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重家訴,2,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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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劉士源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
被 告 林惠文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違法變賣系爭房地之價額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1頁)。

原告嗣於民國112年2月7日當庭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7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61頁)。

衡諸其訴之變更前後,均係基於主張被告出售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獲有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7年6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甲○○(00年00月00日生)、長女丁○○(000年0月00日生),原告為家中經濟收入主要來源,被告為家庭主婦無任何收入,兩名子女扶養費用自出生後均由原告全額負擔,後因兩造感情不睦於106年3月2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

㈡原告自2名子女出生以來均全額負擔扶養費用,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未曾負擔家中支出,被告本應負擔2名子女分別自出生起至109年10月止之扶養費,並以每人每月支出為28,858元之標準計算,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費,即每名子女每月14,429元之扶養費用。

甲○○部分為00年00月出生至109年10月份止,共計145個月,金額為209萬2,205元(計算式:14,429元×145月=2,092,205元);

丁○○於000年0月出生至109年10月份止,共計110個月,金額為158萬7,190元(共計:14,429元×110月=1,587,190元),總計原告代墊被告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共計367萬9,395元(計算式:209萬2,205元+158萬7,190元=367萬9,395元),爰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共計367萬9,395元等語。

㈢原告婚後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婚後共同居所,購置系爭房地時被告僅支付100萬元充作一部分價金頭期款,其餘價金均由原告支付,然原告仍將系爭房地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

106年兩造離婚後,因兩名子女仍不定時與被告同住,原告遂同意被告得暫時居住於系爭房地內,直至找到新住居所,然自109年1月開始,被告不斷威嚇原告系爭房地現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隨時得任意出售,而要求原告返還購置系爭房地時被告所支付100萬元,方願意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不堪其擾,遂於109年1月3日與被告達成協議(即本院卷第39頁原證3,下稱109年1月3日之協議書),由訴外人丙○○即原告母親清償被告100萬元,被告再無條件配合原告辦理過戶。

訴外人丙○○清償被告100萬元後,被告反藉故拖延並設局詐騙原告,稱109年1月3日之協議書無法律效力,需要有律師見證才有效力,要求原告另行簽署一紙與109年1月3日協議內容相同之協議書(即本院卷第41頁原證4,下稱房產過戶協議書,兩造不爭執立約日期應為109年1月10日,年份係誤載),然內容卻包含原告應再給付770萬給被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如有房貸亦由原告繳納等條件,待原告履行完前開所有條件後被告方願意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返還予原告,原告僅為一裝潢工人不諳法律,遂簽署同意前開不合理之房產過戶協議書。

嗣後,原告始發現遭被告詐騙簽署房產過戶協議書,非但與109年1月3日之協議書內容相左且極其不合理,遂要求被告盡速將系爭房地無條件配合原告辦理過戶,被告仍一再躲藏,即使原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達撤銷意思表示之意,被告仍相應不理。

2名子女於109年8月某日下課回家告知原告:「被告已經將爸爸的房子賣掉且兩人亦遭趕出家門等語…」,原告遂前往系爭房地處欲找被告理論,發現被告已不知所蹤,且系爭房地亦於109年8月13日移轉登記給第三人簡○富,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收取價金後,斷絕與原告等家人之一切聯絡,原告尚有財物及個人物品置於系爭房地內,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非所有權人,非經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地,被告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係無權處分,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爰聲明第二項,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違法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73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7萬9,395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7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兩造離婚,係因被告發現原告在外與第三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因此兩造才於106年3月2日協議離婚,惟被告當時因原告母親之慰留,希望被告再給原告一次機會,並懇請被告給予2名子女完整家庭,被告才未於離婚後離開,選擇繼續與原告及2名子女同住生活。

惟至000年0月間,原告又故態復萌,該次原告便以已對被告沒有感覺為由,硬是將被告趕出家門,被告才正式離開家中而未再與原告及2名子女同住。

是兩造縱使於106年3月2日已先協議離婚,惟兩造自結婚至000年0月間被告遭原告趕出家中為止,實際上均係與2名子女同住生活。

又被告自長女3歲左右即103年間起,偶爾會承攬零星之水電工程施工繪圖工作,是被告在子女之扶養費用上亦曾有以提供若干金錢之方式分擔,此外被告於兩造同住期間,係為子女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實亦有以勞務方式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被告於兩造同住至000年0月間之期間,並非全無分擔2名子女之扶養義務。

