上開費用等情詞置辯。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等間存有委任關係並有上開約定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以109年5月2日協商過程中06:59、12:53以下之錄音譯文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三第19至27頁),惟依原告所指錄音譯文處,至多僅得證明系爭000-0000、000-0000號貨車係由原告周原志先支付頭期款20萬元購得,且未列入系爭合夥事業每月收入應先扣除之費用項目等事實,並未提及原告周廣益、被告翁郁凱另行委任原告周原志處理購買系爭000-0000、000-0000號貨車之事務,以及其等間存有待車貸分期款全部繳清後,各人再依持股比例負擔還款之約定。

至被告翁郁凱雖不否認係其提議由原告周原志貸款再購入一台貨車(見12:53處,魏聖德稱:「…那時候你們兩個〈意指原告周廣益、被告翁郁凱〉說要牽車,他〈意指原告周原志〉負責去借錢,那時你們二個說要牽車對吧?要再牽一台車吧?」,原告周廣益、被告翁郁凱均為肯定回覆,見本院卷三第25頁),然上開客觀事實之法律關係多端,固可能為委任,亦可能為合夥財產出資之約定,甚或其他,即難執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再者,原告周原志雖於該次協商中陳稱:「(51:47)…再來我頭期,我是不是說20萬,我算一半10萬,這是你該拿出來的,該負責的金額」、「(54:01)我那天算下來,總共你要拿出40幾萬出來,清掉你才可以走」、「(54:25)…40幾萬,你〈意指被告翁郁凱〉要讓我幫你承擔這筆債務,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惟此僅為原告周原志單方表述,未經被告翁郁凱肯認;

加之原告周廣益提及:「(55:38)當初我說我要離開的時候,就是開這1萬7,他〈意指被告翁郁凱〉也同意哦,三方我們都在場,…,因為我付不出來所以我留下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該1萬7000元之數,亦與原告周原志所主張之依各人持股比例負擔車貸頭期款以及如附表所示費用(依原告周廣益占股比例20%,應負擔8萬6462元),有所不合。

⒋況且,原告周原志於該次協商中更曾明確表示:「(1:00:08)…6、2、2部分,我們當初有說了,我承擔多一點,我也確實領多一點,但是車貸繳完後,如果要繼續做,或者說不做了,車子賣掉我們三個人平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是被告翁郁凱所辯其僅勞務出資乙情,似非無稽。

⒌原告所為舉證,既不足使本院就其主張事實達於確信程度,即無法認定原告周原志與被告翁郁凱間另有委任購買系爭000-0000、000-0000號貨車之情,是原告周原志主張其所支付貨車頭期款20萬元以及如附表所示費用23萬2115元,為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並與被告翁郁凱約定依持股比例負擔還款等節,即難憑採。

㈤原告未舉證被告翁郁凱受有免為給付系爭000-0000號貨車車貸分期款12萬9696元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⒉原告雖主張其等與被告翁郁凱約定系爭000-0000、000-0000號貨車車貸分期款由三人平均分擔,而原告周原志已為被告翁郁凱清償其負擔部分,故被告翁郁凱受有免為給付系爭000-0000號貨車車貸分期款12萬9696元之不當得利乙節,然未據原告就其等間有三人平均分擔車貸分期款之約定(不論是否退出系爭合夥事業)、原告周原志已清償系爭000-0000號貨車車貸分期款、被告翁郁凱因而受有免為給付系爭000-0000號貨車車貸分期款之利益、被告翁郁凱所受利益若干等不當得利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㈥原告周原志得請求被告翁郁凱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原告周原志主張被告翁郁凱向其借款5萬3575元未返還,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翁郁凱如數清償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業經被告翁郁凱同意給付(見本院卷四第19頁),是原告周原志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

㈦被告翁文雄、沈佩珊未與原告成立代被告翁郁凱履行上開債務之保證契約:⒈原告主張被告翁文雄、沈佩珊於109年5月2日協商時,承諾於被告翁郁凱不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義務時,願代其負履行責任,即擔負保證人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⒉經查,觀諸109年5月2日協商過程之錄音譯文,原告周原志表示:「(6:42:44)既然三天後要簽〈意指系爭切結書〉,我有一個要求,我要寫另外一份合約,他〈意指被告翁郁凱〉的部分你們〈意指被告翁文雄、沈佩珊〉要連帶責任」等語,然旋經被告翁文雄、沈佩珊拒絕(見本院卷三第393頁),隨後魏聖德、周金龍則勸以違約罰款之方式,確保被告翁郁凱不會任意退出系爭合夥事業,最終原告與被告翁郁凱始簽立系爭切結書為系爭合夥事業權義關係之依據(見本院卷三第393至407頁)。

⒊依前開系爭切結書簽立經過可知,原告與被告翁文雄、沈佩珊間應無約定於被告翁郁凱不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義務時,由被告翁文雄、沈佩珊代負履行責任,亦即原告與被告翁文雄、沈佩珊間並未就被告翁郁凱之系爭切結書義務履行,成立保證契約。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翁文雄、沈佩珊就被告翁郁凱上開債務,於對被告翁郁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即為無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周原志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翁郁凱給付21萬元8575元(即違約罰款16萬5000元、借款5萬3575元),及其中16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5頁)起、其中5萬35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最後一位被告後第30日即110年4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周廣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翁郁凱給付16萬5000元(即違約罰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拘束,爰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是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泠

附表 1、系爭000-0000號貨車 ⑴車款(貸款後還欠老闆的金額) 75,632元 ⑵108強制險+任意險 22,899元 2、系爭000-0000號貨車 ⑴車款(貸款後還欠老闆的金額) 1,379元 ⑵富山修理廠 50,430元 ⑶108強制險+任意險 28,812元 ⑷先鋒修理廠 7,100元 ⑸借支(油錢) 20,000元 ⑹109強制險+任意險 25,863元 合計:232,1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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