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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文麗蓉 住○○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1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被 告 林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第 三 人 亞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亞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三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之「業主(股東)往來」項目之帳務資料或相關文書。
二、亞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亞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三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之「業主(股東)往來」項目之帳務資料或相關文書。
理 由
一、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㈠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㈡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㈢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㈣商業帳簿。
㈤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344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347條、第348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為亞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亞強公司於103年資產負債表揭示有流動負債「業主(股東)往來」新臺幣(下同)26,420,000元,而103年間亞強公司股東僅有兩造2人,而原告否認非該筆負債之債權人,上開數額應係被告對亞強公司之債權。
另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足徵亞強公司應有上開「業主(股東)往來」科目之資料,惟亞強公司經本院函詢提供該相關債權資料,亞強公司無正當理由不提出;
又被告為亞強公司代表人,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提出該債權之相關事證,被告迄今亦未提出,惟被告依民法第1022條規定,確有報告婚後財產之義務,是有調查必要,爰聲請裁定命亞強公司、被告提出亞強公司103年度、104年度「業主(股東)往來」科目之分類帳等語。
三、查,經本院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亞強公司103年度資產負債表,該資產負債表確載有流動負債「業主(股東)往來」項目26,420,000元(下稱系爭流動負債)(見本院卷㈡第95至104頁),復依原告提出之亞強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見本院卷㈡第353、354頁),可知兩造於103年8月14日時,確為亞強公司之唯二股東,故原告主張被告對亞強公司有債權存在,堪認有高度可能性。
本院審酌亞強公司系爭流動負債之帳務資料或相關文書,對兩造爭執被告對於亞強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之事實至為重要,並關乎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且被告及亞強公司對系爭流動負債之商業帳簿,應有提出義務,爰定相當期限命被告及亞強公司提出系爭流動負債之帳務資料或相關文書。
四、另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提出本裁定主文所示之文書,或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文書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審酌相關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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