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陳一文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陳吉峰
陳灝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9關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欄中「200000分之112632」之記載,應更正為「200000分之11227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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