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蔡貴紅
黃有文
相 對 人 黃俍菂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俍菂(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蔡貴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有文(男,民國57年3月3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俍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有文、蔡貴紅係相對人黃俍菂之父母,相對人因自閉症、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之父母即聲請人蔡貴紅、黃有文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事項,聲請人黃有文、蔡貴紅業已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各乙份為證,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羅家駒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相對人「自閉症、輕度智能不足,目前相對人之全量表智商為58,整體智力表現落於輕度障礙範圍,相對人可與他人互動溝通,可至洗車廠工作、自行外出且可與網友互動,但其判斷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會有偷竊行為或受唆使將物品交予他人,明顯缺乏對社會情境的判斷能力。
與人互動溝通大致無礙,但較為固著,欠缺一般常識,抽象思考、文字詞彙理解能力、判斷能力及衝動控制有所不足。
目前其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已有不足,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建議可由家人加以輔助以保障其權益,相對人目前有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可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該醫師具結後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
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黃有文、蔡貴紅分別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均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是本院認聲請人蔡貴紅、黃有文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且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等擔任輔助人,堪認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准聲請人蔡貴紅、黃有文所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蔡貴紅、黃有文為共同輔助人。
四、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