再者,原告並未就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未成年子女之全部扶養費用均係由原告負擔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是兩造結婚起至000年0月間止,均係共同生活,被告除有提供些許金錢外,尚且以勞務方式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含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未曾負擔家中支出並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實屬無據。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遭原告趕出家中後,曾在○○工程有限公司短暫任職至000年0月,有薪資所得共93,000元(每月所得約3萬多),惟被告嗣因長年罹患之紅斑性狼瘡所併發之抗磷脂症候群及慢性C型肝炎所併發之肝硬化,致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穩定從事工作以獲取收入,是被告自000年0月起迄今即未再從事工作。

另被告於000年0月間出售系爭房地,扣除房貸及相關費用後獲有150餘萬元財產交易所得,惟該資金花用迄今已將罄,被告現依附在朋友住處並由其資助。

據此,被告自109年4月起即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再有工作收入,日後亦至多僅能打零工以勉強維持生活所需,原告係自己經營壢隆工程行從事裝潢業務,年所得約100萬元,名下尚有汽車2輛,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製作公布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數據,新北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應為22,755元,而非如原告所指之28,858元。

綜上,被告於000年0月間遭原告趕出家中後,固未支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惟原告之經濟能力顯然高於被告,爰請求本院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份,酌予降低被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

㈢被告否認有與原告就系爭房地約定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另原告母親之所以給付被告100萬元(即109年1月3日之協議書所示之100萬元),係因被告於000年0月間遭原告趕出家門當時,被告因僅孤身一人,且尚有罹患疾病而無法從事穩定工作獲取收入,加上被告又要自行在外租屋(系爭房地當時係留由原告及子女居住)及負擔個人生活費,原告為了盡速驅離被告,因此才請其母親支付100萬元予被告,以作為被告將頓失居住所且尚無資力而給予之補償金,實則並非如原告所稱係返還被告就系爭房地購買當時之出資額。

被告於正式搬離系爭房地前已與原告達成協議,即被告同意不加計系爭房地之增漲價值,將系爭房地以當初購買之原價770萬元出售給原告,且同意出借名義供原告借名登記,兩造並於109年1月10日共同至○○○律師事務所,將上開約定內容委請黃○文律師為兩造作成具體之書面協議(即房產過戶協議書),並由黃○文律師作為上開之見證人。

而據房產過戶協議書第一條載明「甲方(即本案原告)願以新台幣(下同)770萬元整向乙方(即本案被告)購買上揭房地(甲方尚未將770萬元價金支付乙方),並借名登記在乙方名下,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任意出售上揭房地」等文字,亦可知系爭房地自始即為被告實際所有,蓋倘若系爭房地非自始即為被告實際所有,兩造亦不會以原告須向被告「購買」之方式加以約定。

況且,房產過戶協議書係兩造共同在公證第三方之律師確認真意及見證下簽署完成,兩造簽署過程花費近1小時左右時程,原告亦非係在倉促之下未經思考即為簽署,再者房產過戶協議書所使用之「購買」文字之意極為明確,縱非學習法律之人亦可一望即知其意,當無任何使人誤解、混淆之空間。

然而,原告在上開客觀情狀之下,仍然同意簽署房產過戶協議書,益徵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確實本即歸屬於被告,否則倘若系爭房地係如原告所稱為其實質所有,原告豈有可能輕易同意以770萬元「價購」之方式取回系爭房地。

另因房產過戶協議書所使用之文字並無使人誤解、混淆之虞,更證原告泛稱其僅為裝潢工人不諳法律,始遭被告詐騙簽署房產過戶協議書云云,純係刻意扭曲事實而為之,誠亦無足採信。

綜上,系爭房地自始均為被告實際所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實屬無稽。

㈣兩造雖於109年1月10日簽署房產過戶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擬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該約定實係以原告應先給付770萬元之價金為前提,而原告於簽署房產過戶協議書後屢經被告催促均未給付該770萬元價金,且由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陳者亦可知,原告實亦有撤銷該意思表示之意,再者,原告於簽署房產過戶協議書後僅支付系爭房地之房貸至109年1、2月為止,自109年3月起即未再支付,依房產過戶協議書第2條及第4條之約定,房產過戶協議書於原告逾3期未如期繳納房貸後,亦已無效作廢。

