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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汪明賢
代 理 人 賴青鵬律師
相 對 人 汪龍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高齡93歲且罹患肺癌為切除手術後放射線治療,身心功能明顯退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併聲請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五弟汪長卿、六弟汪長吉、七弟汪博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第167條、第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尚不能證明相對人汪龍生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
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以新北院賢家福110年度輔宣字第94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11年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至新北市○○區○○街00號進行鑑定,詎本院協同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到場敲門無回應,嗣經聲請人告知相對人已遭其二子帶走,今日無法進行鑑定等情,有本院111年2月15日鑑定過程紀錄在卷可憑。
本院既無從依上開規定調查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則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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