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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景瑜
景琦
景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胡麗娟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胡麗娟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04,085元,依上開說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0,29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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