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訴更一,14,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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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趙銳華
被 告 莊菁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婚後購買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或系爭房屋),因係中古屋而需裝潢與翻修,被告應將房屋內、外裝修施工等項目花費,由原告向銀行借貸與利息及自有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支應,當時未約定清償期,但以本件起訴作為請求返還借款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兩造間有45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所稱以中和房產向銀行貸款200萬元及利息部分,請證明該款項係用於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及系爭房屋裝修費用450萬元之發票及明細,原告亦應提出證明及各項目為何,請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94年12月3日結婚迄今,且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97年10月16日與前手簽訂買賣契約以388萬元價金購買,並於97年11月7日因買賣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等情,此有戶口名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本院卷第39至57頁)可證,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以向銀行借貸及利息與自有現金支應系爭房屋裝修花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5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450萬元借貸關係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酌)。

經查:1、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房屋裝修花費而支應450萬元,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借款450萬元等語,並提出銀 行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收據 、line對話紀錄、照片、平面圖、估價單、報價單(見本院1 09年度家調字第2129號卷〈下稱家調卷〉第29至45、53至97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96號卷〈下稱110訴1196卷〉第39至145 、223至423頁)為證。

然而,前開銀行貸款資料,僅足認原 告於94年7月間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地向銀行貸 款200萬元,並於106年12月間清償完畢,而該筆房貸之撥款 時間既為94年7月間,顯與系爭不動產之購置時間即97年10月 間相距甚遠,自不足以認定原告前開房貸200萬元係為系爭房 屋之裝修花費支應。

另前開相關照片,僅足認系爭房屋曾為 裝修,而收據係由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出具, 且時間為108年7月1日、108年1月5日,並無載明該等款項之 性質,亦難認與系爭房屋之裝修有關,至於上開估價、報價 單等,屬於估價、報價之性質,且諸多均無該等公司或工程 行之簽章,是否果為系爭房屋裝修之實際花費,顯有疑義。

則原告所提之前開書證,顯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復衡諸兩造於97年10、11月間仍為夫妻關係,兩造共同生活 居住,就系爭房屋裝修共同參與並討論,甚或支應相關費用 ,合於夫妻共同生活之常情,縱使原告就系爭房屋裝修有為 相關費用之支應,但兩造間是否果就此於斯時即有借貸之意 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為其他積極之舉證。

況徵諸上開line 對話紀錄、原告前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見家調卷第19至2 5頁)及原告歷次書狀,原告僅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 之系爭不動產應為如何之處置,或於兩造結束婚姻關係後應 如何為夫妻財產分配等情為陳述,並未敘及原告本件訴訟所 主張系爭房屋裝修花費450萬元為兩造間之借貸,且原告自陳 :(問:原告支應上開裝潢費用時兩造有無約定被告清償期 、利息?)當時沒有約定清償時間,但以本件起訴請求他返 還借款的通知,沒有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苟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裝修由原告支應450萬元一事有為借貸之約 定者,何以無清償期、利息之約定?益徵兩造間並無450萬元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

3、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支應系爭房屋裝修費用450萬元 而為借貸約定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以向銀行借貸及利息與自有現金支應系爭房屋裝修花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50萬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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