據上各情,均已可認房產過戶協議書關於系爭房地擬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約定,應視為無效,房產過戶協議書關於借名登記之約定既已無效,系爭房地即回復原先由被告實質所有之狀態,是被告自得於109年7月13日自行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並請求返還所得價金云云,實屬無據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為夫妻,於97年6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甲○○(00年00月00日生)、長女丁○○(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6年3月2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並同住至109年1月初被告始離開兩造共同之住所等情,此有兩造及兩名子女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而父母於同住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權利義務,因之產生扶養費用,同屬家庭生活費用之部分,一般而言本應由負扶養義務者依彼此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相關生活常情進行分擔,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父母存在其他約定,方應按照規定或協議履行。

若當事人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對造償還代墊扶養子女之費用,因屬受損害者非因無因管理或委任關係,而為受益人履行照顧之責,或代墊原應由受益人支付費用之情形,乃就過去已發生之法律事實請求法院為回顧性裁判,具訴訟本質,是故仍應適用一定程度之訴訟法理,則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聲請人,自應證明其確有代相對人履行原應由其負擔之扶養子女程度,與相對人因此得免自為扶養及所得具體利益數額等情為真,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然若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日常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須再負舉證責任。

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同住期間其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即97年10月至108年12月31日止):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同住期間,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情,惟其並未提出相關支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單據,被告則辯稱其除有提供些許金錢外,尚以勞務方式分擔家庭生活費(含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情。

經兩造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同住期間,上學爸爸帶我去,生活收入由爸爸負責,媽媽有時工作兩天,因身體不舒服就在家裡。

平日午餐是在學校吃,早餐是媽媽給我們錢去買,晚餐也是媽媽給我們錢自己去買,假日也是給我現金,我去買回家吃。

家務部分,還住一起時媽媽會刷廁所,我們是一起分工,我是負責曬衣服,妹妹負責折衣服,掃地是掃地機器人,拖地是我和妹妹分著拖,自己的房間自己整理,碗忘記是誰洗等語。

依上開調查可知,兩造同住期間雖係由原告負擔家中主要之生活費用,惟被告於同住期間仍於身體狀況良好時工作,亦會負擔家務,被告並非對於家庭開銷問題完全置之不理,且不論係金錢之給付、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平日之照顧、陪伴、教養,俱得評價為履行扶養義務。

⒉兩造於上開期間既共同居住,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料乃是共同協力分擔,且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原告又未具體舉證其有何逾越其應負擔部分、代被告墊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被告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其請求兩造同住期間之代墊費用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分居後其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即109年1月至109年10月止):⒈原告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間至109年10月止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被告並未爭執,僅請求本院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予降低被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等語。

原告雖未能提出上開期間之扶養費單據為證,惟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2人既與原告同住,原告自必為子女支出相當之費用,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原告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

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子女之年齡,生活上自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既與原告同住,則其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

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之規定,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

⒉本院計算原告代墊之金額,參酌兩造陳述可知,原告為國中畢業,自97年起均從事木工工作,目前有負債每天僅能領現金,109年間每月收入約為35,000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自97年至103年左右,均僅任家管無從事其他工作,103年左右偶承攬零星之水電工程施工繪圖工作,每次製圖收入約10萬,工作時程約需2至3個月,109年1月離家後,曾在兆鋒工程有限公司短暫任職至109年3月,有薪資所得共93,000元,109年4月起無工作,靠老本及朋友接濟生活等語。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於106年至109年所得分別為37,103元、83,080元、600,000元、0元,名下有汽車2部,投資1筆,財產總價值為20萬元;

被告於106年至109年所得分別為86,644元、0元、0元、94,568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分別為23,061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布之109年度新北市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00元。

本院考量兩造所述及財產所得清單顯示內容,可知其等年度合計所得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家庭平均總收入相較,並未高於該收入標準,尚難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準,又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居住於新北市等情狀,認原告墊付前揭期間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以15,500元計算為宜,並由兩造平均分擔,被告就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負擔每月7,750元為適當,故被告於109年1月至109年10月止,需支付子女之扶養費為155,000元(計算式:10個月x7,750元x2名子女=155,000元)。

⒊另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原告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法同屬無據,然因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仍毋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730萬元部分:⒈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否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經查: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兩造婚後約100年間購買位於土城區明德路之房地(下稱明德路房地),頭期款其出資200萬元、被告出資100萬元,其餘房地價金則貸款支付,107年以500多萬元出售明德路房地,清償貸款後剩餘200多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總價770萬元,其餘則貸款支付,系爭房地為兩造離婚後所購買,因當初是假離婚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讓被告安心,講好賣出價金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是依原告本人所述已可知,明德路房地為兩造婚後共同出資購買供婚後居住,惟兩造離婚後出售明德路房地換購系爭房地,並繼續供兩造及子女共同居住使用,顯見系爭房地並非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而與借名登記契約要件已不符,亦難認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又不動產之價金支出多寡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所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存有相當緊密情誼,尚難逕以系爭房地出資比例,而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即當然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⑵原告雖主張109年1月3日其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母親清償被告100萬元,被告同意無條件配合原告辦理過戶,並提出109年1月3日之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39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德路房地扣除頭期款有約400萬元之房貸,我太太分次拿給被告償還房貸,第一次給200萬、後面兩次各給100萬元,系爭房地裝修時我始知悉明德路房地被賣掉換購系爭房地;

有次吃飯時被告說要賣掉系爭房地,但我說不要賣,被告說要拿回當初買房之100萬元,房屋要過戶回來,我太太給她100萬元,在我家寫下109年1月3日之協議書單據等語(本院卷第299至302頁)。

惟證人乙○○所述明德路房屋原告之頭期款出資、貸款償還情形已與原告前開所述大相逕庭,尚難信為真實,且證人乙○○就明德路房地及系爭房地登記在何人名下、兩造如何約定登記方式、若出售房地約定如何分配價金,及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貸款為何、何人支付價金等則均不知情,尚難以證人乙○○之證述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或就出售價金分配兩造有何約定。

⑶縱依據證人乙○○上開證述及109年1月3日之協議書內容,可認原告母親確實於109年1月3日支付100萬元給被告,用以償還購買明德路房地時被告支付之100萬元頭期款,兩造於斯時約定被告同意無條件過戶系爭房地給原告等情,然兩造嗣於109年1月10日即另簽立房產過戶協議書,並經見證人黃○文律師見證,該協議書約定「一、甲方(原告)願以新台幣770萬元整向乙方(被告)購買上揭房地(即系爭房地)(甲方尚未將770萬元價金支付乙方),並借名登記在乙方名下,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任意出售上揭房地。

二、上開房地之全部貸款由甲方負責繳納,日後倘有增貸需要時,應經雙方同意為之。

...四、倘若甲方未如期繳納貸款,逾三期未繳納,則本協議書無效作廢」等文字明確。

⑷原告雖主張因其簽立109年1月3日協議書後無力支付過戶費用10餘萬元,才改為由被告找黃○文律師擬協議,欲約定被告不得任意變賣房屋,後來才知道系爭房產過戶協議書是要其再拿錢,系爭房產過戶協議書係遭被告詐騙所簽,已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然據證人黃○文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產過戶協議書內容為其根據兩造意思草擬,被告先來諮詢跟我說內容,兩造有就內容在我面前當場討論,中間兩造有離開事務所到外面抽煙討論兩三次又回來,簽約過程大約半小時以上,當時兩造氣氛不錯,我有跟兩造解釋條款內容、確認是否為兩造意思,兩造就內容也有看一段時間,最後有問兩造是否要按照協議內容,確認才能簽名,簽了就要照協議履行,兩造簽完名後我才蓋律師章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22至324頁),是兩造於簽立109年1月3日協議書7日後又另簽立房產過戶協議書,該協議第1項明白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77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特別括弧註明原告尚未支付被告770萬元價金,上開條款語意清楚,兩造既已經證人黃○文解釋過條款內容,也親自看過條款內容,締約過程亦有充分時間之討論確認,尚難有原告有誤解協議內容之可能。

⑸系爭房產過戶協議書約定雖與109年1月3日協議書被告同意無條件過戶之約定截然相反,原告亦已返還被告購買明德路被告支出之100萬元,惟兩造前已於106年3月2日離婚,然仍持續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直至109年1月被告搬離系爭房地前,兩造實質上仍延續夫妻同居共財之模式生活,原告亦陳稱兩造為假離婚,而夫妻間約定以夫或妻為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原因諸多,舉凡夫妻間之財產規劃、因夫妻情誼而為之贈與、夫妻間互易、買賣等均有可能,尚難以未支出不動產價金者取得不動產登記,必為另一方所為借名登記。

兩造於109年1月3日協議書後另立系爭房產過戶協議書約定,既係經過兩造討論協議,則背後原因諸多可能亦同前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於不知協議條款真意下或遭詐欺脅迫而簽署房產過戶協議書,尚難僅以109年1月3日協議書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實則系爭房地原即登記於被告名下,無論兩造有無出資或出資比例如何,終僅能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予以計算分配及評價。

⒊綜上,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事實,原告未能就其與被告間於何時何地成立借名契約乙節,提出確實可信之證據方法以為佐證,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其於109年1月至109年10月止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用15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730萬元及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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